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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江苏省太湖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受孟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太湖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殷勇(受该中学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太湖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太湖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孟某某至太湖中学工作,岗位为校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太湖中学未为孟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8月,太湖中学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23日,孟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太湖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x元。2009年6月24日,滨湖仲裁委作出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孟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太湖中学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孟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元。该裁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太湖中学与孟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岗位为校医。2009年10月起,孟某某继续在太湖中学工作至同年12月,太湖中学支付孟某某3个月工资。之后,太湖中学以孟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孟某某回家休养。孟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滨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太湖中学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x元;支付退休后待遇850元/月。滨湖仲裁委于同日作出锡滨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诉讼中,孟某某认可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与太湖中学发生劳动争议后,未至太湖中学上班,但称未上班是太湖中学的原因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锡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锡滨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孟某某要求太湖中学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08年8月产生劳动争议后,孟某某未至太湖中学上班,孟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经法院向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孟某某符合可以补交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且孟某某从未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因此,孟某某要求太湖中学支付退休待遇850元/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太湖中学造成的,其用了一年的时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由太湖中学来承担,此外,太湖中学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则应当判令太湖中学缴纳养老保险,而不是不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湖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包括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裁决撤销用人单位原决定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的请求应一并予以支持。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乘以停发月份。本案中,2008年8月,太湖中学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面与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2009年3月23日,孟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太湖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滨湖仲裁委裁决,太湖中学应与孟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撤销了太湖中学解除与孟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太湖中学与孟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起,孟某某继续在太湖中学工作。现孟某某主张太湖中学应补发该期间停发的工资,虽然该期间孟某某未提供劳动,但究其原因,在于太湖中学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非孟某某本人原因,孟某某主张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主张12个月工资共计x元,该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孟某某未提供劳动为由驳回孟某某该项诉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孟某某主张要求太湖中学支付其退休后待遇850元/月的请求,在孟某某工作期间,虽然太湖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根据相关政策,其社保是可以补缴的,因此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孟某某主张太湖中学补发仲裁、诉讼期间停发工资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太湖中学支付其退休后待遇850元/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太湖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孟某某支付工资x元;

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太湖高级中学和孟某某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嘉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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