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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x区x新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a,男,户籍地上海市x区x街x弄x号。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弄。

法定代表人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a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被告是原告居住的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月14日晚,原告发现自家厨房下水道返水,造成厨房污水、污物遍地,且污水渗至地板下,经被告维修查证,系公共下水道堵塞而导致返水。由此,造成原告家橱门变形、地板发黑等后果。1月18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单方面委托第三方修理,产生费用4,00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共X层,废水自二楼转向经过底楼商铺顶部并经六个弯接排出。原告报修后,被告即上门进行疏通,因原告管道检修门已封闭,被告只能至底层商铺进行维修,管道堵塞系由于楼内用户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家厨房内泛水不是被告的责任,因原告居住的楼房内管道检修门都被封闭,物业公司无法进行检修,被告已经随时观察底楼商铺外的流量,并及时上门进行检修。从报修单记载可以看出,被告已尽到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被告自2007年4月30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9年1月14日晚,原告家中厨房内因共用下水管道堵塞返水,15日被告公司维修人员经对下水管道疏通后返水问题解决,但下水道污水流经原告厨房地面已渗至地板下。2009年1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因厨房下水返水问题,造成家中财物受损,故希望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以下问题:1、已造成损失需修复发生的资金及金额;2、发生此次下水返水问题的原因及今后是否还会发生类似问题;3、下水返水问题如何解决。并附两张照片。后因被告未答复,原告遂经上海煤焰燃气安装工程有公司报价后,对因渗透水而受损的地板及地暖进行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用4,000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和维修提供服务,对管道、排水沟、屋顶的维护约定为每季一次对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保障排水畅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函、报价单、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图纸、照片、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报修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家中财产受损系因共用下水道堵塞所致是事实,被告虽辩称其不应对此次损害事件承担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无论从物业管理服务的实质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还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对房屋公共排水管道应负有日常养护及检修之责,对因排水不畅而造成业主财产受损的事件发生,起到预先防范的作用。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物业公司应负责每季一次对楼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和疏通,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该项约定义务,被告仅在业主报修后对管道进行疏通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日常维护、保养之义务。从被告提供的图纸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居住的楼房内可能存在下水管道排管不合理的情况,但即使存在不合理的下水排管,原告对此亦无过错,被告在从事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对此情况早已明知,并已有多起报修事件发生,更加充分说明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对此幢楼排水问题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证明,正是因为被告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进而导致原告家中财物受损事件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财物受损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财产受损金额,在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对此进行积极有效的协商过程,原告作为业主为便于居家生活,自行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实属无奈,由此支出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下水排管存在问题、公共管道堵塞与实际使用人有关、返水非物业公司责任等抗辩意见,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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