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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杂技团因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杂技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杂技团演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23里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歌舞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杂技团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杂技团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兴权,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刘晓东,被上诉人辽宁歌舞团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31日,宋某某经辽宁省劳动局、沈阳市劳动局批准,被分配到沈阳杂技团工作。现为国家二级演员。2002年11月,沈阳杂技团组织演员在广东番禹演出期间,宋某某曾动员本单位演员慈英娜、毕勇骏到辽宁歌舞团杂技队工作。2003年3月5日,宋某某以其对单位的管理、人员的思想、杂技团的发展方向有看法,沈阳杂技团对其不关心爱护为由,向沈阳杂技团申请辞职。在未经沈阳杂技团同意的情况下,宋某某即离开单位至今。2003年5月,沈阳杂技团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3万元。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沈人裁字(2004)X号裁决书。内容为:1、在裁决意见发生法律效力的3日内,被申请人(宋某某)应返回单位工作;2、驳回申请人(沈阳杂技团)的其他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300元。沈阳杂技团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

又查:沈阳杂技团全体员工在单位就餐,个人每天负担1元,单位每天负担4元,统一由单位从工资中扣除,每月扣个人30元。沈阳杂技团为宋某某连续缴纳了三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一金某今。宋某某自行缴纳了2002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书、沈阳市供暖收费发票、宋某某的辞职报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东陵分局长青税务所及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东陵分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是沈阳杂技团干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才有序流动符合我国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双方虽然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某在未经与沈阳杂技团协商一致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开单位,其关于要求法院判令沈阳杂技团给付其双方纠纷期间的工资x元的主张,因其擅自离开单位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付出劳动,却向单位要劳动报酬是与我国劳动法关于按劳分配的原则相违背的,故宋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宋某某关于沈阳杂技团克扣其每月30元伙食费应予返还的主张,因沈阳杂技团按本单位规定及情况解决员工的就餐方式,是双方自愿行为,在实际履行中至引起争议前,宋某某没有就此问题向沈阳杂技团提出异议,故宋某某要求沈阳杂技团返还争议前的伙食费不予支持。宋某某关于沈阳杂技团没有给其缴纳三险一金某违反规定的行为,宋某某未能提供沈阳杂技团没有为其缴纳三险一金某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宋某某要求沈阳杂技团按有关规定为其报销采暖费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在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X号裁决后,沈阳杂技团要求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要求宋某某赔偿给沈阳杂技团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105万元、未来市场损失50万元、知识产权流失,无形资产价值贬值造成的损失68万元,合计223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沈阳杂技团关于辽宁歌舞团对宋某某无理与沈阳杂技团解除劳动合同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而要求辽宁歌舞团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二、沈阳杂技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宋某某的辞职手续;三、沈阳杂技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宋某某的职级报销2002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阳杂技团承担25元,宋某某承担25元。

宣判后,沈阳杂技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请求判决宋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等;3、请求判决辽宁歌舞团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辽宁歌舞团辩称: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辽宁歌舞团于2003年4—12月给宋某某支付工资每月2000余元。沈阳杂技团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在广东演出。沈阳杂技团大型杂技精品晚会《天幻》著作权评估结果为858.20万元。辽宁杂技团隶属于辽宁歌舞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宁歌舞团工资转存明细表、演出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某的采暖费是否应予报销的问题。采暖费是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其合理部分应予报销。宋某某提供了2002-2003、2003-2004、2004-2005年度采暖费发票。因2003年3月前宋某某为沈阳杂技团工作,理应予以报销,而2003-2004、2004-2005年度宋某某未为沈阳杂技团工作,故不应予报销。虽宋某某该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诉讼中也未提起反诉,但为避免诉累可一并审理。

关于宋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经济损失和重新培养新演员的费用问题。有关经济损失数额确认,杂技是表演艺术的一种。包括蹬技、手技、顶技、踩技、口技、车技、武术、爬竿、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通常也把戏法、魔术、马戏、驯兽包括在内。宋某某作为一名骨干演员,他是一台节目的组成部分,他的离开对节目编排,演员调度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根本在于会影响到演出效果及演出收入。加之沈阳杂技团在广东有演出及沈阳杂技团大型杂技精品晚会《天幻》著作权评估结果,本院依法裁量宋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有关培养新演员的费用。本院在确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时,已考虑到培养新演员的费用,故不必再重复赔偿。

关于辽宁歌舞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辽宁歌舞团的工资转存明细表有宋某某的名字及工资数额,证明辽宁歌舞团招用了宋某某,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人事关系。而宋某某尚未与沈阳杂技团解除人事关系。加之宋某某的离开对沈阳杂技团会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辽宁歌舞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关于裁判文书如何表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阳杂技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宋某某的辞职手续;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X号裁决;第三项,即沈阳杂技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宋某某的职级报销2002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杂技团按职级给宋某某报销2002-2003年度采暖费;

四、宋某某赔偿沈阳杂技团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辽宁歌舞团对上述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宋某某负担50元,由辽宁歌舞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ОО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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