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3日向高某某、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高某某、胡某某借其现金x元,借款时间为16个月,月利率为2%,高某某在2010年6月11日将之前利息付清,从付利息后到现在未再还本金和利息。诉请法院判令高某某、胡某某还本付息。
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0日高某某、胡某某与乔某某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胡某某借其现金x元,借款时间为16个月,月利率为2%属实。
高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高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乔某某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高某某借乔某某现金x元,高某某、胡某某与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月利率为2%,胡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付清。高某某在2010年6月11日将之前利息付清,从付利息后到现在未再还本金和利息。经乔某某多次催要,高某某、胡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向乔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某从乔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乔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与乔某某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胡某某应对主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欠款人清偿欠款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乔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某、胡某某应偿还乔某某借款x元,支付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x元(x元×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某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二者共计x元,高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高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乔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高某某、胡某某一并支付给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李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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