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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杂技团、吴某某因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杂技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杂技团演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歌舞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杂技团、吴某某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杂技团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兴权,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辽宁歌舞团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沈阳市人事局给沈阳市文化局出具一份就业证明,要求按计划安某吴某某就业,限2001年4月10日报到。2002年3月25日,沈阳杂技团(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由吴某某在沈阳杂技团从事杂技演员工作,月工资700元,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国家、省、市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在聘用期内,如不能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劳动条件及双方约定的约定,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聘任期间如自行解除合同或自动调离,需向甲方赔付人才培养费5万元,如乙方在聘任期内荣获各种奖项,则赔付金额按照省、市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2003年4月20日,吴某某以其不能享受国家干部待遇以及演出时沈阳杂技团不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为由,向沈阳杂技团申请辞职。在未经沈阳杂技团同意的情况下,吴某某即离职离开单位。2003年4月8日,辽宁歌舞团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招聘启示,其组建的杂技队伍招聘演员。吴某某应辽宁杂技团邀请,参加了5场演出。2004年3月,沈阳杂技团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吴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由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8.93万元。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沈人裁字(2004)X号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吴某某)应在发生法律效力的3日内,返回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驳回申请人(沈阳杂技团)的其他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300元。沈阳杂技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

又查:沈阳杂技团全体员工在单位就餐,个人每天负担1元,单位每天负担4元,统一由单位从工资中扣除,每月扣个人30元。沈阳杂技团为吴某某连续缴纳了三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一金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合同书、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书、沈阳市人事局的就业安某证明、吴某某的辞职报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东陵分局长青税务所及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东陵分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杂技团和吴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在未经与沈阳杂技团协商一致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单位,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沈阳杂技团要求吴某某赔偿其合同约定培养费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吴某某赔偿给沈阳杂技团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13.93万元和重新培育替代演员费1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沈阳杂技团关于辽宁歌舞团对吴某某无故与沈阳杂技团解除劳动合同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而要求辽宁歌舞团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关于其在沈阳杂技团实习,沈阳杂技团未支付报酬的主张,因吴某某是在2001年4月才由沈阳市人事局安某就业,其要求沈阳杂技团支付实习工资,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吴某某关于沈阳杂技团克扣其每月30元伙食费应予返还的主张,因沈阳杂技团单位规定及情况解决员工就餐方式,是双方自愿行为,在实际履行中至诉讼前,吴某某没有就此问题向沈阳杂技团提出异议,故吴某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关于沈阳杂技团没有给其提供道具等于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每月少发350元约定工资、没有为其缴纳三险一金系违约行为,其有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随时与沈阳杂技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聘期内甲方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乙方的岗位和工作表现,支付相应的报酬。保险及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聘用期内,如不能按国家、省、市和本单位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工作条件,执行约定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事实上,演出道具是根据演员具体节目的类型确定的,工作条件和劳动条件则是为全体工作人员提供的要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确定哪类道具由谁准备和出国演出费发放标准,而沈阳杂技团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决定本单位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吴某某只强调国家规定,忽视了合同约定的本单位规定,并且吴某某未能提供沈阳杂技团每月少发其350元工资和没有为其缴纳三险一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二、沈阳杂技团与吴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终止履行;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杂技团约定人才培养费5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宣判后,沈阳杂技团、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杂技团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请求判决吴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经济损失13.93万元和重新培养替代演员费用10万元;3、请求判决辽宁歌舞团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某辩称:吴某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基于沈阳杂技团的违约所致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杂技团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沈阳杂技团主张的费用。沈阳杂技团没有提供劳动条件。

吴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四项;2、请求判令沈阳杂技团给付拖欠工资;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沈阳杂技团承担。

沈阳杂技团辩称:吴某某实习期间沈阳杂技团没有支付工资义务。单位提供了劳动条件。吴某某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单位没有同意,吴某某构成违约。

辽宁歌舞团辩称: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辽宁歌舞团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辽宁省歌舞团于2003年5-12月给吴某某支付工资每月1735元。沈阳杂技团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在广东演出。沈阳杂技团大型杂技精品晚会《天幻》著作权评估结果为858.20万元。辽宁杂技团隶属于辽宁歌舞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歌舞团工资转存明细表、评估报告、演出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经济损失及重新培养替代演员费用的问题。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确认,杂技是表演艺术的一种。包括蹬技、手技、顶技、踩技、口技、车技、武术、爬竿、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通常也把戏法、魔术、马戏、驯兽包括在内。吴某某作为一名演员,他是一台节目的组成部分,他的离开对节目编排,演员调度都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本在于会影响到演出效果及演出收入。加之沈阳杂技团在广东有演出及沈阳杂技团大型杂技精品晚会《天幻》著作权评估结果,本院依法裁量吴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有关重新培养替代演员费用,吴某某自行解除合同,按双方约定吴某某应向沈阳杂技团赔付5万元的人才培养费。因吴某某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故不必再重复赔偿。

关于辽宁歌舞团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辽宁歌舞团的工资转存明细表有吴某某的名字及工资数额,且吴某某参加了辽宁歌舞团所属辽宁杂技团的演出,证明辽宁歌舞团招用了吴某某,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人事关系。而吴某某尚未与沈阳杂技团解除人事关系。加之吴某某的离开对沈阳杂技团会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辽宁歌舞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沈阳杂技团是否应给付拖欠吴某某的工资的问题。吴某某主张的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实习工资。吴某某对在沈阳杂技团实习期间约定有劳务费的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有关2002年12月拖欠工资,吴某某称少发350元。沈阳杂技团称演出有具体的工资发放。此节应视为用人单位自主权范围,司法不能干预,关于辽宁歌舞团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故沈阳杂技团以辽宁歌舞团与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起诉,列辽宁歌舞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关于裁判文书如何表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阳杂技团与吴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终止履行;第三项,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杂技团约定人才培养费人民币5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吴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辽宁歌舞团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吴某某负担50元,由辽宁歌舞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ОО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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