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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涵江区江口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保尾荔洲别墅俱乐部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级,组织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范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开办的下属机构。林某某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的职工兼该诊所负责人。自2005年开始,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供销医药,由林某某收货和结算货款。现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共拖欠自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间医药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肆拾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医药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肆拾元及计息。

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下属机构锦华路诊所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药物,根据江口镇卫生院及锦华路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凡是诊所使用的药品一律由卫生院代购,不得自购。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二被告医疗机构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是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的分支机构;

2、欠款凭证15张,证明自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15日间,被告共欠原告医药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肆拾元,至今未还。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对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医疗机构许可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欠款凭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有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承包者林某某签字,双方在举证期间又未申请笔迹鉴定,现予以认定。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度江口镇卫生院分诊所责任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锦华路诊所需药品应一律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代购。

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提供的责任管理合同书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不清楚诊所使用的药品一律由卫生院代购,不得自购。

本院审查认为,2007年度江口镇卫生院分诊所责任管理合同书有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承包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林某某签字,双方在举证期间又未申请笔迹鉴定,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开办的下属机构。自2005年开始,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供销医药,由承包者林某某收货和结算货款。自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15日间,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共拖欠原告医药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肆拾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向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系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的开办单位,且对外授权不明,使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误认为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得到自购药品的授权,因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涵江区X镇卫生院锦华路诊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恒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该款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第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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