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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43号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高中文化,家住(略),系资兴市药材公司买断下岗工人。2009年11月16日朱某某因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庚,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治安拘留十天;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3时20分,吴统芳、彭某与被害人李某庚及谭某东、陈某乙的车子在新区“鸿运大酒店”入口处会车时,因双方均不肯让车而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吴统芳遭李某庚及谭某东、陈某乙围攻,眼睛被打肿,而李某庚则被吴统芳推倒在地,导致手部受伤。吴统芳和彭某回到“鸿运大酒店”吴统芳的办公室后,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告之吴统芳被打,要朱某来。朱某某接到电话后打胡勇的电话,告之资兴市鸿运大酒店的老板吴总被人打了,要胡勇带几个小弟到新区帮忙处理,给对方一点教训,给吴挽回面子。胡勇答应后,朱某某及曾某某、黄某文、李某己坐陈某忠的车到周某山矿接了胡勇去了新区“鸿运大酒店”,吴统芳称打他的人中有一个人即李某庚因手受伤,到市立医院照片去了,要胡勇、朱某某等人到市立医院找李某庚,教训对方一顿,将其拖到“鸿运大酒店”来向他赔礼道歉。于是朱某某、胡勇、曾某某、黄某文、李某己坐陈某忠的车去了市立医院,在车上胡勇打了曾某的电话,要曾某喊几个人,到市立医院门口会合,曾某接到胡勇的电话后,打电话喊来了程真与邓亚,邹亿碰到曾某,也随曾某一起到了市立医院,程真打电话喊来了陈某甲,胡勇还打电话喊来了李某,与李某起来的还有王吉希。胡勇在市立医院门口下了车,等曾某一伙人。朱某某和曾某某、黄某文、李某己则到市立医院放射科找到李某庚,对李某庚一顿殴打,听医生说要报案才罢手。朱某某等人返回到市立医院门口与胡勇等人会合,在市立医院门口朱某某打吴统芳的电话告诉吴已经打了李某庚,吴要朱某某去鸿运大酒店讲具体情况,于是朱某某与陈某忠去了鸿运大酒店。李某己则告诉胡勇对方在调人准备打架,并提出将李某庚拖到鸿运大酒店去。随后,李某己带着程真、邹亿、邓亚返回医院骨科,将李某庚拖到医院四楼楼梯间时,被李某庚叫来的人看到,于是抓住李某己打了一顿,程真、邹亿、邓亚则逃走了。胡勇听说对方在调人,怕自己这边人吃亏,则提出调些刀来,王吉希打了电话给申芹,申芹带了一个装有马弓仔砍刀旅行箱来到医院门口。而吴统芳在朱某某到鸿运大酒店后,听说打了对方的人,并且对方也调了人来,就到阳安路派出所报案。朱某某和陈某忠则去了市立医院,在医院门口朱某某碰到黄某文,并接到李某己的电话,李某他被人打了。这时一群人指着黄某文说搞死黄某文,朱某某就往征稽所方向跑去,在征稽所二楼办公室躲了2个小时。与此同时,程真在逃跑的过程中打电话告诉陈某甲对方调了人,要他们赶快上去,于是胡勇、陈某甲、曾某、王吉希、申芹、邓亚、李某、程真、邹亿冲到医院骨科,但没找到对方的人,就又追出来,在医院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庚,便追砍李某庚,李某庚跑到信用联社门口时摔倒在地,胡勇一刀砍向李某右腿,李某地踹了胡勇一脚,把胡踹倒在地。李某起来继续往联社里面跑,在一堆红砖处被追到,胡勇指挥邓亚、陈某甲等人对李某庚围砍,邓亚从胡勇手上接过刀砍了李某江五刀,陈某甲持刀砍了李某刀,邹亿捡起地上的转头砸了李某江,李某、程真、曾某因落在后面,没进联社参与围砍。经法医鉴定,李某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同案犯吴统芳与被害人李某庚达成和解协议,吴统芳赔偿李某庚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李某庚放弃对吴统芳及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及刑事自诉的权利,并向资兴市公安机关提出了不再为此事追究吴统芳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建议。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治安拘留十天。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同案犯吴统芳、曾某、陈某甲、邓亚、邹亿、程真、李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陈某乙、彭某、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曾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电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己先行拘留十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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