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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二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二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资科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组。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出租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沈阳出租二公司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单车租赁转让经营合同》,沈阳出租二公司将夏利轿车一台租赁转让给张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从1994年11月26日起至1997年5月25日止,即2年6个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承租经营合同。1997年8月,张某某成为剥离待岗人员,此后未再到岗上班。沈阳出租二公司称此期间多次为张某某安排工作,均遭其拒绝。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收到一份2001年9月18日单位分配其替车工作的通知,并拒绝接受安排替车的工作,未到岗上班。

2001年9月,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根据沈政办发[2001]X号《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基本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制定了《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基本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剥离下岗的职工、待岗职工等属于离岗职工失业并轨范围。2001年11月,沈阳出租二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并轨,张某某不同意以经济补偿金12,719元为条件参加并轨,并拒绝在有关并轨手续上签字。后沈阳出租二公司将张某某的情况上报给沈阳客运集团公司。2001年11月15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在沈阳日报上公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列入失业并轨人员的通知》,其中有沈阳出租一公司8人,沈阳出租二公司包括张某某在内的11人,沈阳出租三公司3人,沈阳出租四公司2人。2001年12月23日,沈阳出租二公司在张某某的《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职工本人签字空白的情况下,经报沈阳市并轨工作办公室审批后,为张某某办理了并轨手续,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沈阳出租二公司也同时将张某某的档案材料送交至和平区失业保险部门。

2004年1月,张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沈阳出租二公司不按“并轨”规定办完的“并轨手续”,提供劳动岗位。该委认为:申诉人张某某是被诉人沈阳出租二公司的离岗人员,符合实施并轨范围的规定,被诉人单位为其办理并轨,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委以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诉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申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300元。同年2月10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决字[2004]X号决定书,以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故撤销沈劳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2004年8月25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书,该委认为:申诉人张某某得知被并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诉,因没有证据而无法解决,申诉人的申诉时效应从2003年10月27日取得证据后算起,故申诉人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申诉人拒绝参加并轨,没有在并轨手续上签字,被诉人沈阳出租二公司的上级部门以无法通知到申诉人为由为申诉人办理并轨解除劳动合同的作法不妥,应予纠正。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提供劳动岗位的请求,属被诉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本委不予处理。故裁决:一、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恢复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诉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申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偿还给申诉人。

2004年9月,张某某以要求撤销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书第三项及要求单位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取得劳动报酬的责任等为由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得知被并轨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3年10月27日取得证据后算起,张某某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张某某拒绝参加并轨,沈阳出租二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以无法通知到张某某为由为张某某办理并轨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沈阳出租二公司有义务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关于张某某提出要求沈阳出租二公司提供劳动岗位的请求,因属于沈阳出租二公司内部管理事宜,本案不予审理。故判决:一、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金及其他待遇;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仲裁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出租二公司与张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出租二公司上诉称:1、2001年公司根据沈政办发[2001]X号并轨文件,实施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确认张某某符合“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职工的并轨条件”,张某某以不同意12,719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为其不参加并轨的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沈劳发[2001]X号文件“用人单位依法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不到场或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以书面注明存档”。张某某拒绝在有关并轨手续上签字,单位已经书面注明,经劳动职能部门审批,企业的并轨行为合法化得到确认,且并无不当之处。3、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书明显违法,应予撤销。2001年11月,单位与张某某签订并轨协议时,张某某已到场,其以不同意12,719元并轨补偿金为由拒绝在并轨手续上签字,张某某在仲裁申诉和上访材料中均承认,2001年11月已经知道公司将其列为并轨对象,张某某于并轨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将张某某主张的2003年10月取得相关证据的时间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此案表面是张某某一人的并轨争议,但涉及众多企业的并轨工作,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张某某上诉称:沈阳出租二公司未经我同意,单方并轨没有法律规定,原判已恢复我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提供承诺的劳动岗位并承担我的生活福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损失等。

二审期间,张某某庭审中自认:2002年1月单位通知我领取并轨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时,我知道单位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3月21日,张某某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上访,张某某在群众来访登记卡片也自述:“2001年11月二公司要求本人签并轨协议,因协议内容违背并轨有关规定和我要求公司出示我并轨的理由,发生纠纷而拒绝签字。公司在沈报上以通知方式通知本人到公司,办理并轨……”。张某某在二审还自认:集团公司上访答复“找单位解决”,单位答复其“愿意去告就去哪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符合企业实施并轨的范围;沈阳出租二公司为张某某办理并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但本案需解决一个前提,即:张某某与沈阳出租二公司就并轨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沈阳出租二公司根据有关文件、政策实施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张某某等剥离下岗、待岗的离岗职工被列入职工失业并轨范围。沈阳出租二公司在张某某不同意并轨补偿金数额、拒绝签字、不同意参加并轨的情况下,在并轨手续上予以书面注明,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将各公司上报汇总的包括张某某等符合失业并轨范围,不同意参加并轨的职工经《沈阳日报》公告通知后,报劳动职能部门——沈阳市并轨工作办公室审批。张某某对沈阳出租二公司为其办理并轨手续,解除其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其与沈阳出租二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企业并轨、企业职工整体下岗等整体性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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