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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7月23日至本案案发时任汝州市X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风穴路街道工委”)书记,中共平顶山市第七次党代会代表、汝州市第五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9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谷林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7月23日至捕前任风穴路工委书记。

1、1992年汝州市煤气公司征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风穴路办事处”)城北居委会40余亩地。2006年,汝州市燃气公司与城北居委会就该40亩地签订征地补充协议时,被告人马某某向汝州市燃气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李某丁索要门面房,无奈之下,李某丁遂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名字,安排燃气公司副经理张某戊开了一张“收到马某龙15万元门面房地皮款”的收款收据交给马某某。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王某某打招呼,使汝州市燃气公司顺利办理了征地手续。李某丁安排张某戊开具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上“收款方”的名字“张婷”系李某丁虚构,收据存根当时就被销毁,收据上也未加盖燃气公司的公章。该块土地属工业用地,因一直未交土地出让金,所以至今未开发。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原汝州市人大副主任付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说,其外甥想在风穴路办事处征地搞开发,让马某某帮忙。后付某某的外甥魏某某找到马某某,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请马某某在征地及办手续的过程中给予帮助。随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王某某打招呼,使魏某某顺利办理了征地手续。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汝州市夹皮沟矿业矿长宋某某为了承接汝州市第二高某中学(以下简称“汝州二高”)北边广场工程,借晚饭后送被告人马某某回家之机,在马某某家楼下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马某某随后给汝州二高某长刘某某打招呼,宋某某承接了汝州二高某边广场工程。

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在查处李某丁无证开发门面房一事时,李某丁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某5万元现金,马某某当即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王某某打电话,让风穴路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从李某丁开发门面房的工地撤回,后李某丁无证开发门面房一事不了了之。

5、2005年8月份,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院长宋某某为了在风穴路办事处下辖的张鲁庄村征地建饮片加工厂,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2万元,请马某某在征地时给予帮助,马某某当场答应帮忙,随后并给张鲁庄村的支部书记张某丙打招呼,让张某丙帮助宋某某做好征地工作,后宋某某顺利办理了征地手续。

6、2005年9月、10月份,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院长宋某某为了在风穴路办事处下辖的城北居委会征地扩建医院,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2万元,请马某某在办理征地手续时给予帮助,马某某当场答应,随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任高某某、城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梁某某打招呼,使宋某某顺利办理了征地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他人财产性利益1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他人财产性利益15万元未实际取得,属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到宋某某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随后自己用该2万元为风穴路办事处计生办和防保站购置了二台电脑,剩余款项自己花了。2、宋某某送给他的2万元是替宋某画的。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李某丁门面房地皮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魏某某10万元现金、宋某某10万元现金、李某丁5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收受上述款项及收款收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指控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马某某是风穴路工委书记,只负责党务工作,不从事行政事务,没有行政职权,也没有任何职能在征地中为他人谋取利益。2、该案缺乏资金去向的证据。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其理由为:(1)、汝州市燃气公司李某丁所送15万元的书证不存在,且无公司印章,收款人姓名是虚构的,不能以客观形态存在,犯罪对象不存在,则不构成本罪。(2)、魏某某送10万元不实,因该地权属宋某某,与魏某某无关,且供、证不一致。(3)、宋某某未送10万元,二高某程决定权在二高,风穴路办事处无权干涉。(4)、李某丁送5万元不存在,该土地是汝州市民政局的,且已交5万元耕地占用税,马某某初期的供述,是被逼的情况下所述,故该证据不能采信。(5)、马某某收到宋某某2万元为计生办和防保站办公买了二台电脑,余款购买茶叶。(6)、宋某某托马某某买画给2万元。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丁等行贿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用极短的时间记录了大量内容,其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2、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丁等行贿人询问时,笔录中均显示有同步录音录像,但庭审时,公诉人或不能提供音像资料,或提供的音像资料严重残缺,无法证明询问的内容和过程,不能证明取证过程是真实合法的。3、2006年7月3日,李某丁的补充协议已办妥,没必要两个月后再给马某某行贿,因此,李某丁不具备行贿动机;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15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一重要书证。4、指控马某某收受宋某某10万元之事,有证人李某证明当晚吃饭后马某某坐胡红晓的车到胡家喝茶,根本没有与宋某某在一起,无受贿时间。5、郏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有明显的错误。如2008年3月9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年份错误;对李某丁的两次询问笔录,一字不差。

综上,公诉机关仅凭李某丁等人破绽百出、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的孤证,且马某某否认受贿的情况下,指控马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相反,马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马某某对收受宋某某2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悔罪。2、马某某一贯表现很好,在担任风穴路办事处工委书记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汝州市领导的表扬。3、马某某被动收受宋某某的贿赂,所收款项没有个人挥霍,而是全部用于改善本单位办公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7月23日被任命为汝州市X路工委委员、书记。

1、1992年,汝州市燃气公司(原为汝州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征用风穴路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原骑岭乡X村委会)40余亩耕地。2006年7月3日,燃气公司与城北居委会就该40余亩耕地签订协议,之后,需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公章,时任汝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书记、经理兼燃气公司副经理的李某丁为此事找到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遂向李某丁索要门面房,李某丁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名字,安排其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张某戊开具了一张“收到马某龙(马某某之子)15万元门面房地皮款”的收款收据,李某丁在马某某的办公室将该收据交给了马某某。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工作的王某某打招呼,使风穴路办事处加盖印章后燃气公司征地补充协议手续顺利上报。张某戊开具的15万元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的名字“张婷”系李某丁虚构,收据存根当时就被销毁,收据上也未加盖汝州市燃气公司的公章。该块土地属工业用地,因未交土地出让金,至今也未开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0日)两次均供述,2005年的时候,汝州市燃气公司负责人李某丁想在燃气公司建办公楼所征土地上开发一些门面房,该地是风穴路办事处辖区城北居委会的,李某丁后来找到他,在他办公室里给他送来了一张写着他儿子名字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所指的门面房就是他们建门面房的一块儿空白地皮,收据上写的是收到他儿子马某龙缴款15万元。并说将来这块儿地盖门面房的时候给孩子留一块儿。李某丁想让办事处在其开发门面房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提供帮忙。这之后,李某丁也没再找过他。他也没有去看过这块儿地的具体位置,这张收据放在他住房卧室书柜的盒子里。

(2)、证人李某丁证明,1992年汝州市煤气公司征用风穴路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的土地40余亩,当时签有协议。2006年9月份,他想继续履行协议,后与该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但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不在该补充协议上办盖章。他就到风穴办事处马某某的办公室说事,马某某说“你征地的位置不错,给我弄几间门面房”。他说现在没钱,先给马某某打一张15万元的收条,等到开发时算你交的门面房地皮款。马某某同意后,他就到街上买一本收款收据,找到他们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张某戊,让张某戊开一张收到15万元门面房地皮款收款收据,交款方的名字是马某某提供的,叫“马某龙”,收款方的名字是他虚构的,叫“张婷”,该收据没有盖章,存根他当时就销毁了。收据开好后,他就把这张15万元的收据在马某某的办公室交给马某某。随后,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就在协议上盖了章。该土地是工业用地,搞开发还得交土地出让金。因为没钱交,所以这块地到现在也没开发。

(3)、证人张某戊证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丁让他去他家。见面后,李某丁说:“因为征用城北居委会土地办手续的事,马某记(指马某某)向公司要几间门面房,不给的话手续办不成,你给他开一张15万元的门面房地皮款的收据,随后房子盖起来了,以这张收据抵房款,不够了让马某某再交”。然后李某丁拿出一本收据,他就按李某丁的安排开了收款人是“张婷”,交款人是“马某龙”的收据,收款人和交款人的名字都是李某丁提供的。他开的收款收据是李某丁给的,存根他不清楚在哪儿。收款收据上没有盖公司的章。该收据没有确定门面房地皮具体位置。

(4)、证人王某某证明,李某丁是汝州市燃气公司的党支部书记,李某丁想在燃气公司原来征用的土地上搞开发,涉及到与他们辖区城北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充协议需要加盖办事处的印章后上报审批。后来他们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给他打电话说,煤气公司想在东环路征些土地,该土地前几年就已征了,但手续不是很完善,现在完善手续,让他在燃气公司有关征地手续上盖章。后他就按照程序给李某丁盖了办事处的“土地管理专用章”。他们没有收李某丁的任何费用。

(5)、土地协议显示:汝州市燃气公司与城北居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签订征地协议,2006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

(6)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笔录一份,未显示在被告人马某某家搜出“收到15万元门面房地皮款”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原汝州市人大副主任付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其外甥魏某某想在风穴路办事处辖区征地搞开发,让马某某提供帮助。后魏某某找到马某某,请马某某在征地及办手续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并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随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工作的王某某打招呼,使魏某某的征地手续加盖了风穴路办事处的印章后顺利上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0日)两次均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汝州市原人大副主任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付某外甥(魏某某)想在他辖区内搞房地产开发,让他多帮忙,随后让付某外甥见他。过了一段时间,付某某的外甥给他打电话联系,他们在风穴路附近见面后,付某某的外甥坐在他车上说:“俺舅给你说的事你多帮忙”,说着把一个塑料袋子放在他的车上,他说:“你舅说过了,弄这干啥,把东西拿走”,马某某推让了几下,付某外甥强放下袋子关上车门就走了。待那人走后,他看塑料袋子里装了10万元现金。他只知道付某某的外甥在汝州市人行工作,不知道叫啥。送给他10万元现金的目的是想在他辖区X路搞开发,让他多帮忙。后来他给付某某打电话说这件事情,付某某说“自己的孩子想干些活,你给他帮帮忙吧”。随后,他帮忙给付某某的外甥协调办理手续、报批等。

(2)、证人魏某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想在风穴路办事处辖区的蔡某烟风路西市办证大厅北隔壁征地搞房地产开发,需风穴路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他就把该想法给他舅付某某说了,让他舅给风穴路办事处的书记马某某打招呼。之后,他也给马某某打电话联系,让马某某在家等他,当时他带着审批手续和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到马某某家。他拿出征地手续让马某某看齐不齐,马某某说:“可以了,按程序报吧”。他把塑料袋放在马某某家客厅的沙发上就走了。后他的征地手续顺利上报。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有人想在他们辖区城北居委会蔡某烟风路西行政审批中心北隔壁征地搞门面房开发,需要他们办事处在征地协议上加盖办事处的印章。后来,他们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给他打过招呼,让他办理这块地的征地手续。后他们就在该征地手续上盖了他们办事处的“土地管理专用章”。

(4)、证人付某某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外甥魏某某来找他,说风穴路北段移动公司对面行政审批中心北隔壁蔡某那块地,他想搞开发,其中涉及到搬迁、收费、征地等相关事宜。魏某某叫他去给办事处书记马某某打招呼帮忙。他给马某某打过电话,说能否从办事处抽调一名干部对该块地的征用进行协调、搬迁、收费等,马某某同意后,他叫某某找马某某商量此事。后来他外甥怎么找马某某办理的,他不清楚。因为这事他就给马某某打过一次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除被告人马某某所供的收受魏某某10万元现金的地点和证人魏某某陈述的给马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地点外,其他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收受魏某某10万元现金的地点与证人魏某某陈述的给马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虽然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收受魏某某10万元现金的地点与证人魏某某陈述的给马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地点不一致,但是,从魏某某给马某某送10万元现金的时间、事先由付某某给马某某打招呼的情节、送现金的目的、送现金所用的包装物塑料袋、送现金的款额上均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魏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汝州市夹皮沟矿业矿长宋某某为了承接汝州市二高某边广场工程,邀请马某某吃饭。晚饭后,宋某某送马某某回家时,在马某某家楼下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马某某答应帮忙,随后给汝州市二高某长刘某某打招呼,宋某某承接了汝州市二高某边广场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0日)两次均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傍晚,宋某某约他去汝州市宾馆餐厅吃饭,吃过晚饭他乘坐宋某某的车回家。到他住的楼下,宋某某给他一个手提茶叶袋说是给他买点茶叶,他当时也没有看,拿着茶叶上楼,随手扔在书柜里。两天后,他发现茶叶袋里面放着10万元钱,就急忙打电话给宋某某让其拿走,宋某某没拿,他就暂时把这10万元存入广城路X村信用社了。过了几天,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想承接二高某边广场开发工程,已给二高某长说过此事,让他帮帮忙再给二高某长说说。随后,他给二高某长刘某某说,宋某某想承接二高某边的工程,要是没问题的话,就让宋某吧。刘某某说:“宋某某找过我”。

(2)、证人宋某某证明,2008年11月,他想承接汝州市二高某边(位于风穴路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广场开发工程,因为马某某是该办事处的书记,必须经马某某同意。他就约马某某书记到汝州市宾馆吃晚饭。饭后,他开车送马某某回马某于汝州市民政局后面的家。在马某某家楼下,他说“感谢马某记给我办事,这是兄弟的一点心意”。说后,他把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马某某。过了几天,他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想承接二高某边广场开发工程,让马某某帮忙,给二高某长刘某某说说。后来,马某某给二高某长刘某某交待,他接了该工程。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07年上半年,根据汝州市X排,准备在二高某边建游园,市里指定二高某钱建设。因为学校没钱,且二高某想在游园旁边的空地上建教师公寓。之后,通过给风穴路办事处汇报和学校研究,把开发教师公寓和游园捆绑建设,也就是谁开发教师公寓谁把游园免费建起来。

2008年11月份,汝州市的宋某某曾经找他说过想干,他就给宋某某说回头给领导们汇报一下,让宋某某先办理开发房产的有关手续。因为这块地是在风穴路办事处辖区,他后来也找风穴路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高某某主任汇报。在汇报的时候,马某某书记给他说:“游园要是开发的话,我找一个开发商”,我当时说“中啊,到时候再说”。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在查处李某丁在汝州市民政局东邻无证开发门面房一事时,李某丁在马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某5万元现金,马某某即给风穴路办事处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王某某打电话,让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从李某丁开发门面房的工地撤回,后李某丁无证开发门面房一事不了了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0日)两次均供述,2008年8月份或者9月份,一个叫李某丁的人到他办公室里送给他5万元钱。李某丁是他辖区塔寺居委会的一个开发商,民政局办公楼盖好后东边还留有一块儿地,李某丁想把余下的地改变用途搞商业开发,建门面房,李某丁给他送这5万元是想让他们办事处给李某丁提供方便,当时李某丁把钱直接放到他的办公桌上了。李某丁把想法给他说了后,他说“你得把契税缴了”,李某丁说:“行”,随后李某丁就走了。

(2)、证人李某丁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他想在汝州市民政局办公楼东隔壁盖门面房,这块地在风穴路办事处辖区。该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要是把建房手续办齐全的话很麻烦,也得花钱。那天他们挖地基时,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拦着不让施工,当天他就去马某某办公室说:“马某记,咋着了,盖房子你让人挡着了”,马某某说:“盖房子哩你也不说一声,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土地所的人想让你拿俩钱吧,那你拿几个钱,我让他们回来”。后他下楼到车上拿了5万元现金,又回到马某某办公室,把现金放到办公桌上,并说:“你让土地所的回来吧”。当时,马某某就打电话让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回来了。马某某说:“你不用管了,我给土地所的人说。”后来一直到房子盖起来,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的人就没有再去找他。他也没有给风穴路办事处缴纳过别的什么钱。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丁要在市民政局东邻建门面房,他们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去查处了。因为李某丁没有提供任何建房手续,他们办事处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就通知李某丁停工。到天快黑时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给他打电话说,李某丁找他了,建房的手续是民政局的,先让他干吧。之后,他们就没有再去查处过,而李某丁也没有缴纳过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契税等费用。

(4)证人高某某证明,2005年的时候,汝州市民政局在他们辖区征地建办公楼。2006年4月份,民政局到办事处财税所交耕地占用税5万元,此事他曾经给马某某书记提过。大概2008年,听说李某丁在民政局东邻搞门面房开发时,办事处土地所及城建部门去查处了。李某丁没有给他们办事处交过钱,后来办事处也没有做任何处理。

(5)证人陈现军证明,2005年,民政局的办公楼开始建造,2006年4月份,民政局给风穴路办事处缴纳过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当时开的有税票,民政局的帐面显示,这5万元耕地占用税是经他们财务上的报账员丁淑丽缴纳的。他们办公楼东邻房子是谁开发的,他不知道。

(6)证人丁淑丽证明,2005年底,他们民政局的办公楼开始建造。2006年4月份,按照领导的安排,经她手给风穴路办事处财政所缴纳过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开的有税票。这5万元是她自己去缴纳的。李某丁没有和她一块儿去风穴路办事处缴纳过什么费用。

(7)耕地占用税完税发票一份显示:2006年4月2日,汝州市民政局缴耕地占用税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5、2005年8月份,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院长宋某某为了在风穴路办事处辖区X村征地建饮片加工厂,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2万元,请马某某在征地时给予帮助,马某某当场答应帮忙。随后,马某某给张鲁庄村的支部书记张某丙打招呼,让张某丙帮助宋某某做好征地工作,后宋某某顺利办理了征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供述,2005年,汝州市金庚医院的院长宋某某因在风穴路办事处下辖的张鲁庄村征地的事情到他的办公室找过他,想让他给张鲁庄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丙交待帮忙协调征地,给他送了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他答应给张某丙说说。随后他对张某丙说:“某某在你们村征地的事情,做好群众工作”。

(2)、证人宋某某证明,他很早就认识风穴路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2005年8月份,他想在风穴路办事处下辖的张鲁庄村征地建饮片加工厂,但征地手续张鲁庄村办得很慢。他就到风穴路办事处找马某某书记,让马某某帮忙给张鲁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张某丙说说,征地手续办快些。他去时带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放在马某某的办公桌上,马某某同意帮忙。随后,他又见到张某丙,张某丙说征地的事马某某书记交待了,让赶紧办。没停多长时间,征地手续就办好了。

另证明,马某某及其母亲到他医院看病时,他没有收过费用。2007年,马某某妹夫周某召在他医院看病,他也没收医疗费。马某某曾给他一幅小写意画表示感谢。这幅画现在不知道弄哪儿了,该画不值几个钱,顶多值几百元钱。除这之外,马某某没有送过其他物品。

(3)、证人张某丙证明,大约是2005年秋天的一天,宋某某找他说征地的事,他说:“你得给汝州市X路办事处说说”。没停几天,宋某某说给马某记说过了。之后,他见到马某记说起宋某某征地的事,马某记说:“招商引资是好事,群众工作协调好,征地补偿款到位,不能影响稳定,该办就办吧”。随后他们就和宋某某谈地价,签订征地协议。

(4)征地协议显示:2005年1月26日,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与汝州市X路办事处张鲁庄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并有风穴路办事处的印章高某某的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6、2005年2月15日,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院长宋某某为扩建医院,与风穴路办事处辖区的城北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因需风穴路办事处在该征地协议上盖章并上报审批,宋某某为此事于2005年9月份或者10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2万元,请马某某在办理征地手续时给予帮助,马某某当场答应。随后,马某某给风穴路办事处主任高某某、城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梁某某打招呼,使宋某某顺利地办理了征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3月9日)供述,宋某某为扩建医院需在城北居委会征地,办理征地手续时需要由办事处统一向上报,办事处若不同意,宋某某的征地补办手续就不能上报。2005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宋某某到他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宋某某找到他说明了来意,想让办事处把征地手续上报。他答应随后和高某任说说,宋某某他就走了。之后,他给高某某交待,办理宋某某的征地手续。至于如何办的他不是很清楚。

(2)、证人宋某某证明,2005年,他经营的医院需要扩建,想在风穴路办事处下辖的城北居委会征块地。与居委会签订协议后,在风穴路办事处上报审批的过程中,风穴路办事处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上报。到10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到马某某的办公室里,给马某某说了征地情况后,就把带的2万元钱放到马某某的办公桌上,让马某某请客用,马某某推让几下就收下,并答应给高某某主任说说。后马某某让他找办事处高某某主任,当时高某某说:“马某记给我交待啦”,就在他拿去的手续上签了字,加盖了办事处的印章,交10万元的税款后把征地手续报上去。

(3)、证人梁某法证明,2005年下半年,在马某某书记办公室,马某记对他说:“有一个领导交待宋某某的医院要扩大规模,想在广城路东钢材市场东征19亩地,你回去做做群众工作,给宋某某协调协调”。回去后,他就给居委会和组里的群众做了工作,群众同意后,宋某某征地的协议书很快就签了。

(4)、证人潘福景证明,他在计生办工作期间,计生办有三台电脑。丢了一台,现在剩两台,计生办一直用着。这三台电脑的来源:2002年汝州镇政府分一台;成立办事处时计生办又购买一台;还有一台是在2008年5月份或者6月份从马某某的办公室搬来的,这台电脑没有牌子,是组装机,没有还给马某记。

(5)、证人李某伟证明,2005年4月份,汝州市X路办事处成立防保站,他任站长。他们办公用的电脑,是一台式电脑。当时防保站刚成立,他找风穴路办事处的马某某书记要经费,马某某就把他办公室的电脑给他们了。这台电脑是品牌机,他记得是灰色联想电脑。

(6)、证人高某某证明,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的院长宋某某想在他们辖区下辖的城北居委会征地扩建医院,需要通过他们办事处盖章后上报审批手续。当时,马某某书记给他说过宋某某征地的事,让办事处帮助给宋某某协调工作,相应的手续完善后上报。随后,他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上报审批。马某某说这个事儿的时候,交待让宋某某交些钱顶税收任务,宋某某当时缴了10万元钱,开有完税票。

(7)风穴路办事处证明显示:2008年8月或9月,汝州市文化局奖励风穴路办事处电脑两台,分配给马某某、高某某各一台。

(8)、土地征地协议显示:2005年2月15日,汝州市金庚博大医院与城北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9)、证人孙某某证明,2008年8月X号,他与马某某的母亲合伙经营“路通驾校”,法人代表是李某英,他出资270.9万元,占九股,李某英出资30万元,占一股,未曾分过红利。

x%、证人李某英证明,她大概1985年退休后,只办理一个领工资用的存折。另外,她退休后与孙某某合伙经营一所驾校,自己投资30万元,除这之外,没投资别的生意。

x%、证人鲁和平证明,他一直给马某某开车,认识马某某离婚后新交的女朋友李某华,与她没有经济往来。至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户名为李某华的汇款传票上面有他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名,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x"%、证人李某证明,她与马某某以前是夫妻,他们于2003年11月份协议离婚。儿子马某龙(马某)由马某某抚养,财产方面,只有现在居住的房子,属她和儿子共有,她与马某某没有债权债务。离婚时也没有存款和现金。

x%%、郏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位于汝州市民政局家属楼马某某住处内的结构及家具摆设。

x%、身份证明一份显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山东阳谷县,住(略)。

x%、中国共产党汝州市委员会(通知)汝文[2002]X号文件显示:2002年7月23日调马某某同志任风穴路街道工委委员、书记。

x%、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显示:2009年3月9日根据平顶山市检察院的指定管辖,于同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将马某某传唤至该院接受讯问,并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

x%、马某某现在居住的公寓楼付某收据两份显示:马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和2006年11月28日向民政局交纳筹建公寓楼借款10万元和x元。

x%、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商都支行出具的关于李某英存款情况查询单显示:李某英共有五个账号,其中16-x,16-x、16-x三个账号为定期,存款额分别是1.3万元、9100元、1.3万元;16-x、16-x两个账号为活期。其中,16-x账号于2006年8月7日转开25万元,2006年9月28日现存5万元,2007年1月26日转取30万元,2007年6月11日转存17.5万元,2007年6月20日现取17.5万元,2007年7月3日27.5万元,2007年7月3日现取5千元,2007年7月5日现取1万元,2008年4月24日现取10万元,2008年4月25日现取6.2万元。

16-x账号于2002年8月23日开户,2006年10月18日现存13.5万元,2006年10月23日分三次现存共16.46万元,2006年11月5日转取20万元,2006年11月7日现取2万元,2008年4月24日现取8万元。

以上存款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马某某和李某英。

x%%、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李某英账户信息显示,李某英的该账户为存单定期,数额为4.9万元。

x%、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河证券营业部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马某某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单户汇总对账单显示:股票市值x.20元,先进1893.91元,总资产x.11元。

x%、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马某某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2007年现金存入27万元,2007年8月24日从账上划出27万元,2007年11月5日三次共入账15万元(每次5万元),2007年11月5日现取15.001万元,2007年11月21日入账3万元,当日现取3万元,2008年4月24日现存36万元,2008年4月25日划出款36万元,2008年4月25日现存24万元,当日划出款24万元,2008年5月14日划入款2881.29元,2008年5月24日现取2900元。

x%、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2009年3月16日于出具的李某华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显示;李某华于2007年3月16日以3万元申请开立卡号x。鲁和平于2007年4月13日向李某华(卡号x)汇款6万元;马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向李某华(卡号x)汇款2万元,该卡号于2007年3月16日开户,现有余额87.64

x%、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出具的马某红(马某某之妹)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3月17日分别卡存19万元和14万元。

x@%、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李某账户显示:李某有定期存款2万元,活期存款589.46元,牡丹卡51.63元。

x%、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风穴路[2006]X号”文件一份显示: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的通知,组长为高某某。

x%、汝州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显示:2006年4月民政局交耕地占用税5万元。

x!%、高某某的笔录:证明2006年民政局交5万元耕地占用税之事给马某某说过,2008年李某丁开发之事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我和胡红晓、马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汝州市宾馆吃饭,饭后,我和马某某坐胡红晓的车到胡家喝茶到很晚,后胡红晓又驾车先将马某某送回家,然后又把我送回家。

2、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2008年10月20日,风穴路办事处城北村X组的非耕地,东至烟风路,西至居民住宅,南至行政审批中心,北至村X路,该土地是由宋某某购买。

3、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证明,周某生,广州美术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其写意作品2007年每平方尺价值为1.5万元以上。

4、汝州市天地电脑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底至2006年初,联想商用台式电脑的价格范围在5千元至1万元之间。

5、证人吴世杰证明,其于2007年7月份与马某某等人在河南仕德科贸有限公司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格为7500元左右,并提供了河南仕德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修单一份。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

1、证人李某乙证言属孤证,不能采信。

2、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

3、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的证明,只证明周某生写意作品的价值,与本案无关。因为,2005年8月份,宋某某给马某某送2万元之后,“没停多长时间,征地手续就办好了”(宋某某证明),从此可以看出,马某某收受宋某财物、并为宋某利益的过程已经完毕,至于马某某收受贿款后资金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汝州市天地电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证人吴世杰的证明只反映电脑的价格范围和马某某曾购买一台组装电脑的情况,同样不影响马某某受贿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汝州市X路工委书记,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15万元,还5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的15万元财产性利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退赔2万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其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到宋某某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2万元为计生办和防保站购置了二台电脑,剩余款项自己花了;2、宋某某给的2万元是替他买名画的;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李某丁门面房地皮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魏某某10万元、宋某某10万元、李某丁5万元与事实不符,他们根本没有送那些钱,也没有见过什么条子,他最初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指控证据不足,不存在受贿。经查:

关于马某某收受宋某某、宋某某各2万元现金,随后给他人打招呼,帮助宋某某、宋某某征地、办手续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初期的供述和证人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供证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而其辩解该4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并用于办公和受托购名画之辞,不能否认其受贿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购买电脑之款即是受贿之赃款。

关于马某某收受李某丁15万元门面房地皮款的收款收据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初期供述的内容和证人李某丁、张某戊证言证实,而证人王某某则证明了马某某给其打电话交代给李某丁谋取利益的情节,同时,李某丁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情节。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关于马某某收受魏某某10万元现金,帮助魏某某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有马某某在侦查初期的供述与证人魏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马某某收受宋某某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初期供述的收钱时间、地点、数额、原因与证人宋某某证明的送钱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相一致,虽然证人刘某某未证明马某某曾说他要给汝州二高某程找开发商就是宋某某,但证明了马某某曾说他要给汝州二高某程找开发商,事实上,承接了汝州二高某程的正是宋某某,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马某某收受李某丁5万元现金,使李某丁无证开发门面房的行为不被查处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初期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初期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税票均能够证实马某某收受李某丁5万元现金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或者9月份,而汝州市民政局所交耕地占用税的时间是2006年4月2日,从时间上看,汝州市民政局所交耕地占用税的5万元与马某某收受李某丁的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因为马某某是风穴路办事处的工委书记,负责党务工作,不从事行政事务,没有职权,也没有任何职能在征地中为他人谋利益。2、该案缺乏资金去向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马某某从2002年至捕前一直担任汝州市X路工委书记,即党内一把手,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影响力,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外,侦查部门对马某某在金融部门的资金调查已说明了马某某的资金去向问题。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另提出的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丁等行贿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用极短的时间记录了大量内容,其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郏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有明显的错误,如2008年3月9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年份错误;对李某丁的两次询问笔录,一字不差等。经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确有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丁等行贿人询问时,笔录中均显示有同步录音录像,但庭审时,公诉人或不能提供音像资料,或提供的音像资料严重残缺,无法证明询问内容和过程,不能证明取证过程是真实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据有七种,其中有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而本案中的视听资料是侦查人员在对证人询问并制作笔录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询问笔录制作过程和内容的音像记录,是对询问笔录的辅佐,没有这样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否定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6年7月3日,李某丁的补充协议已办妥,没必要两个月后再给马某某行贿,因此,李某丁不具备行贿动机;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15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一重要书证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7月3日,汝州市燃气公司与城北居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有协议书为证)之后,在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需加盖风穴路办事处土地所的公章,到了2006年9月份,李某丁到马某某办公室说事,才引发了15万元收款收条一事,针对2006年9月份这一时间,证人张某戊也作了证明;而证人王某某证明的“签订的征地协议需要加盖办事处的印章”也说明了先有协议后才能在协议上加盖办事处的印章,加盖印章的时间当然在签订协议的时间之后,这与证人李某丁、张某戊所证相吻合。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收受宋某某10万元之事,有证人李某证明当晚吃饭后马某某坐胡红晓的车到胡家喝茶,根本没有与宋某某在一起,无受贿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马某某的所有供述中均未称其与宋某某等人吃饭后又到胡红晓家喝茶之事,其他证言也未这样证明,而在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提供李某乙一份证言显示马某某饭后又到胡红晓家喝茶之事,马某某听后立即改口称“确有此事”,以此来证明其没有受贿时间,这显然是不真实的。

关于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对收受宋某某2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马某某被动收受宋某某的贿赂,所收钱没有个人挥霍,而是全部用于改善本单位办公条件,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如实供述收受宋某某2万元的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但不能证明购买电脑的款项确系受贿之款项,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对马某某一贯表现很好,在担任风穴路办事处工委书记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汝州市领导的表扬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追缴其受贿赃款2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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