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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基建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以下简称试验总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盟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试验总站职工居住在由大盟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农光里小区,大盟公司代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向住户收取供暖费。试验总站曾与小区物业公司签有供暖协议书,承诺由其负担居住在农光里小区的试验总站职工的供暖费用。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试验总站共有12户职工未按照每户92平方米、每平米19元的标准向大盟公司全额交纳供暖费,累计拖欠供暖费差额4263.6元。而大盟公司已按每户92平方米向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支付了供暖费。经大盟公司多次催要,试验总站仍坚持按每户88.26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拒绝支付供暖费差额部分。故大盟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试验总站向大盟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差额计4263.6元。

试验总站在一审中答辩称:试验总站于1999年购买了农光里小区X号楼的12套房屋。1999年4月5日试验总站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当时约定试验总站按照购房合同的面积即每户92平方米、共计1104平方米交纳供暖费。后试验总站将上述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试验总站职工。2002年5月购房的职工取得了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列每户的建筑面积变更为88.26平方米。鉴于试验总站已按每户88.26平方米、每平米19元的标准向大盟公司支付了2003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故试验总站现认为,试验总站支付供暖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大盟公司要求试验总站补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大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试验总站与时任农光里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北京通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泰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试验总站职工居住由通泰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试验总站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通泰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附注:农光里小区X套;建筑面积1104平方米(92平方米乘以12套);1999年-2000年供暖费x元。

2000年7月1日起,大盟公司接手对农光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通泰物业公司对农光里小区的责任、权利、义务,由大盟公司履行。试验总站开始向大盟公司交纳其居住在农光里小区内12户职工的供暖费用。2000年至2003年试验总站均按每户92平方米向大盟公司交纳供暖费。2003年至2008年期间,试验总站则按照每户88.26平方米、每平米19元的标准向大盟公司交纳了每年度的供暖费用。

一审庭审中,大盟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明细表及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在试验总站购买涉案的12套房屋时,实测面积即为每户92.07平方米,且与试验总站职工同等户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建筑面积均为92.07平方米。试验总站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其将涉案的12套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后,职工于2003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该户型的建筑面积已变更为88.26平方米。故试验总站应自始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向大盟公司支付供暖费。大盟公司认为,试验总站将涉案12套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试验总站职工时,因房改房的公摊面积系数不超过1.333,低于商品房的公摊面积系数,故造成了新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按照商品房出售产权而计算的房屋建筑面积,此部分差额应由试验总站来承担。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一审法院调解工作以无效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试验总站与通泰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大盟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开始对农光里小区进行管理之后,原通泰物业公司对农光里小区的责任、权利、义务由大盟公司履行,自此试验总站应按供暖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户92平方米的标准向大盟公司交纳农光里小区涉案12套房屋的供暖费。虽试验总站在购房后又将涉案的12套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试验总站职工、而职工新取得的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88.26平方米。但鉴于面积之差额系因房改房的优惠公摊系数所致,而按照有关规定,试验总站作为涉案12套房屋的原产权单位仍应按照原购房所载的面积向大盟公司支付供暖费用。有鉴于此,大盟公司要求试验总站支付供暖费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试验总站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差额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试验总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试验总站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二、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试验总站已不再需要供暖服务,当然不应当再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到的12套房屋面积之差额系因房改房的优惠公摊系数所致,而按照有关规定,试验总站作为涉案12套房屋的原产权单位仍应按照原购房所载的面积向大盟公司支付供暖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称试验总站支付2003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用差额共计4263.6元,明显属于错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大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盟公司承担。

大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供暖协议书、商品房销售面积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试验总站与原通泰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该供暖协议书附注中明确载明农光里小区X套;建筑面积1104平方米(92平方米乘以12套);大盟公司在承继了原通泰物业公司对农光里小区的责任和权利及义务后,试验总站始终未要求对供暖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同时鉴于现面积之差系因房改房的优惠公摊系数所致,为此试验总站作为涉案12套房屋的原产权单位仍应按照原购房所载的面积向大盟公司支付供暖费用。试验总站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担(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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