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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为与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原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薄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为与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杜惠清、王秀云参加庭审、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徐锋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利率为4.8‰(月);月还款额为x.2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二手房抵押合同,被告侯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和平区X路X号1—X层3997.46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侯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自2004年11月开始拒还借款,至今已连续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x.85元(计算至2005年4月10日),并解除借款合同,确定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所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侯某某为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X层,建筑面积3997.46平方米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贷款方(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4.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侯某某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每月20日向原告按月还款额为本息x.29元。在贷款期内,被告侯某某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笔借款,被告侯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X层,建筑面积为3997.46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与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签订《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x号),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x号),由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均经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侯某某,截止至2004年11月止被告只依约向原告偿还了25期借款本金x.21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7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抵押登记批复、抵押他项权利证、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侯某某、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侯某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被告侯某某所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并由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请求,鉴于被告侯某某已连续六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原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候效端、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二手房贷款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所列各项权利、义务;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原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9元;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原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9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第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四、被告侯某某如无力执行前款,则以其抵押的房产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

五、被告辽宁华融房地产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某某不能偿还部分,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

六、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秀云

审判员杜惠清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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