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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康威链传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康威链传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无锡康威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张某某至康威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冲床辅助工、月工资为850元。张某某在康威链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25日,康威链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支付张某某工资480元、435元。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在康威链公司工作时受伤。张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5元。2010年3月31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580元,康威链公司未予以报销。因康威链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康威链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要求康威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467.2元、检查费127.5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待遇x元、交通费5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x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康威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起终止审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放弃要求康威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主张停工留薪待遇期间按5个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锡社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字[2010]x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6年12月进入康威链公司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张某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

张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工[2008]X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康威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张某某发生工伤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张某某自行离厂视为与康威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康威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关于医疗费467.2元、交通费50元,有票据为证,应由康威链公司支付。关于张某某要求康威链公司支付鉴定费580元、检查费127.5元的请求,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张某某要求康威链公司支付鉴定费580元、检查费12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工伤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张某某提供的休假证明为5个月,核定为5002.5元。扣除康威链公司已支付的930元,还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5元。庭审中,张某某放弃要求康威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康威链辩称张某某是蓄意受伤,且伤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威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467.2元、检查费1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5元,合计x.2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某某。

上诉人康威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部门未查明其受伤的真实原因,对张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有误,张某某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无锡市滨湖区雪浪卫生院(以下简称雪浪卫生院),而雪浪卫生院仅出具了2个月的休假证明,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工伤认定书已经可以证明其工伤的事实,关于停工留薪期,雪浪卫生院出具了3个月的休假证明,另外2个月的休假证明是无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开具的,在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康威链公司都已经报销了,因此康威链公司是同意其去中医院治疗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康威链公司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可,称曾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对于张某某在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其公司是予以了报销。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康威链公司对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康威链公司称其曾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现又在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张某某提供了雪浪卫生院开具的3张医疗证明书,共建议休假3个月,中医院开具的2张疾病诊断证明,共建议休假2个月,康威链公司对于张某某在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说明其公司是同意张某某去中医院治疗的,在治疗期间由治疗医院开具休假证明也是符合常理的,康威链公司现在否认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康威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康威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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