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14时许,在新野县X镇X村口歪史公路东50米处,原告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带女儿王某娟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韩某某酒后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被摔倒,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x.14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系农民,生于1932年7月15日,共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夫妻生育3个子女,长女王某娟,生于1993年1月10日,次女王某娟和儿子王某韬,均生于2006年4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会车后,被告即发现原告摔倒,因原、被告的车辆接触部位高度吻合,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应认定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本案原、被告均系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14元,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9天×26元/天=3094元,护理费61天×26元/天=1586元,原告主张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元/天=610元,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1天×5元/天=305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娟、王某娟、王某韬、其父四人的抚养费,共计为544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暂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8.94元,合计x.94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60%,计x.9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发生接触的事实无法查证,原判认定双方车辆碰撞错误。且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违章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计算有出入。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韩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即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系双方会车后,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某某及王某娟受伤。双方车辆、人员是否发生接触的事实无法查证。因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上诉人韩某某据此认为,其没有碰撞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通过审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称被撞,并通过公安机关查找肇事车辆。在现场附近的证人也某证实,事故发生时,听到有碰撞的声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在双方会车时,王某某摔伤。结合法院对摩托车的检查,该车有碰撞的痕迹,该痕迹与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的高度相吻合。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某的受伤,系双方车辆碰撞所致。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为双方车辆、人员是否发生接触的事实无法查证。属于事实尚未查清,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清了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的伤,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对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系酒后驾驶,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并对赔偿项目和标准,逐一列名。数额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计算有出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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