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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XX推倒在同村村民杨XX家大门过道内,致使李XX右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孙XX、李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和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崔岩

审判员张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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