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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原审第三人王某庚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2008年9月22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王某庚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判令王某甲将羊山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还给王某庚。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原审第三人王某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甲均系第三人王某庚与妻子刘素梅所生育子女,王某庚与刘素梅再无其他子女。1998年原信阳铁路机务段房改时,由原告王某己出资8941.20元以第三人王某庚的名义购买了座落于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号楼X-X-X,建筑面积为48.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王某己及第三人夫妻、离异后的被告王某甲等人共同居住。在使用中,王某己等人出资又对该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增建。后来王某己搬出,2000年10月第三人妻子刘素梅病逝。2002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己为第三人王某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庚交于王某己购房款x元,王某己一并交王某庚房产证原本,并终身放弃享受此房的继承权。同年5月13日,第三人王某庚又为被告王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女儿王某甲房产款x元。当日,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庚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庚愿意将位于信阳市X街X号楼X-X-X房屋产权转让给女儿王某甲,该房属铁路房改房,当初是王某己出资,现由王某甲愿出资x元购买,王某庚对此表示同意。此项行为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并于当日在信阳市平桥区公证处办理了(2002)信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3月22,王某甲取得该房过户后的房产证。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第三人家庭会议协商后,三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信阳市平桥区X街X号楼X-X-X(公有住房)现房屋产权人自愿将该房过户还给王某庚,过户所需手续、证件和产生的费用一半由王某甲承担,另一半由王某庚承担,过户手续必须在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变更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未为王某庚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并张帖了急于出售该房的广告,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房过户返还给第三人王某庚,王某庚亦要求被告将此房返还给自己。原审庭审中,五原告还提供信阳市羊山法律服务所调查人汪澄、杨清林分别于2002年5月9日、2002年5月10日所作的被调查人王某庚、王某甲,王某庚、王某甲签字时间均为2002年5月13日的调查笔录,称此笔录提前拟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此内容真实,第三人王某庚称,他没有说话,也没有告诉他笔录内容,只是叫他签个字。原审另查明,该房现由第三人王某庚居住。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座落于现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号楼X-X-X号房屋在第三人王某庚的妻子,五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刘素梅去逝后,未对其中属于刘素梅遗产部分进行遗产分割,除了原告王某己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之外,其余遗产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因此该房屋系第三人王某庚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而第三人王某庚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该房的转让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当时经过其余共有人同意,显然此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此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对共同共有财产权利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因此此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同时鉴于原告方及第三人均要求将该房过户返还给第三人王某庚,故该房户名应当恢复转让在王某庚的名下。第三人王某庚应将收取被告王某甲购房款x元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五原告无主体资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除原告王某己声明放弃继承权外,其余原告未声明放弃,显然除王某己之外,其余原告均具有主体资格,另三方又于2007年6月27日就此房的过户、返还给王某庚的问题通过家庭会议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王某甲称此协议系五原告胁迫所签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所以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于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为48.1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某庚。二、第三人王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购房款x元返还给被告王某甲。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庚各承担55元。

王某甲上诉称,1、该争议房产不能认定为王某庚、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属铁路房改房,是由被上诉人王某己出资以王某庚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产权为80%。王某庚、刘素梅夫妇对诉争房屋80%产权部分未有出资。另20%产权,是由上诉人出资,原审认定该争议房产为王某庚、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2、上诉人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3、王某庚与上诉人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判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王某庚,没有依据,该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答辩称,该争议的房屋属房改房,属王某庚、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来就登记在王某庚名下。刘素梅去逝后,未对其中属于刘素梅遗产部分进行遗产分割。除了王某己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之外,其余遗产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该房屋系第三人王某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共同共有,王某庚、王某甲在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争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原判确认该争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陈述称,强烈要求该争议房屋归还与我,并与王某甲断绝一切关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该诉争房屋是否系王某庚与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庚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家庭会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两张收据,证明该争议房屋80%的产权8941.20元是王某己交的,另20%的产权是上诉人于2005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补交的,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票据上看该争议房屋显示是王某庚交的钱,产权也是王某庚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武汉铁路分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政策要点解答等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房改时包含有居住人的工龄折价,亦证明该房屋系王某庚等人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解释有异议,认为工龄折扣数额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提到的工龄标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系武汉铁路局信阳机务段退休职工,上诉人王某甲与五被上诉人均系王某庚、刘素梅夫妻所生育子女。该争议房屋原系铁路职工住房,房改时王某己出资8941.20元并以王某庚的名义购买该房(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规定,工作年限可作价抵折房款,王某庚、刘素梅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王某庚妻子刘素梅病逝。2002年5月10日,王某己为王某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庚交于王某己购房款x元,王某己一并交王某庚房产证原本,并终身放弃享受此房的继承权”。因此该争议房屋系王某庚、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上诉称,该争议房产不是王某庚、刘素梅夫妻共同财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素梅病逝后未对其中属于刘素梅遗产部分进行分割,除了王某己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之外,其余遗产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因此该房屋系王某庚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共同共有。王某庚、王某甲在明知对该争议房屋没有完全支配、处分权又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亦违反了《民法通则》对共同共有财产权利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并根据“2007年6月27日通过家庭会议协商达成的协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王某庚与上诉人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判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王某庚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王某庚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现争议的房屋已升值,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时王某庚应支付王某甲所交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第三人王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上诉人王某甲。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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