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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住(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同年2月21日建议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汝南县纪检会在调取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财会账目时,将该单位的财务室查封。当日夜晚,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伙同他人,将该单位部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拿走,并到汝宁宾馆将部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烧毁,另一部分账本和票据被被告人陈某某拿回家中藏匿。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丁、袁某戊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任职证明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所销毁的并不是正规票据,而是替换下来的白条,并不影响有关部门对种子管理站财务的审查,主观恶性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汝南县纪委监察部门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隐匿、销毁涉案数额仅有6万多元,与最高检和公安部所规定的追诉立案标准50万元相差较大而情节较轻。所销毁的并不是正规票据,而是替换下来的白条,并不影响有关部门对种子管理站财务的审查。去办公室取账本和借梯子都不是张某丙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仅隐匿了会计凭证,后来被提取,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赖某甲由汝南县种子管理站站长调任汝南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汝南县审计局对种子管理站上年度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发现该站2009年度有些支出不符合规定。被告人赖某甲得知后与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商议重新做账,并将该站2008年至2010年6月份的领举报奖,由赖某甲签字或领款的白条换成就餐票据,共计20份记账凭证,涉及金额x元。所更换原有的票据及记账凭证大部分被销毁,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丙保存。

2010年8月26日下午,汝南县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人员在调取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财务账目时,被告人赖某甲得知后通过他人让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躲避。当晚,在办案人员将该单位的财务室查封后,被告人赖某甲担心室内还有未来得及处理的原有账页等被发现,即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及他人开车到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被告人赖某甲叫来袁某戊人卸掉该站财务室后防盗窗,由被告人张某丙登梯进入财务室,将其保存的被更换的账页等及被告人陈某某所保管的部分账本和票据拿走。三被告人到汝宁宾馆将账页等销毁,另一部分账本和票据被被告人陈某某拿回家中隐匿。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拿回家中的账本和票据被全部追回。

2010年8月30日,汝南县纪委监察部门的办案人员找被告人赖某甲进行谈话,在对其询问本案时,其交待了参与作案的经过。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丙各自讲述了参与作案的事实,纪委监察办案人员安排二被告人各自书写了参与作案的经过。后县纪委将材料移交给县公安局。

汝南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张某丙亲属的申请,经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赖某甲供认其与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等人于2010年8月26日夜晚,卸掉种子站财务室后防盗窗,由被告人张某丙登梯进入财务室,将其保存的被更换的会计凭证及陈某某所保管的部分账本和票据拿走,到汝宁宾馆将该部分会计凭证烧毁,另一部分账本和票据被被告人陈某某拿回家中藏匿的事实。并供认对种子站原来的会计账重新作账和提供就餐票据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丙供认2010年8月26日夜晚,在得知财务室被查封后,是被告人赖某甲提出去种子管理站的。其与赖某甲、陈某某等人,卸掉种子站财务室后防盗窗,由其登梯进入财务室,将其保存的被更换的账叶取出后,陈某某让其拿她所保管的部分账本和票据也拿走,到汝宁宾馆将该部分会计凭证烧毁,另一部分账本和票据被被告人陈某某拿回家中藏匿的事实。

另供认2010年8月份,汝南县审计局审计后,马某给其说赖某甲安排“这二、三年内的举报奖,上账的有点多,用餐票换掉一些”。餐票是赖某甲找的汝宁宾馆的就餐票,在汝宁宾馆三楼一个房间,把举报奖票据换下,就餐票赖某甲就地签字入账。会计账簿是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上半年的明细账簿,有多少张账页子,烧的就有多少张,用现有的账页是替换上的。换下来的账页没有来得及销毁,被纪检会查封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认2010年8月26日夜晚,在得知财务室被汝南县X组查封后,是被告人赖某甲提出去种子管理站的。其与赖某甲、张某丙等人,卸掉种子站财务室后防盗窗,由张某丙登梯进入财务室,取出部分会计资料后,其让张某丙取出其所保存的部分账本和票据,到汝宁宾馆将该部分会计凭证烧毁,属于自己的账本和票据被其拿回家中隐匿。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某言:2010年8月26日夜晚,在汽车站旅社有赖某甲、张叶、马某、陈某某和我五个人就在一起说白天县纪委来查帐的事,赖某甲和张叶坚持到单位去。到种子站看后,只有把防盗窗卸掉才能进到财务室,赖某甲就给开出租车的袁某己打电话,袁某就开着他的出租车在车顶上带一个竹梯子过来了,车里面坐着一个男的(袁某己)是卸窗户的师傅,他爬着梯子上去把防盗窗卸下来,张叶就顺着梯子进了俺单位的财务室,张叶在办公室里呆的有十分钟左右,从财务室拿出来二塑料袋东西,马某在车上把张叶撂下来的二袋东西扒扒捡捡,我用手机照着亮,见那里面有记账凭证、红头文件、表格等,马某把红头文件和表格装一个塑料袋里,又让人掂给财务室里张叶,记账凭证装到另外一个塑料袋里,这时赖某甲喊我和袁某“你们二个把防盗窗扔了去”,我和袁某去扔防盗窗。另证实其领过一回举报奖,时间忘记了,大约是200块钱,这些钱我领回后给举报人了。

(2)证人袁某己证言:2010年8月26日夜晚23点49分,赖某甲打电话说他要用车,他在汝南县法院对门等着,其开车到汝南县种子管理站门口,见赖某甲、张叶、陈某某、职工张某丁某那儿站着,赖某甲安排其到汝宁宾馆拿梯子的时候,顺便走到汝南县农业银行西边二龙里街南头接一个卸防盗窗里。回到汝南县种子管理站,等了好半天,防盗窗已经卸下来了,张叶正准备从梯子下来,其和张某丁某防盗窗抬到汝南县法院西公园竹林里,后开着车把赖某甲等人送到汝宁宾馆。

(3)证人马某证言:当天下午,汝南县纪检会查账,赖某甲给其安排,纪检会可能要查种子站的帐,让张叶把手机关了。其即给张叶打电话,把电话关了。赖某长安排的意思是不让纪检会的找到张叶。下午下了班,我们在天中旅社找到了陈某某,张叶问陈某某纪检会查账情况,赖某长说“走,咱开着某某的车去看看”,当时张新伟就开着车带着陈某某、赖某长、张叶和我到了种子管理站。

是袁某己开着车拿着梯子来了,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爬梯子上二楼卸财务室的后防盗窗,张叶先从财务室里递出来二塑料袋东西,陈某某掂到车上,张某丁某着手机照着亮,趁亮把二袋东西大致的看一下,一袋里面装的有文件和表格,另一袋里面装的是凭证和账页,其把另一袋装有文件和表格又递给张叶,放回到财务室,另一袋装有凭证和账页子的袋子放到车上来。到汝宁宾馆会合后,赖某甲的姐和张叶夺的是张叶从财务室里拿出来的凭证和账簿时,我们走了。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赖某长说“审计局审计种子管理站的账,提出举报奖都是白条子,你喊张叶,你们两个把账弄弄,把举报奖的白条子抽出来换成就餐票”。没两天,赖某长就给张叶打电话,让我们两个去换账,我们三个去汝宁宾馆三房间楼最南头的一个房间,张叶把2008年、2009年、2010年上半年的账抱过去,张叶把举报奖的白条子抽出来,赖某长在汝宁宾馆的就餐票就地签字入账,其主要是帮忙把赖某长签过字的就餐票贴好交给张叶,工作两天才换完。

(4)证人赖某庚证言:2010年8月26日那天其妹赖某庚回驻马某了,当天夜里其正在该房间正睡,外面好几个人把其吵醒,见其弟赖某甲带三个女的在X房间外面站着,张叶的从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拿出几张纸来,后其到卫生间,把那几张纸顺着马某冲走了。

(4)证人彭某证言:2010年8月26日夜晚11点多,赖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领导叫拿材料等着走,钥匙没在这,你过来把后面的窗户卸掉,把材料拿过来就行了。后到种子管理站把防盗窗卸掉,一个女的顺着梯子到二楼,几分钟后,那个女的递出来二个塑料袋,后来赖某甲开着车,到了汝宁宾馆。

(5)证人杨某某证言:根据我局领导安排,决定对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原站长,现任汝南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赖某甲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2010年8月26日下午大约是16点50分,我带领俺单位的另外三名工作人员吴某辛、郝某某、丁某,到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调取该单位的财务账目,到种子管理站没人。我给汝南县种子管理站现任站长黄某长打个电话,黄某长说到郑州了,还没回来。等陈某某到种子管理站时,已经有两个半小时了,天已经黑了。我们让陈某某把财务室门打开,进了财务室,财务室的灯坏了,但能看到财务室有两张桌子,问这两张桌子是谁的,陈某某说,里面的桌子是她的,外面的桌子是张叶的。我们工作人员郝某某拉开张叶桌子一个抽屉一看,里面有很多帐页子,郝某某就说“这可能是谁把帐改了吧,这咋恁些帐页子也”。由于当时天已经黑了,财务室有没有灯,没法开展工作,经请示我局领导同意,我们用封条将财务室的门封着,把二楼楼梯口通往财务室的唯一通道的防盗门用链子锁锁着,又看看财务室后窗户有防盗窗,准备第二天继续开展工作。到了8月27日,我们的工作人员到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财务室调帐时,发现财务室后面防盗窗被人撬掉了不见了,有人从后窗户钻到财务室,把财务室收拾干干净净的,昨天在张叶抽屉里发现的帐页子也不见了,我们就向汝南县公安局报了案,后来又把案件交给经侦大队办理。

证人郝某某、吴某辛、丁某某证言,其证明的情况与杨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马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证言主要证明了被告人赖某甲指使其二人在汝南县纪委调查赖某甲涉嫌违纪案件时,安排其二人寻找被告人张叶的情况,与张叶的供述能够相印证。

(7)证人付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7月23日,根据审计计划,汝南县审计局决定对汝南县农业系统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对县种子管理站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出该站存在财务违纪问题。

4、书证

(1)汝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被查封的县种子管理站财务室被盗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3)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汝南县X镇古城大道中段X号院X栋X单元X号。

(4)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汝南县X镇X巷X号附X号。

(5)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梯及被卸防盗窗及照片七张。

(6)汝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汝审农报〔2010〕X号:2009年度农业系统违纪汇总,其中种子管理站不合规票据x元、支出手续不齐全8100元、无依据发放补助x元、招待费超支x元;审计证明材料8页,审计该站90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其中有支出的票据不规范等。

(7)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县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吴某的说明各一份及从陈某某家收集账簿及票据时的照片5张。

(8)汝南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被告人陈某某隐匿的账本和票据被全部追回退给原单位。

(9)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财务凭证47张,发票复印件凭证显示:被告人赖某甲提供餐饮发票x元,用于替换原上账的虚假举报奖。

(10)查账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汝南县种子管理站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1至6月份查账情况,①2008年度用就餐费替换原已入账举报奖5份记账凭证,计款x元;②2009年度用就餐费替换原已入账举报奖6份记账凭证,计款x元;③2010年1至6月份用就餐费替换原已入账举报奖9份记账凭证,计款x元;共计20份记账凭证,合计款x元。

(11)任职证明:①汝南县X组织部文件:赖某甲任汝南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和汝南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的任免通知。②汝南县农业局出具赖某甲系中共党员;张某丙和陈某某系种子管理站职工的证明。③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出具张某丙任该站主管会计,陈某某任出纳会计的证明。

(15)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实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属于事业性质和财政供给。

5、勘验、检查笔录

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47张。证明了作案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张某丙患精神分裂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中共汝南县纪检委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8月26日下午,该委调查组去汝南县种子管理站调取该站财务账目凭证,赖某甲安排该站原副站长马某通知主管会计张某丙关手机躲避调查组调查,调查组查封财务室门后,当夜赖某甲带领马某、张某丙和出纳陈某某一起将贩务室后窗防盗窗卸掉,由张某丙进入财务室将部分账本账叶等转移并销毁。报案后,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没有发现重要线索,公安人员把张某丙和陈某某叫到县X组进行询问24小时没有结果,2010年8月30日调查组把赖某甲叫办案点后,赖某甲主动承认错误,并供述其他作案人员。调查组又分别对张某丙和陈某某进行谈话,二人承认参与作案的事实并书写了文字材料,事实和赖某甲所讲的销毁会计资料的事实得以印证。基本事实查清后,该调查组将相关材料转交县公安局,后该局对此案立案继续侦查。

对此证据,公诉人无有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为逃避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甲指使他人并组织其他人员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张某丙、陈某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到案后能供认自己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所涉及金额较小,隐匿的会计凭证及票据已被追回,并未造成单位或者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和当庭均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表示以后应吸取教训,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丙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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