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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富业瓶盖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7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业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谢某某,泉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骆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宁,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宝星,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曾井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光大厦十楼C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富业瓶盖有限公司(下称富业公司)因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下称晋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宁、周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晋江融丰公司)、原审被告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融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20日至31日,晋江工行与华达电子有限公司、晋江丰艺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晋江鸿裕鞋业公司、鸿信鞋业公司、鸿裕塗层织物有限公司、安海鸿裕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六份总额为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六份合同的担保人均为晋江融丰公司。1996年12月31日,该六个借款人(债务转移人,甲方)与晋江融丰公司(债务接受人,乙方)、晋江工行(债权人,丙方)、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6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载明:晋江融丰公司于1992年6月成立于1992年8月13日开始与晋江工行发生信贷关系,至1993年8月贷款余额2500万元。由于1993年8月清理银行违规经营,要求晋江融丰公司归还贷款,但该公司无法归还,采取由甲方企业贷款转还,资金仍由晋江融丰公司使用。现根据晋人银字(96)第X号《关于核准晋江工行清理违规经营资金并帐的通知》,同意晋江工行将违规直接或绕道用流动资金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从142、145科目转入固定资产贷款科目核算的条款,办理甲、乙双方债务转移手续,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1996年12月20日至31日向丙方所借款及新增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丙方偿还。二、丙方同意甲、乙方的债务转移,并同意乙方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期限由乙、丙、丁三方另行商定。三、丁方同意对丙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经济保证责任。四、协议各方之间就上述情况债务转移事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于1996年间还共同出具一份贷款担保决议书给晋江工行,载明“晋江融丰公司于1996年间向贵行贷款2500万元,除该公司用现有出售房产办理抵押外,不足部分,经我两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为其担保。直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1997年9月1日,晋江工行向晋江融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晋江融丰公司偿还到期借款2500万元及至1996年7月21日利息(略).50元。同月16日,晋江工行与晋江融丰公司及担保人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签订一份债务结欠核对书,载明“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六家企业向晋江工行贷款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晋江融丰公司,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均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上述贷款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间,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明确提供承担连带经济保证责任;截至1997年9月16日总结欠本金2500万元及至1997年7月21日利息(略).50,已逾期二个月未还。为此,晋江工行要求晋江融丰公司于近期从速筹集资金偿还。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立即履行连带经济责任,督促晋江融丰公司尽速偿还”。该核对书有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某,担保人厦门融丰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某,担保人富业公司一栏由张字玉签名。

1997年12月30日晋江工行与晋江融丰公司签订一份以资抵贷协议,以晋江融丰公司所有位于晋江市X镇曾井小区融丰花园城房产(面积2805.35平方米),抵所欠的相应的贷款本金310万元。1998年9月14日,晋江融丰公司、晋江工行与厦门融丰公司签订三份以资抵贷协议书,厦门融丰公司以其址在厦门市X路宝达大厦的38套商品房及停车位49个作价(略)元抵偿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晋江融丰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其后,晋江工行提出厦门融丰公司用于抵债的9套商品房、建筑面积487.87平方,计(略)元,已被厦门融丰公司作为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从抵债金额中扣除,另扣除还息(略)元,即尚欠本金(略)元。晋江工行于1999年7月19日向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邮寄催款通知的同时,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晋江工行提供一份用于代垫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的电子汇兑凭证。据此,增加诉讼标的金额为(略).90元。一审庭审后,晋江工行根据厦门融丰公司的主张,申请接受已抵押的9套商品房,金额(略)元,如确不能办理过户时,保留诉权。对此将诉讼金额降为尚欠借款(略)元及代垫税费(略).90元。

原审认为,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自愿与晋江工行签订六份债务转移协议书,承接华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向晋江工行的借款合计2500万元的债务及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晋江工行接受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以房产、商品房及停车位折价金额(略)元,其中抵扣本金(略)元,抵扣利息(略)元。晋江融丰公司尚欠晋江工行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以及晋江工行代垫过户税费(略).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厦门融丰公司虽以其房产抵债履行了大部分债务,但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其对剩余本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晋江工行与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核对书,并没有对担保人富业公司增加任何负担,而且减轻其保证金额。由于富业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决议书,明确为该笔借款担保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其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富业公司主张晋江工行与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及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晋江融丰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借款债务(略)元,并自1996年12月31日以本金2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以本金2190万元及1998年9月14日以本金(略)元起分段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贷规定计付,应扣除已付息(略)元)。

二、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代垫税费款项(略).90元,并从1999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偿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厦门富业瓶盖有限公司对晋江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偿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晋江工行承担8000元,晋东融丰公司承担(略)元,富业公司承担8046元,厦门融丰公司承担8046元。

原审判决后,富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2、上诉人并未在债务核对书上签章确认,该核对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一担保人在该核对书上变更了主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应依法免责。3、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第2条内容实为协议生效所附条件,由于四方当事人未再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故条件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对担保人富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晋江工行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并以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违背事实,不能成立。2、债务结欠核对书有关借款期限的内容只是重申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借据是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对借款期限的变更。该核对书代表上诉人签字的是上诉人法定代表的某弟张子玉。

被上诉人晋江融丰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6年12月20日、24日晋江工行与华达电子有限公司、晋江丰艺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鸿裕塗层织物有限公司、晋江鸿裕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鸿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鸿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总额为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六份合同的担保人均为晋江融丰公司。

2、1996年12月31日,晋江工行与上述六位借款人、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签订六份债务转移协议书。

3、1996年间,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向晋江工行出具贷款担保决议书。

4、晋江融丰公司尚欠晋江工行借款金额(略)元及代垫税费(略).90元。

5、晋江工行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江工行争议的焦点为:1、六份《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是附条件的协议书及所附条件是否成就。2、富业公司是否在债务核对书上签字盖章,债务核对书是否改变了原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该核对书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3、富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超过。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是附条件的协议问题。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第二条的内容,即“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债务转移,并同意乙方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期限由乙、丙、丁三方另行商订”。系协议书所附条件。由于该协议签订之后,各方未再对期限另行商定,故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晋江工行对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第2条内容实际应理解为本案的2500万元的债务转移之前的六份借据上均有约定还款期限,转移后,四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还可另行商定。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如期限未再约定,协议即不生效的字眼”。因此,还款期限是否再次商定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协议尚未生效,依据不足。

2、关于债务结欠核对书对于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对债务结欠核对书的内容不知情,代表上诉人在核对书签名的是晋江融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某玉,他的签字并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亦未将核对书的内容告知上诉人,且该核对书改变了原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该核对书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晋江工行认为核对书权是重申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内容,不构成《担保法》第24条所说的“变更合同”。该核对书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张子玉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某弟,因此,该核对书对上诉人具约束力。

本院认为,债务结欠核对书未经上诉人富业公司签字盖章,从法理上讲对富业公司无约束力,但从核对书的内容上分析是根据六份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利率及贷款期限均按原合同执行的同时,核对债务人晋江融丰公司截至1997年9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至1997年7月21日的利息(略).5元,并没有改变或加大原债务转移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构成未经担保的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的问题。

3、关于富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是否已超过,富业公司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六份债务转移协议书没有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在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担保决议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也不明确,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晋江工行于1999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晋江工行认为上诉人所出具的贷款担保决议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约定不明,因此其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份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债务的到期日为1997年7月20日、7月24日,而被上诉人晋江工行在1999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第二条在约定债务期限由晋江融丰公司、厦门融丰公司、富业公司及晋江工行另行商定,同时在第四条又约定,债务转移前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本案的四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后未再商定2500万元债务的到期日,但根据协议的第四条内容,可依原六份借款借据的到期日确定为债务转移后的债务到期日,故1997年7月20日、24日应为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由于富业公司在向晋江工行出具的贷款担保决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至本笔(25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据此,根据审判实践,凡类似的约定的,均视为当事人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按二年保证期间认定。故富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晋江工行1999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富业公司的两年保证责任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书》不是附条件的协议,其成立时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债务结欠核对书》虽未经富业公司签字同意,但核对书仅对债务在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没有改变债务转移的协议内容,因此,担保人富业公司仍应依据《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晋江工行对本案的诉讼提起未超过富业公司的二年保证期间,因此,富业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令富业公司对晋江融丰公司所应承担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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