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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北100米东金凤来招待所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太平桥印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时雨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桥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时雨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及时雨公司与被告太平桥印刷厂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及时雨公司为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提供京通38座客车,作为每日接送被告太平桥印刷厂员工上下班班车及临时用车,租金每月x/辆。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若一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支付对方不超过三个月所有班车租金的总额为违约金。被告太平桥印刷厂应于每月租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租金,每超过一个工作日应追加支付百分之一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原告及时雨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太平桥印刷厂自2008年2月开始连续三个月迟延支付租金,且于2008年4月30日在未书面通知原告及时雨公司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支付原告及时雨公司违约金x元及滞纳金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承担。

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及时雨公司与被告太平桥印刷厂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时雨公司为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提供京通38座客车作为被告太平桥印刷厂员工上下班的班车及临时用车。车辆使用费每月x元/辆,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太平桥印刷厂于每月租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及时雨公司支付上月租金。由于被告太平桥印刷厂责任造成拖延,每超过一个工作日应追加百分之一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如一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支付对方不超过三个月所有班车租金的总额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雨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太平桥印刷厂已经支付2008年4月30日前的全部租赁费,但是2008年2、3、4月份的租赁费迟延支付,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30日付款。2008年4月30以后,被告太平桥印刷厂在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原告及时雨公司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时雨公司与被告太平桥印刷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及时雨公司如约为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提供了服务,被告太平桥印刷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及时雨公司就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及时雨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8年2、3、4月份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个工作日追加支付百分之一应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及时雨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桥印刷厂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双方于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支付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支付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二万零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太平桥印刷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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