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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台前县孙口乡白拉仝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路,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白拉仝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白拉仝某委会(以下简称白拉仝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丙、郭某甲生父郭某禄生前承包白拉仝某责任田1.3亩,1990年调地以后,因与长子郭某丙发生赡养纠纷,将其承包土地交于次子郭某甲耕种,2010年其承包土地中1.18亩被征用,每亩补偿款x元,1.18亩土地补偿款计x元,此款白拉仝某委会因纠纷未有支付到户,在诉讼中该村委会将此款交法庭暂存处理。郭某禄生前随次子郭某甲生活,郭某甲对生父尽赡养义务较多,郭某丙对其生父赡养较少。郭某禄共有郭某丙、郭某甲两个儿子,现均健在,是其唯有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郭某丙虽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实质上是财产继承纠纷,故郭某丙应是适格的原告。其父郭某禄生前的承包土地其中1.18亩被征用,每亩补偿款x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父郭某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丙、郭某甲,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郭某禄在世时随郭某甲生活,郭某甲尽赡养义务较多,郭某丙尽赡养义务较少,郭某禄生前的责任田多年来一直由郭某甲管理耕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以郭某丙继承七分之二,郭某甲继承七分之五为宜。对郭某甲主张的郭某丙主体不适格,郭某禄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郭某甲并经政府确权,补偿款也不属于郭某禄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郭某丙应继承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二、第三人郭某甲应继承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承担137元,第三人承担342元。”

郭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郭某甲并非属于郭某禄。1990年调地时,郭某禄虽然分得了承包土地,但不能自行耕种,在被上诉人郭某丙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郭某禄将分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郭某甲,并且该转让土地至今仍由郭某甲耕种,并未被国家征用。转让时已经白拉仝某委会和村X组同意。二、1998年,白拉仝某重新分配土地时,郭某禄已经去世,其不可能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白拉仝某委会虽然仍让郭某甲耕种原来的土地,但此时的土地在法律性质已于原土地不同,已不包含郭某禄的一份。此时,应认为村委会已将郭某禄的原已转包给郭某甲的土地另行发包给郭某甲耕种,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郭某甲所有,即使该土地已被征用,其补偿款也应归于郭某甲,不存在继承问题。3、郭某丙并没有证据证明现被征用的1.13亩土地,属于郭某禄生前转让的那块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某丙的答辩意见为,郭某禄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白拉仝某委会并没有收回,土地也没有重新调整,该土地补偿款属于土地承包收益,郭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该土地收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白拉仝某委会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虽然代为耕种郭某禄的土地,但郭某禄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必然由郭某甲直接、单独继受,且未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及发包方同意,郭某甲亦不能直接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郭某甲主张白拉仝某委会已经将该土地调整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上诉称,郭某丙并没有证据证明现被征用的1.13亩土地属于郭某禄生前转让的土地的意见,郭某丙主张该土地收益权的对象是白拉仝某委会,并非向郭某甲主张,白拉仝某委会对此并没有予以否认,应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郭某甲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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