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6年5月份以来,李某某以作煤炭生意需用钱、合伙作生意为名诈骗张某某现金12万余元、杨某现金19万元、孟某某现金9.52万元,共计40.5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李某英于2008年12月28日将桑塔纳3000型轿车退还穆华和杨某,并与穆华、杨某、孟某某协商该车作价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他让张某某看了他从山东荷泽、濮阳电厂带来的空白供煤合同,并称往山东上3000吨煤,让张某某、杨某、孟某某出资。张某某出资12万元,杨某出资10万元,孟某某出资10万元,他以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及另借杨某的9万元作为出资。后来经协商张某某、杨某、孟某某的出资款转成了借款。
他将从张某某、杨某、孟某某处借来的钱买了一辆轿车、建煤场、还李某喜帐、吃饭、送礼等花完了。借过钱后未做成一笔煤炭生意。他把车放到了冯玉海那儿了。
他办的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是借的,注册完就还了。为了不让张某某、杨某、孟某某抽走钱,他就编了本假帐,给了孟某某,目的是让孟某某等人相信他的经营状况。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孟某某陈述:2006年李某某称其煤炭生意做得好,往电厂上着大量的煤,从2006年5月份开始三人陆续分别借给了李某某12万元、19万元、9.52万元。李某某向他们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括部分利息。借过钱后他们三人发现李某某没有做煤炭生意,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后经三人查证均系谎言,并且还将购买的车辆隐匿起来。到目前为止李某某未偿还借款。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份李某某找他合伙建煤场,他投了6万元钱,两个月后煤场建成,花了1万多元。他未见煤场里拉过煤,李某某也没有按约定让他当会计。经协商李某某同意他退股,他就开始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还了一部分。
4、证人杨xx(河南经济众益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部主任)证言,证实他帮李某某借了30万元注册资金。
5、证人李xx(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子)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04年开始建煤场,煤场有两座两间的房子,有个水池子。
6、证人李xx(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李某某办了一个煤场,只在2006年拉过一次煤。他家没有钱,一辆桑塔纳汽车是儿子结婚收的嫁妆,不知道让李某某放哪儿了。
7、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06年他和李某某、赵建刚合伙做过一次煤炭生意,李某某没有出资,负责掺煤,但由于掺的渣太多,煤没有卖出去。
8、借条三张,证实李某某借杨某和穆华(张某某妻子)24万元,借杨某11.9万元,借孟某某10万元。
9、现金帐12页,载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投资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李某涛购买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该车价税合计x元。
1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张如庆于2006年5月31日调离山城分局,山城分局工作由市局副局长主持,但各种文书仍沿用张如庆的印章。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2008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载明:穆华、杨某收到李某英桑塔纳轿车一辆。
2、未履行的买卖煤炭合同一份,以证实李某某也在为煤炭经营作积极努力。
被害人孟某某、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一份,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协议载明:2008年底李某英、李某涛将李某涛名下的一部桑塔纳3000型轿车交给被害人,双方经协商车价为x元(李某涛、李某英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某虚构其与电厂签有大额的供煤合同,以取得张某某、杨某、孟某某的信任,骗取资金。经三名被害人催要后,继续编造谎言,拒不偿还。关于骗取财物的数额,公诉机关提交的张某某、杨某、孟某某的陈述及三人持有的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借三人共计34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将桑塔纳3000型轿车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构不成诈骗罪,是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立案程序上严重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构不成诈骗罪,是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孟某某陈述,证人李xx、唐xx、李xx、杨xx、李xx证言和现金帐、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2006年1月20日,李某某借款30万元注册成立鹤壁市亿瑞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1月24日,李某某将注册资金30万元转出归还被借款人,在该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以建煤厂、让张某某等人看其从山东菏泽电厂、濮阳电厂带回的空白合同为手段,骗取张某某、杨某、孟某某的信任,虚构其往山东菏泽上三千吨煤和往山东菏泽电厂上煤的事实,以合股和借款为名骗取张某某、杨某、孟某某三人现金40.52万元,在经三人多次催要后,为不让孟某某抽走钱,李某某向孟某某提供了其从2005年开始登记的虚假帐簿,隐瞒其实际经营状况及取得款项的真实去向,拒不偿还。二审期间,经提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出其具体经营的事实及证据。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李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立案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与张如庆系近亲属关系,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局长张如庆已于2006年5月31日调往鹤壁市公安局工作,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的工作由鹤壁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文燕主持,在山城区分局局长上任前,各种文书仍沿用原局长张如庆的印章,张如庆没有参与本案的立案审批,故李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将桑塔纳3000型轿车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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