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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4月10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以其报的假名邓建民的名字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略),2010年5月12日被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三次在龙山县城、来凤县城、晋江市X镇窃取摩托车三辆,价值x.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来凤县城、晋江市X镇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晋江市X镇盗窃摩托车时,因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现而将被告人陈某甲当场抓获,其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晚上,向某军提出偷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向某军(已判刑)、周富然(已判刑)窜至来凤县X镇老政府的宿舍院坝里,由陈某甲动手将陈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5956.50元的红色建设牌x-6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由周富然骑回恩施,后被陈某甲卖掉。

2009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龙山县城阳光丽景小区观景阁二单元楼梯间下,将刘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13元的黑色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车主为张某)。陈某甲将该车骑到恩施市后以2000元的价折抵给廖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张某。

201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一名摩托车司机窜至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李某丙家门口,陈某甲动手盗窃李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6064元的灰色五羊本田x-H型女式两轮摩托车时,被李某丙、李某丁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证明陈某乙、张某、李某丙的摩托车被盗后向某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李某丙的陈某,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将张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阳光丽景观景阁梯间下,后来被偷了;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证言相印证;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李某丙摩托车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将一辆黑色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折抵给他,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张某;

4、价格证明、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三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x.5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及其地理特征;

6、李某丙、李某丁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丙、李某丁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黑色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张某;

8、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其基本特征;

9、同案犯向某军、周富然的供述,向某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向某军、周富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来凤县X镇老政府的宿舍院坝盗窃陈某乙的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X镇X村盗窃李某丙的摩托车时被李某丙、李某丁当场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摩托车三辆,价值x.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来凤县城、晋江市X镇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李某丙的摩托车时,其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刘某海

二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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