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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丁某某、鲁某倩、鲁某吉诉被告李某、张某某、刘现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系原告鲁某某之妻。

原告鲁某x,女,2007年生,汉族,系原告鲁某某之长女。

原告鲁某x,女,2010年生,汉族,系原告鲁某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王苏、孟凡斌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1974年生,汉族,系“豫x”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琪,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刘现章,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剑、王俊杰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丁某某、鲁某x、鲁xx诉被告李某、张某某、刘现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丁某某、鲁xx、鲁xx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孟凡斌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琪、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丁某某、鲁某倩、鲁某吉诉称,2010年11月3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牌的轿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液化气站门口处时,逆向与相对行驶由刘现章驾驶的“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刘现章、“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乘车人鲁某某、史存信、曹铁棒受伤,师灿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牌轿车方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方”刘现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灿正、鲁某某、史存信、曹铁棒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鲁某某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急于当晚被送往周口眼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同时治疗,住院治疗数日花治疗费数万元,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鲁某某造成了损害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由于鲁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八级和十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鲁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显示是三个被告,而原告请求让两个被告承担责任,具体让那两个被告承担责任不明确。2.作为“豫x”号牌的轿车实际车主并不是张某某,而是李某。张某某只是机动车行车证上面的所有人,张某某实际上并不知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环买卖车辆的应当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现章辩称,1.被告李某系酒后驾驶、逆向行驶与被告相撞,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和此事故死者师灿正系朋友关系,其让被告去周口接人是无偿的,当时没有告诉有几个人,上车超员一人被告事前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牌的轿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液化气站门口处时,逆向与相对行驶由刘现章驾驶的“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刘现章、“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乘车人鲁某某、史存信、曹铁棒受伤,师灿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0年11月11日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牌轿车方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方”刘现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灿正、鲁某某、史存信、曹铁棒无责任。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在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999.48元,在周口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5311.36元,在周口市协和医院治疗花费3820.53元,共计x.37元。自2010年11月3日住院至2011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来回转院的交通费482元。原告鲁某某的伤情于2011年2月28日经“周口市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鲁某某右眼损失后无光感属伤残八级;2.鲁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十级;3.鲁某某面部瘢痕属伤残十级。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7元(5523.73元/年×9年);误工费1770.62元(5523.73元÷365天×117天);护理费923.14元(5523.73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

另查明,原告鲁某某的妻子叫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婚后生于两个子女,长女叫鲁xx,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叫鲁xx,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99元【3682.21元/年×(14年+17年)】÷2人×35%。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牌轿车方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方”刘现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灿正、鲁某某、史存信、曹铁棒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车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现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x元为宜,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鲁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八级和十级伤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x.56元(x.57元+x.99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作为“豫x”号牌的轿车实际车主是李某,并不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只是机动车行车证上面的所有人,张某某实际上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刘现章所驾驶的“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方”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就上路行驶,并且超员。被告刘现章辩称,被告李某系酒后驾驶、逆向行驶造成了车辆相撞,“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方”刘现章车上超员一人事前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某、丁某某、鲁某x、鲁xx因鲁某某伤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x.69元×70%);

二、被告刘现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鲁某某、丁某某、鲁某x、鲁xx因鲁某某伤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1元(x.69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刘现章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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