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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因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人民艺术剧院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二段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三十八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上诉人纪某甲因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纪某甲与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29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纪某乙由其母亲翟某某抚养。1994年7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纪某乙诉纪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时,就纪某甲与纪某乙的亲子关系问题,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做出了x号鉴定,结论为:纪某甲与纪某乙具有生物学父子关系。此后,因抚育费的问题,双方多次产生诉讼。2005年5月纪某甲再次以纪某乙与其没有亲子关系为由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重新进行亲子鉴定来确认亲子关系。案在审理过程中,纪某乙、翟某某提出了亲子鉴定的条件,纪某甲不同意纪某乙、翟某某提出的条件,进而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x%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x号)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纪某甲要求确认纪某乙不是其亲生女儿,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现因纪某乙、翟某某不同意鉴定,且已有中国医科大学的鉴定结论,纪某甲又没有足证可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纪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纪某甲负担。

宣判后,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纪某甲上诉称:1994年7月11日根据血型所作的亲子鉴定准确性,要远远低于DNA多态性亲子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DNA亲子鉴定,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纪某乙、翟某某辩称:x号鉴定已经表明,纪某甲与纪某乙具有生物学父子关系,现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纪某甲要求重新鉴定属于无理缠诉,如果重新鉴定,纪某甲必须满足我们提出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亲子鉴定结论,只能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亲子关系的确认还应与涉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纪某甲要求进行DNA鉴定,纪某乙、翟某某不同意,故对纪某甲请求鉴定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纪某甲与纪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问题,中国医科大学出具的x号鉴定已经作出了结论,而纪某甲则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结论加以否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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