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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延安橡胶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董某某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三橡轮胎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为由,请求重新认定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0日上诉人董某某的丈夫王某全以反复咳嗽,咯痰20余年,气短1年加重2天为主诉前往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心血管病房住院。初步诊断: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心功能Ⅲ级,慢支急性发作期,肺气肿,肺心病,高血压病Ⅲ期。院方给予抗炎,扩冠,营养心肌,纠正心衰,降压治疗。2001年1月30日20时30分请呼吸科会诊,建议加大抗炎力度,必要时可呼吸机治疗,病情变化呼吸科随诊。2001年1月31日呼吸科会诊,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肺气肿,肺心病,心功能Ⅲ级,呼衰Ⅱ型,肺性脑病。治疗意见:抗炎转入呼吸科病房。2001年2月2日14时50分,患者时有烦燥,2小时后复查血气,下午15时30分,患者出现意识不清,压眶反应迟钝,两眼发直,出现抽搐。16时呼吸浅,16时15分心音不清,心电监护亦无心电活动,立即予肾上腺素lmg静推,并行胸外心脏按压,仍无心电活动,宣布临床死亡。上诉人董某某为其丈夫在五院住院治疗期间预支住院押金4,500元。事后,上诉人董某某及家属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此发生争执,沈阳市卫生局医政处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法医病理学教研室对患者的尸体解剖鉴定,结论为:王某全系因双侧自发性气胸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01年9月13日上诉人董某某向沈阳市铁西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构成医疗事故证据不足。上诉人董某某申请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2月7日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X号)第二条之规定,本例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董某某再次向辽宁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结论,结论分析意见:1.综合王某全临床诊治经过,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诊断中未行X线检查,没有针对气胸之体征和诊断分析,故漏掉双侧自发性气胸的诊断,亦没有针对双侧气胸的有效治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2.本例死亡后经中国医大法医系尸检结论为:王某全系因双侧自发性气胸,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故本例死亡与双侧自发性气胸与院方漏诊、漏治有直接因果关系。3.沈阳市五院在本例诊治中,对双侧自发性气胸造成漏诊、漏治致使患者死亡,故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第一条,本例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04年1月30日,上诉人董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五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返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600元(4,x%);二、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之夫王某全生前住院伙食费48元(x%×4天);三、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之夫王某全生前误工工资48元(x%×4天);四、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费192元(x%);五、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董某某丧葬费2,400元(3,x%);六、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董某某交通费521.60元(x%);七、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3,360元(4,x%);八、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董某某照相费120元(x%);九、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8.80元(4,356×x%);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合计人民币31,198.40元,被告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十、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1,2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上诉人董某某经济补偿款55,000元。

二、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2,21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某光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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