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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魏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某甲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湛庆,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输油公司工人,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马某、魏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某甲借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1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家新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马某、原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湛庆、原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马某、魏某某于1995年3月起分三次从吴某甲处借款49万元整,于1995年8月21日至1995年12月26日以股东吴某甲、代理人魏某某之名存入北方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帐号x。马某、魏某某于1996年5月19日写下“欠吴某甲人民币49万元,于1996年底还清”字据。经吴某甲索要,马某、魏某某于1997年1月还款15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整,吴某甲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于1998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魏某某欠吴某甲借款34万元事实属实,吴某甲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以吴某甲署名炒股问题,经查吴某甲既未实行参与股票的炒作,其帐目往来均系马某、魏某某所为,有北方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据佐证。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马某给付吴某甲借款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甲借款34万元本金的利息x元(从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6月21日)。逾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魏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70元由马某、魏某某各承担4735元。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吴某甲于1995年3月开始分三次借给马某、魏某某49万元。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吴某甲将身份证交给魏某某代为炒股,在此期间马某同魏某某以夫妻名义合作并多次参与存取吴某甲股票款。1996年5月19日马某给吴某甲出具欠据一份并代魏某某签名,承认欠款49万元。1995年3月(应为1997年1月)魏某某分两次付给吴某甲15万元,尚欠34万元。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魏某某收到吴某甲借款,吴某甲出具个人身份证,委托马某、魏某某代为炒股关系成立,马某、魏某某出具欠据,该代为炒股关系终止,其借款关系成立。马某、魏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合作代为吴某甲炒股,对此纠纷均应负责任。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2001)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6年5月19日,马某为吴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吴某甲人民币49万元整。1996年底还清。欠款人署名马某、魏某某。马某、魏某某累计还款15万元,尚欠34万元未还。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马某、魏某某偿还34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2001)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2001)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马某、魏某某各负担9470元整。

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本院(2001)沈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法院判令魏某某承担马某欠款的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向吴某甲借款49万元之事实。

1、马某出具欠据是其单方个人行为,与魏某某无关。魏某某对马某向吴某甲出具欠据当时并不明知,也没有授权马某代签署名,事后又没有追认。同时魏某某与马某也不是夫妻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马某人多次以夫妻名义合作。因此,再审判决魏某某承担该欠据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2、魏某某没有收到过吴某甲的借款。再审判决认定吴某甲从1995年3月起分三次借给魏某某、马某49万元用于炒股,其中15万元存入魏某某帐户、34万元存入吴某甲帐户。但这种认定既与事实相矛盾又缺乏证据证明。显然,34万元存入了吴某甲个人的帐户,将其认定为魏某某的借款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矛盾。至于有15万元存入魏某某帐户之说更无证据证明。

3、判决认定魏某某、马某共同还款15万元也不属实。事实是魏某某既没有借款行为也没有还款行为。魏某某曾于1994年11月从个人帐户提款13万元,用于交纳购环球商业中心4间网点房(其中有吴某甲2间)的订金款,可见该款非魏某某的“还款”。1997年1月9日马某从吴某甲的帐户提款17.8万元,并将其中15万元以吴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交给吴某甲。吴某甲诉称此款是属马某和魏某某的还款,很显然,这笔出自吴某甲帐户、又转存入其另一户头(存折)的15万元,与魏某某没有关系,是吴某甲与马某所为。

(二)再审判决混淆了股票交易款和借款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1、魏某某和吴某甲之间是股票交易代理关系,而非借款关系。1995年8月21日吴某甲在北方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开设帐户,帐号x,并委托魏某某为代理人代为炒股,吴某甲陆续存入帐户34.2万元作为炒股款。

2、1996年5月19日,马某给吴某甲出具欠据一份,表明马某与吴某甲之间是借款关系。

3、魏某某与马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非夫妻关系,也非共同代为炒股关系(为吴某甲),更非共同借款关系。且股权证上明确记载代理人是魏某某,并没有马某。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针对检察院抗诉理由,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马某于1996年5月19日以马某和魏某某的名义向吴某甲出具了欠款49万元的欠条并代替魏某某签名。

(二)马某与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马某与魏某某在离婚后仍共同从事社会活动。

(三)吴某甲于1995年8月21日在沈阳北方证券公司开设了以魏某某为代理人的股票账户,账号为x。该账户实际完全由魏某某与马某经营,吴某甲并未参与操作。魏某某以代理人的名义买卖股票,马某协助魏某某在股票交易中填写单据、存取钱款等。马某承认吴某甲账户上的钱款均由其经手提出。魏某某承认马某所签字的提款单均由其提款,马某自己无法将款提出。

(四)魏某某曾于1994年11月替吴某甲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环球商业中心房屋的协议。魏某某称其收到吴某甲的钱款中有15万元是购房款。吴某甲则称魏某某是在购房时向其借款15万元,但已与魏某某另行结算,购房款与49万元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

(五)马某曾于1996年1月9日从吴某甲名下的股票账户中取款x元。

(六)吴某甲承认于1997年1月9日收到马某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令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有不当,马某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马某和魏某某在离婚后虽然仍共同从事社会活动,且从吴某甲处得到的钱款系由二人共同经手使用,但是,马某不应代替魏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更无权将还款义务强加给魏某某,魏某某不应对马某承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吴某甲虽然没有与马某、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但马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马某与吴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某虽否定其本人所写欠条的真实性,但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该49万元的欠条时理应抱有必要的谨慎态度,对该欠条可能产生的后果理应具有清醒的认识。马某在出具欠条后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如期偿还欠款。在魏某某拒绝履行欠条所设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马某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二)吴某甲以欠条为依据主张归还欠款,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吴某甲与马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比较恰当,马某和魏某某对借款的使用方式则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清偿欠款义务的理由。

吴某甲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了以魏某某为代理人的股票账户并将钱款存入该账户中,但吴某甲与魏某某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在对该股票账户的运作过程中,魏某某和马某具体行使了对股票账户的支配权,股票的买卖、结算、收益的支配等完全由魏某某和马某操作。马某在199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对双方经济往来性质的确认。马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马某并就还款日期和还款数额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在对借贷法律关系及还款义务已明确认可后,马某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0)沈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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