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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王庄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戈莱博影视开发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翟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翟某山、马淑云分别于1997年10月16日、2003年1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翟某山、马淑云共有四个子女,长子翟某甲、次子翟某宝、三子翟某忠、女儿翟某乙。翟某宝未婚于1994年因病死亡,翟某忠于1993年9月因意外事故死亡,留下一子翟某丙。冯某某是翟某甲的妻子,系被继承人的大儿媳。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继承人翟某山、马淑云分别与长白乡王家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翟某山生前为了养牛,盖了砖木房、油毡纸房、简易房及猪圈。1997年10月被继承人翟某山去世,1998年村里征地发放地上物补偿款82,110元、地上附着物无塑大棚等补助款10,687元,均被冯某某领取。二被继承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私有住宅,在被继承人翟某山1997年10月16日去世后,由被继承人马淑云于1999年12月22日将该房产以105,000元出卖他人。2002年3月16日,被继承人马淑云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位于原沈阳市和平区X路(原东陵区王家庄X—X号X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两室一厅)的房屋留给大儿子翟某甲继承;注:现此房屋为使用权,又涉及动迁,故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如果我生前未能办产权手续,则逝后由大儿子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涉及费用由其自付,其余孙子女均不得干涉;二、我是王家庄农工商公司社员,待我逝后由该单位给的一切福利待遇丧葬补助金等均归大儿子翟某甲,注:我的后事由大儿子处理。立遗嘱人按印后由在场人两人及代书人签字并按手印。王家庄X-X号X室房屋于2002年动迁,由冯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领取拆迁补偿费11,000元;被继承人马淑云于2003年1月16日死亡后,翟某甲、冯某某领取死亡补助款16,000元;2004年3月冯某某领取该房动迁费5,800元。2005年2月27日,根据翟某乙、翟某丙申请,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即旺嘉园小区X号楼X室房屋(即原东陵区王家庄X-X号X室房屋回迁房)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5年2月24日的客观合理价格为251,315元。

另查:翟某丙在其父亲翟某忠死亡后,与其母亲一同生活,现在校就读,系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者。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遗嘱、长白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个人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范围。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丙之父翟某忠于1993年9月因意外事故先于被继承人翟某山、马淑云死亡,其子翟某丙可代位继承)、翟某甲均有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翟某山于1997年10月16日死亡后,其生前为了养牛,所盖的砖木房、油毡纸房、简易房及猪圈等应为遗产,翟某山死亡后未做处理。故冯某某领取的砖木房、油毡纸房、筒易房、猪圈等地上物补偿款82,110元应属于遗产范围。对翟某甲的“是翟某山让翟某甲投资雇人盖了砖瓦房、油毡纸房、牛舍,两家一起养牛。1995年1月1日,生产队重新分地时,二被继承人均同意将这块地承包给冯某某,故地上物补偿费82,110元是补助给冯某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另地上附着物无塑大棚等补助款10,687元,已由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证明由冯某某代领转交给实际耕种人房树臣,故该笔款项不是遗产,对翟某乙、翟某丙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翟某乙、翟某丙要求继承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X号X-X-X号房屋的卖房款105,000的诉讼请求,因该房虽系被继承人翟某山、马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某山死亡后其房屋的一半应为遗产。但继承人当时均未主张权利,由马淑云于1999年12月卖与他人,翟某乙、翟某丙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卖房款105,000元由翟某甲和冯某某占有,故对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做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马淑云于2002年3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可以按马淑云的遗嘱处理遗产,但因被继承人马淑云在此份遗嘱中处分了其夫翟某山的遗产,即位于原沈阳市和平区X路(原东陵区王家庄X-X号411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两室一厅的房屋),后动迁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旺嘉园小区X号楼X-X-X)房产有一半在其夫死亡后已经是遗产,被继承人马淑云无权处分。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对翟某丙的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翟某丙保留必要份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翟某丙在遗嘱生效时虽未成年,但翟某丙系马淑云的孙子,其生活来源是靠母亲抚养,马淑云生前没有抚养翟某丙的义务,故对翟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翟某丙可代位继承他的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翟某乙、翟某丙主张的马淑云从1994年得脑部重病之后,于1999年恶化引发精神障碍,至2002年严重发展至2003年1月16日因该病死亡,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确认。冯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领取的原东陵区王家庄X-X号411房屋拆迁补偿费11,000元及2004年5月24日领取的房屋动迁奖励及补助费5,800元,因被继承人马淑云于2003年1月16日死亡,扣除被继承人在世时间三个月的费用,余款应属于遗产范围,翟某乙、翟某丙、翟某甲均有继承权。关于马淑云死亡后,王家庄农工商公司给付某亡补助费16,000元,因马淑云在遗嘱中已作处分,故翟某乙、翟某丙要求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即旺嘉园小区X号楼X住房归翟某甲、冯某某所有,翟某甲、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某某乙财产分劈款41,886元,给付某某丙财产分劈款41,886元;二、翟某甲、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某某乙地上物补偿款的分劈款27,370元,给付某某丙地上物补偿款的分劈款27,370元;三、翟某甲、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某某乙动迁补助费4,660元,给付某某丙动迁补助费4,660元;四、评估费6,620元由翟某乙承担2,206元,翟某丙承担2,206元,翟某甲承担1,104元,冯某某承担1,104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某乙承担3,240元、翟某丙承担3,240元、翟某甲承担1,620元、冯某某承担1,620元。

宣判后,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翟某甲上诉称:(1)征地补偿费是冯某某的,原判按遗产分割错误;(2)动迁补偿费不是遗产,按遗产分割错误;(3)位于和平区X街X-X号X-X-X房屋分割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翟某乙、翟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翟某甲提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割问题。原判决分割的82,110元征地补偿费,是针对翟某山生前建造的砖木房、油毡房、简易房及猪圈做出的补偿,该财产应当属于遗产,而属于冯某某自己所有的另外一部分征地补偿费,原判决并未涉及。因此,原判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动迁补助费的分割问题。动迁补助费并不是按实际居住人口的多少发放的,而是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一次性发放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因此,动迁补助费应当属于遗产。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马淑云生前对房屋所立遗嘱,处分了应当属于翟某山一半房屋的遗产,因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属于翟某山那一半房屋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马淑云立遗嘱时对于翟某山的财产继承已经开始,且马淑云并未死亡,因此,法定继承人为马淑云、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4人,其每人应得份额为251,315÷2÷4=31,414(元)。因马淑云在生前所立遗嘱中,已将属于自己应得部分的房屋全部处分给了翟某甲,故马淑云因继承其丈夫翟某山应得部分房屋而取得的份额31,414元,不应按法定继承再行分割。原判决对此按3人份分割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即旺嘉园小区X号楼X住房归翟某甲、冯某某所有,翟某甲、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某某乙遗产分割款31,414元,给付某某丙遗产分割款31,4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某乙承担3,240元、翟某丙承担3,240元、翟某甲承担1,620元、冯某某承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翟某乙承担3,240元、翟某丙承担3,240元、翟某甲承担1,620元、冯某某承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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