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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王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某某、王某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玉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于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有2001年7月至8月间,原审被告于某某将其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号建筑面积225.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字第x号)及本人身份证(94年签发的)交给刘玺斌朋友赵小丰(音)办理银行贷款。2001年10月下旬,一自称于某某的男子持其所有的房产证、身份证、契证与另一男子(原告认定为被告于某某)一同来到原审原告处联系办理房产抵押典当业务。原审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完毕上述证件真伪后,对该抵押房产到实地及产权登记机关进行核实无误。2001年10月30日上述二人在原审原告处由自称于某某的男子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约定甲方(于某某)向乙方(典当公司)典当质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甲方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三天不能还本付息,自愿将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幢门X-X层建筑面积225.73平方米商品房,无条件交付原审原告,以该房产抵债,房产由原审原告全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在房产抵押期间自愿将该房屋有关手续及钥匙交给原审原告,甲方还款后原审原告返还有关房产手续,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手续费等事项。同时,原审原告向自称为于某某的男子出具当金为10万元的当票,其在当票上签名收款人名为于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共同到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和沈阳市房产局分别办理委托公证和抵押登记。11月1日,原审原告又与自称于某某的男子重新签订房产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1年11月1日起到2002年4月30日,其它内容均与10月30日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一致。该男子在合同上署名“于某某”并按印。同时原告向其发放了15万元当金,该男子在原告签发的当票上同时注明收款人“于某某”且亦按印。2001年12月3日自称方辉的女子代于某某交纳了11月份利息、手续费。2002年1月6日自称于某某的男子又向原审原告申请加当10万元。2月4日该男子从兰州通过原告出纳员刘玉芬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转付1月份利息、手续费1.25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于某某因向赵小丰索要房屋产权证未果,于2001年11月16日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挂失登记,并登报声明。2002年4月发现其房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即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原审被告曾于2002年8月起诉来院,被原审院依(2002)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诈骗为由驳回原审被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后沈河公安机关又以本案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民事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原审院再次审理中,于某某、王某不按时到庭开庭,原审院又以(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于某某、王某按撤诉处理后不久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认定典当合同无效,返还诉争房产的一切手续。原审院以(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某某、王某诉讼请求。于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原审被告撤回部分请求,仅保留请求确认典当协议无效的请求。

又查明,上述房产典当合同中签名和按印及当票中收款人签名均非属于某某某、刘玺斌的签名和按印。市法院以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裁定结论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原告依此为据,现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11月1日与以自称于某某的人签订的二份《房产典当合同》因二审法院已作出(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判决中原审被告于某某、王某要求确认典当合同无效的请求,故2001年10月30日、11月1日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全部偿还借款及相关息费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审被告主张典当合同与其无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主张的问题,因市法院已作出(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故原审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审被告应履行典当合同,原审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典当欠款、典当息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二、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典当合同执行;三、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如于某某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履行逾期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行使抵押对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幢X民1-X层225.73平方米房产以抵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于某某某、王某,不足部分由于某某继续清偿,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王某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00元,由于某某承担,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引用判决时断章取义,对于某、二审不同的事实认定内容引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而没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对于某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方式,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不予引用。[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就没有效力可言,没有成立的合同对于某某、王某没有约束力,原判虽然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的结论没有错误。[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在纠正了原判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维持了(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判决的裁判结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北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委托赵小丰进行房屋典当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是履行上诉人房屋贷款行为的真实表现。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10月30日、11月1日的房产典当合同是否为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某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7月至8月间,于某某将其与王某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号建筑面积225.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沈房字第x号)及本人身份证(94年签发的)交给刘玺斌朋友赵小丰(音)办理银行贷款。2001年10月下旬,一自称于某某的男子持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证、身份证、契证与另一男子(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于某某)一同来到典当公司联系办理房产抵押典当业务。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完毕上述证件真伪后,对该抵押房产到实地及产权登记机关进行核实,无误。2001年10月30日上述二人在典当公司处由自称于某某的男子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约定甲方(于某某)向乙方(典当公司)典当质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甲方保证按期还款,如逾期三天不能还本付息,自愿将坐落于某结路X号X门商品房,建筑面积225.73平方米,无条件交付乙方,以该房产抵债,房产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在房产抵押期间自愿将房屋有关手续及钥匙交给乙方,甲方还款后乙方返还有关房产手续,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手续费等事项。同时,典当公司向自称于某某的男子出具当金为10万元的当票,其在当票上签名收款人为于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一同到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和沈阳市房产局分别办理委托公证和抵押登记。11月1日,典当公司又与自称于某某的男子又签订房产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其余内容均与10月3日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一致。该男子在合同署名“于某某”并捺印。同时典当公司向其发放了15万元当金,该男子在典当公司签发的当票上同时注明收款人为“于某某”,且亦捺印。2001年12月3日自称方辉的女子代“于某某”交纳了11月份利息、手续费。2002年1月6日前述自称于某某的男子又向典当公司申请加当10万元。2月4日该男子有从兰州通过典当公司出纳员刘玉芬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转付1月份利息、手续费1.25万元。

另查明,于某某因向赵小丰索要房产所有权证未果,于2001年11月16日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挂失登记,并登报声明。2002年4月发现其房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即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2002年8月,于某某、王某向原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份房屋典当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此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予以驳回起诉。2003年3月,二人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2003年5月21日二人第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典当协议无效;判令典当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身份证;撤销沈阳市房产局抵押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保留请求确认典当协议无效。二审判决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认为合同不成立,但对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又查明,上述房产典当合同中签名和捺印及当票中收款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均非于某某签名和捺印。

上述事实,有房产典当合同两份、当票、招商银行一卡通清单、房产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公证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有效正确,但原审法院仅以涉及本案的(2004)沈民(3)合终字第X号判决的结果为依据,未对合同有效的理由阐述不当。

典当合同是指债务人将一定财产交付于某权人占有,债务人借款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人于某定期限内清尝债务,赎回当物,如债务人超过期限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取得当物所有权的合同。根据典当合同,出当人应当将当物交于某当人。本案中,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后,出当人未将房屋钥匙交给承当人,而是债务人以房产设定抵押权,向典当行借款,故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其理由如下:一、借款人于某某有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的意思表示。于某某无论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多次陈述其将用于某款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交给刘喜彬,其交付身份证、房产证即是办理抵押借款的意思表示。二、赵小丰持于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属合法取得,应视为于某某向其委托人授权办理借款。赵小丰持有于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是于某某交付的,而不是非法取得,对此于某某并不否认,赵小丰虽无于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持有的身份证、房产证足以证明其是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三、典当行在办理典当合同过程没有过错。典当行经初步审查后,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沈阳房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向典当行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是对房产约定优先受偿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典当行基于某抵押登记的信赖向房产所有人发放贷款,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及典当合同、当票上的签字不是于某某所写亦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为典当合同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有效,于某某应当依据合同向典当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由于某某某授权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选择代理人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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