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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0年6月7日,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兆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拖挂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货运拖挂车车牌号辽x承包给乙方(被告)驾驶运输,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止,由甲方提供运送车辆任务,按甲方提供空车配货信息或货源,经甲方同意,乙方方可空车配货。乙方凭返回后的有效结算单与甲方结算报酬。乙方承包运输应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抵押金为无息抵押,待期满后返还。乙方应承担修车费、燃料费、检车费、过路费、养路费、保险费、营运证二保年审等其他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及违反交通法规所受的处罚。甲方负责交纳拖挂板车的所得税,除此之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抵押金。乙方擅自停止运输包车,按擅自解除合同,并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变更和终止。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日通知甲方并保证在6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按擅自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5万元抵押金,原告将辽x车承担给被告,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2003年11月被告驾车在黑龙江省双城肇事,修车费15,000余元,由被告先垫付,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在保险公司欠其他车辆保费(辽x车保费已交付),保险公司对此笔理赔款暂未赔付。2003年12月26日被告从长沙返还沈阳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燃油价格上涨,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提高运费,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派其出车时,被告未出车,现辽x车辆在被告处。本案在审理中,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通知被告将辽x车辆到本院,否则扩大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执行。该车在停运期间,车辆保险费7,880.83元,运输管理费936元及养路费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计35,546.32元均由原告已交付。另查,2003年12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4,7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未付。再查,2003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交付的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在与被告结算时未扣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因遇燃油价格上涨等客观原因,与原告发生分歧,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抵押金不予返还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抵押金不予返还,对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擅自解除合同,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停止运输承包车每日500元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承包车辆进行运送车辆任务系原告提供,并不是每天都有运输任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擅自停止运输车按擅自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工作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任务,被告停止运输的具体天数,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肇事修车费15,000元由其先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要求原告给其出具相关手续一节,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一节,因系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原告应另行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的拖挂车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车辆辽x及该车附属手续返还给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甲抵押金5万元;四、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辽x车辆养路费35,546.32元(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五、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辽x车辆保险费7,880.83元(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六、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辽x车辆管理费936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上述判决主文三、四、五、六项折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王某甲5,6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495元,被告承担2,51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王某甲擅自解除合同,按约定5万元抵押金不应返还。2、王某甲所借的4,700元系其在运输中使用的经费,原判另行告诉是错误的,应一并审理。3、王某甲以原油价格上涨为由擅自停止运输包车行为,在原审法院送达扣押所承包车辆后仍拒绝交付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上诉人的预期利益及车辆减值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七项,改判王某甲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偿还借款4,700元,王某甲交纳的抵押金5万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公平,被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2、由于燃油价格上涨,公司答应每公里增加0.2元的费用,但至今未给,是由于上诉人其它车辆拖欠保费,导致被上诉人肇事后得不到理赔,故被上诉人并非擅自解除合同,所交纳的5万元抵押金应予返还。3、原审法院下达扣押车辆的裁定书后,是因为停车场施工才未开回沈阳,不是我本人拒不交车,因此不同意赔偿损失,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4、4,700元借款同意给付。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拖挂车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其是在不明真相、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但提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拖挂车承包合同是正确的。王某甲在要求增加运输费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及发生交通事故未得到及时理赔的情况下,未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拒绝按上诉人的通知出车运输,已构成实际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王某甲擅自停止运输包车,按擅自解除合同处理,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抵押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抵押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判决应予撤销。王某甲于2003年12月27日从上诉人处借款4,700元,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系去上海出车用,结帐时扣回,故该借款行为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处理不妥,应判决王某甲偿还该借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王某甲按停止运输承包车天数的每日500元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按合同约定运输任务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能提供王某甲拒绝承担运输任务天数的充足证据,故对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王某甲赔偿因违约及拒绝交付所承包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不予返还抵押金并承担养路费、保险费、车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王某甲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对上诉人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运输中发生交通肇事,因理赔问题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七项;

三、王某甲给付沈阳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辽x车辆管理费936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0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岚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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