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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杨某、曹某戊、曹某己,原审被告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曹某戊(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曹某己(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曹某庚,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杨某、曹某戊、曹某己,原审被告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刘凤杰、被上诉人曹某丙、被上诉人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曹某戊、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曹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彦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某名,即上诉人张某的丈夫,次子曹某甲,女儿曹某莲。赵彦于2001年去世,生前有责任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向万金镇移民,赵彦生前分的的责任田被征用给移民村,得土地赔偿款x.7元,现存放在村委会。

赵彦生前的责任田与长子曹某名分在一起,由曹某名负责耕种。赵彦生前也一直与长子曹某名一起生活。曹某名于1999年去世后,赵彦与儿媳张某共同生活。赵彦去世时,由张某、曹某甲以及张某的子女们出资料理后事。曹某甲参军转业后在许昌工作,后又把家属接到许昌生活。

曹某名与张某夫妇共生育四男一女,长子曹某丙,次子曹某田,三子曹某乙,四子曹某丁,女儿曹某庚。次子曹某田于2004年去世,育有二子女,儿子曹某戊、女儿曹某己。

赵彦的女儿曹某莲表示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张某的丈夫曹某名。曹某名去世后,被继承人赵彦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继承5000元,余下的x.7元由曹某甲与曹某名均等继承,每人继承x.35元。曹某名继承的x.35元由被继承人张某、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曹某庚、曹某田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4728.89元。曹某田继承的4728.89元由杨某、曹某戊、曹某己三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甲继承x.35元;张某继承9728.89元;曹某丙继承4728.89元;曹某乙继承4728.89元;曹某丁继承4728.89元;曹某庚继承4728.89元;杨某、曹某戊、曹某己共继承4728.89元。上述各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张茂吴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即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份额均等进行分配,但一审仅仅判决自己继承5000元。此外,判决中两次出现非晚辈直系血亲参加代位继承,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是正确的,从法律上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均等,但并不是绝对均等,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赵彦x.7元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本为被继承人赵彦的长子曹某名、次子曹某甲和女儿曹某莲。但因继承人曹某名先于被继承人赵彦去世,被继承人赵彦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曹某名之妻也即大儿媳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赵彦的女儿曹某莲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赵彦x.7元遗产应当在曹某名、曹某甲、张某三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曹某名、曹某甲、张某三人每人应继承数额为x.23元。因曹某名先于被继承人赵彦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曹某名应得的x.23元由其长子曹某丙,次子曹某田,三子曹某乙,四子曹某丁,女儿曹某庚五人均等继承,每人4116.446元。因曹某田于2004年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其子曹某戊、其女曹某己共同继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某继承x.23元;曹某甲继承x.23元;曹某丙继承4116.446元;曹某乙继承4116.446元;曹某丁继承4116.446元;曹某庚继承4116.446元;曹某戊、曹某己共同继承4116.446元。

上述各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领取即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张某负担500元,曹某甲负担290元,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曹某庚各负担130元,曹某戊、曹某己共同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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