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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上诉人胡某乙因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胡某甲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铜网厂工人,住址同胡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大学电子系实验师,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乙因抚育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甲与上诉人胡某乙系父子关某,上诉人胡某乙与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于1990年10月离婚。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某甲由其母亲关某某抚养,上诉人胡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后上诉人胡某甲分别于1994年至2002年间几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其抚养费由25元增加至300元。2004年9月上诉人胡某甲由初中升高中时其分数应升入沈阳市第三十六中学,该校的三年学费为9000元,但因考虑到家远及升学率等因素上诉人胡某甲选择了沈阳市第十一中学,该校的三年择校费为30,000元,上诉人胡某甲因学费及身体不好等原因于2004年11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胡某乙承担学费及增加抚养费至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增加抚养费的判决书,沈阳市第三十六中学的证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的学费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以升学后需支付较多生活费和支付较高数额的学费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和承担学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学费及数额。因原告在升高中时报考了沈阳市第三十六中学并且已被该校录取,但原告考虑家远及升学率等原因又支出30,000元的择校费入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就读。因原告支出的30,000元系选择学校时所支出,此费用的性质为选择性的支出,即并非必要性支出。而支出此项较大数额的择校费时应考虑其能力能否承受,亦应征得被告的同意,因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其亦无法

定的义务应承担此项择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元的标

准承担学费不能予以支持。现被告表示愿按沈阳市第三十六中

学的收费标准承担学费。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此

项费用。因原告升学后所需要的费用有所增加故要求被告增加抚

养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同原告作亲子鉴定一事,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被告离婚时及之后数次增加抚养费的判决对双方的亲生父子关某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无任何相关某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胡某甲学费款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胡某乙于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宣判后,胡某甲、胡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甲上诉称:“教育费应按实际发生的30,x%给付;要求抚育费按胡某乙工资总额的1/3给付并给付至高中毕业”。胡某乙上诉称:“国家规定父母负担子女教育费至子女18周岁止,现胡某甲已年满18周岁,我不应负担其高二、高三的教育费;原审法院判决的抚育费每月400元过高,无力负担;要求做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以父母离婚及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某乙给付上诉人胡某甲抚育费及教育费是正确的。关某上诉人胡某甲提出“教育费应按实际发生的30,x%给付”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上诉人胡某甲尚在高中就读,虽不属于义务教育,但其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胡某乙给付一定的教育费,但以必要为限。上诉人胡某甲就读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缴纳的30,000元择校费,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教育费,不应由上诉人胡某乙负担。按沈阳市高中的学费收费标准及上诉人胡某甲应入学的沈阳市第三十六中学的收费标准,上诉人胡某乙给付上诉人胡某甲高中教育费4,500元较是合理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某乙给付上诉人胡某甲教育费4,5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胡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胡某甲提出“要求抚育费按胡某乙工资总额的1/3给付并给付至高中毕业”的上诉主张。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义务人的收入及支付能力、被抚养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x)xu2%x%的比例给付”。上诉人胡某甲提交的上诉人胡某乙2004年10月的工资证明为1,355.1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某乙给付服务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抚育费的给付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年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对于一般年龄尚小的子女的抚育费给付年限,可以判决给付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对于已接近年满18周岁并且18周岁时确定高中无法毕业的子女,应该判决给付至高中毕业,以避免诉累。本案中上诉人胡某甲在原审起诉时已超过17周岁,尚就读于高中一年级,二审期间其已年满18周岁,尚未高中毕业,故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至高中毕业。原审法院未考虑的上诉人胡某甲的具体情况,判决抚育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胡某甲该项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上诉人胡某乙提出“国家规定父母负担子女教育费至子女18周岁止,现胡某甲已年满18周岁,我不应负担其高二、高三的教育费”的上诉主张。基于前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某乙给付子女的教育费应至其高中毕业时,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胡某乙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的抚育费每月400元过高,无力负担”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胡某乙2004年10月的工资为1,355.14元,原审法院确定其给付上诉人胡某甲每月400元的抚育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数额不应当影响到上诉人胡某乙的正常生活,故对上诉人胡某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胡某乙提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上诉主张。因对于上诉人胡某甲与上诉人胡某乙的父子身份关某,已经上诉人胡某乙与关某某的离婚判决及几次增加抚育费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胡某乙无其他相关某据佐证,而怀疑其与上诉人胡某甲的身份关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胡某甲学费款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胡某乙于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为:胡某乙于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胡某甲高中毕业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乙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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