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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女,江某省余干县人。

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江某省婺源县人。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与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某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18日双方经婺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江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性情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2007年正月原告离开了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你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只是回家过春节时偶尔打打牌。在温州务工时被告确实曾殴打过原告,但也是原告先动手的,并不是如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正月,被告因有事没有及时送原告回娘家,原告为此很生气,独自回了娘家以后就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均遭到了原告的拒绝。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江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已适应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而且原告自离开后对儿子漠不关心,也未支付过抚养费,所以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江某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了二万五千元彩礼,应返还给被告。2007年原、被告在浙江某州务工时曾用共同积攒的钱为原告购买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黄某耳环一对,这些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某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18日双方经婺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江某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原告于是于2008年正月离开了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是在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婺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原告于是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0)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没有分析原因,共同化解,而是采取逃避的方法来回避家庭矛盾,故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2008年正月便离开了被告,之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作为夫妻的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另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以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江某某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给其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江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儿子的合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二万五千元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黄某耳环一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江某某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涂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整,自2011年起至儿子江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涂某某及被告江某某各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红霞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永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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