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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区金阳县天地(略),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甲,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曲木史过,又名曲X格,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区金阳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丙,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戊,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南杨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王某庚(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7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7日两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高某丁的辩护人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申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回一名男婴,并通过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介绍,将该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思明,高某丁和张某己从中得款各1000元,目前该婴儿寄养在张思明家中。

二、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回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介绍,将该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赵某,高某丁和张某己从中得款各1000元,目前该婴儿寄养在赵某家中。

三、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回一名男婴,准备通过被告人高某丁将其贩卖,在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将被贩卖的男婴解救,目前该婴儿寄养在岳振娟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丁、张某己系从犯;张某己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曲木史过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曲木史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三起犯罪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高某丁参与的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高某丁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己,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属老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到淇县一名男婴,并通过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介绍,将该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思明,高某丁和张某己从中各得款1000元。案发后,该婴儿寄养在张思明家中。

二、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到淇县一名女婴,并通过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介绍,将该名女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高某丁和张某己从中各得款1000元。案发后,该婴儿寄养在张思明家中。

三、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从四川带到淇县一名男婴准备贩卖,次日在其住宿的旅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该男婴寄养在岳振娟家中。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高某丁打电话说淇县有人要小孩,后我在西昌市遇到一个女人抱了一个小女孩说家里穷养不起,让我给她找个好人家,我就给高某丁打了个电话,高某丁就让把孩子带过去。第二天我和曲木史过、那女人抱着小女孩到淇县来了。高某丁就和另外一个人把女孩抱走了,卖给谁我不知道,卖了x元。我和曲木史过各得1000元。第二次曲木史过说小孩是他自己的,家里穷不想养,我和曲木史过带了一个小男孩到淇县。高某丁、张某己把我们安排到旅店后,带了二三个人来看小孩,高某丁还给曲木史过打电话说,如果买家问就说是小孩的亲戚。第二天早上买家带钱过来,他们是公安局的,我们就被抓了。

2、被告人曲木史过供述:2009年11月1日,我和白某某带着我儿子来到淇县,我家里穷,孩子多养不起,我就想在淇县给他找个人家,都是白某某和淇县两个男人联系的买家。我共来淇县两次,都是和白某某一起来的。第一次是我被抓的前二十多天,我和白某某来到淇县,她抱个小孩,我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她把小孩弄哪了。

3、被告人高某丁当庭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白某某到淇县说他弟弟有个三胎不想要了,让我帮他找个家。我就给南杨某张某己打电话让他给找个买家。停了两三天,张某己和邮政局一个买家在长途汽车站,我和白某某抱着小男孩来到汽车站,买家是两个女的。后我和曲木史过、张某己、还有那两个女的到医院给孩子做了检查,其中一个女的给了x元,我和张某己各得1000元。2009年10月前半月,白某某打电话说她表妹生个小女孩,让我帮她找个家,我就给张某己打电话,张某己让把孩子领来。我和白某某联系后,白某某和曲木史过抱着小孩来了,在汽车站老张领了一男一女,我们和买家到医院给孩子做了检查,那个女的给了x元,我和张某己各得1000元。10月下旬,曲木史过给我打电话说他自己的小男孩养不起,想找个买家,我就通过我的邻居找了买家,曲木史过和白某某就抱着小孩来了,11月2日买家看了小孩,第二天早上曲木史过、白某某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9年秋,白某某、曲木史过,还有个女的带个小男孩,以x元的价格,我通过邮政局的杨某风卖掉了,买家我不认识。我和高某丁每人得1000元。停了几天,白某某、曲木史过又带来个小女孩,我就联系了北阳镇X村的李某中,以2万元的价格卖掉了。我和高某丁每人得1000元。

5、证人杨某辛证言:2009年9月份,我在邮政局门口碰见张某己,张某己说有个小孩你看有人要不要,当时张某己把我领到一个旅社,房间里有一男一女,他们抱了一个小孩,就是这两个外地人。后通过孙某玲找到一个买家,价格x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邮政局的杨某凤说有小孩想找买家,我就通过徐某菊找了一个买家。

7、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左右,孙某玲说她的亲戚生了三个男孩养不了,让我找个买家,我知道张思明家想要一个男孩,我就联系了张思明。

8、证人张某壬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徐某菊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亲戚生了三胎养不了,是个男孩,你过来看看吧,我说只要到医院检查没病我就要了。第二天上午到医院,徐某菊说出生证明、检查单都有,我就给了徐某菊x元,徐某菊把钱给了对方。

9、证人王某癸证言:2009年9月14日,白某某、曲木史过在其旅馆住宿时,白某某背了一个小孩。2009年11月2日白某某与曲木史过在其旅馆住宿时,白某某背了一个小孩。11月3日在旅馆中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9月份,南杨某的张某己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想找个买家,后我通过俺村的韦某先以2万元价格,将女孩卖给了他亲戚。

11、证人韦某某证言:2009年10月份一天,我村李某中问我说你亲戚不是想抱个女孩吗,我就给我儿媳的父亲赵某打电话问要不要,他说要,后来的事是我儿子联系的。

12、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10月份,在火车站附近的旅店里,其以2万元买了一个外地妇女的女婴,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说是小孩的父亲,还有一个本地男的。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亲赵某于2009年10月份为其买了一个女婴。

14、证人张某清(南杨某村治安主任)证言:2009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张某己告知其因小孩的事与其约定准备到派出所自首,午饭后听说张某己被公安人员抓获。

15、证人吉某科日证言:其曾收到一条短信称四川的一男一女在淇县被抓获了。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曲木史过真名曲木史格,不知道其卖自己孩子的事。

17、证人曲某史体证言:证明曲木史过最小的儿子10个月大,不知道其卖自己孩子的事。

18、证人张某钧、介某民(公安干警)当庭证言:去朝歌镇X村抓获张某己时,高某丁留在北阳派出所。抓获张某己后,让高某丁辨认了张某己。

19、辨认笔录:徐某菊、张某己、杨某凤在15张照片中辨认出曲木史过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赵某、赵某明在15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己、高某丁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在15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曲木史过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凤在15张照片中辨认出白某某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

20、鹤壁市公安局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的婴儿与曲木史过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21、金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6月至12月,未接到辖区内婴儿被盗、被抢、被拐等婴儿失踪报案记录。

22、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抓获证明:2009年11月2日,接群众举报,北阳村高某丁与外地人联系,准备倒卖儿童。2009年11月3日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淇县X镇X路和平旅社将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抓获,并当场解救一名婴儿。经高某丁交代,其通过淇县X镇X村民张某己先后卖掉两名儿童。2009年11月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淇县X镇南杨某将张某己抓获。

23、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证明:2009年11月3日,在抓获高某丁后,高某丁交代了同伙人张某己。在公安机关未抓获张某己前,高某丁为公安机关提供张某己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并积极和张某己电话联系,约张某己见面,但张某己拒绝和高某丁见面,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己失败。之后,北阳派出所民警调取张某己的户籍信息,并在张某己所在的村子将张某己抓获。

24、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己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树清为本村支部委员、治保主任;张某己老年证。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张某己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曲木史过、高某丁、张某己以出卖为目的,非法贩卖婴儿,其中白某某、曲木史过参与拐卖儿童三人;高某丁、张某己参与拐卖儿童二人;故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某、曲木史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丁、张某己居间介绍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高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为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张某己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时,主动向村治安主任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准备投案自首,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证人杨某风均证明白某某参与了第一起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故白某某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高某丁、张某己供述可以证明、且有证人杨某凤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曲木史过参与了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故曲木史过辩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曲木史过的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属于未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高某丁参与的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高某丁系从犯、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为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木史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曲木史过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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