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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供销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林、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诉称,2002年7月,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沈阳公司)业务经理龚跃斌与原告联系,称其公司将作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所生产的“红三角”牌尿素的辽宁地区总代理,有6万吨的可供指标。如原告有意,其可按1090元每吨的价格供货,每吨收取10元的手续费。并可到南京签订三方协议,货款直接给付南化公司,由其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10月9日派员携5000吨尿素的货款总价为545万元的汇票与龚一同到南京。经协商,南化公司称,中农沈阳公司系其尿素产品在辽宁地区的总代理,故其不能再与第二家签订协议,且其财务部只对这一家有结算户头。货款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存在中农沈阳公司的户头上,货会直接发给原告。原告按南化公司意见将545万货款交给南化公司,并由南化公司出具了收据。南化公司未按约定于当年12月30日将货发给原告,原因是其尿素试产不久便停产了。但南化公司却未将货款退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南化公司于2003年3月下旬退还345万,其余200万却无理拒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利害关系,是辽宁化肥有限公司划给中农沈阳公司的,如返还也不应给原告。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提货。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02年9月17日南化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在长春市草拟了尿素产品买卖合同。2002年10月10日,原告为中农沈阳公司向我公司代为支付5000吨尿素的货款545万元。原告是我方与中农沈阳公司本次5000吨尿素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得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得向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原件一份,数额545万元,收款人为南化公司,证明该笔款是汇给南化公司的化肥款。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收中农沈阳公司的款,并非收原告的款。

2、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对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绝对控股。被告中农沈阳公司认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南化公司认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2002年10月10日,南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收据载明以原告名义汇入545万元。证明南化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45万元货款,南化公司与本案向关联;该笔款是尿素款,区别于复合肥款;南化公司没有原告的户头,应南化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款项存于中农沈阳公司的户头。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南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收到中农沈阳公司货款,此款实际上是辽宁化肥有限公司的汇款,写原告汇款是笔误。

4、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农沈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公安预审卷中。证明原告买断中农沈阳公司代理南化公司所生产的红三角牌尿素;2002年12月30日前应将5000吨尿素履行完毕,否则承担5%的违约责任;中农沈阳公司保证原告所付尿素款同其与南化公司的历史往来无任何关联;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对作为南化公司的代理人的中农沈阳公司给付每吨10元的手续费作为酬金。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与南化公司的代理关系。被告南化公司认为这份合同证明了中农沈阳公司不是南化公司的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义务的,与南化公司没有关系。

5、2003年3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贷方凭证)原件,付款人为南化公司,税款人为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南化公司将545万元尿素款中的345万元直接返还给原告,仍落在原告的控股公司;南化公司明知545万元的权属;南化公司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履行了返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农沈阳公司认为其只对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南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根据中农沈阳公司的指令,是中农沈阳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沈阳公司指令付给其他单位南化公司照付。

6、2003年7月30日南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再公安局的预审卷中)。出具时间是7月,此时不可能知道8、9月份尿素的生产销售情况。这份证据证明2003年7-9月共生产尿素x吨,销售x吨,仅结存1870吨,证明南化公司没有给付5000吨的能力。结合公安预审卷中王林、龚跃斌、姜忠民王振军的证言,证明南化公司2002年9月之后没有生产尿素。中农沈阳公司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南化公司称,该份证据来源于皇姑区公安局,认为公安局非法立案,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7、8、9月份的产量,证明南化公司尿素产量正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多次催促中农沈阳公司提货,中农沈阳公司拒不提货。

7、原告方部门经理、该笔业务经办人姜忠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本笔业务联系时原告提出签订三家协议并同中农沈阳公司同去南化公司,但由于南化公司称在辽宁地区只对中农沈阳公司一家作为总代理,未能达成三方协议;姜忠民于2002年10月与龚跃斌、原告总经理李某某一起到南化公司,南化公司的尿素车间已停产;原告当时没有见到中农沈阳公司与南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是南化说他们之间是代理关系;南化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办证原告所交货款不与中农沈阳公司的债务混同;原告与中农沈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当时将545万货款汇入南化公司财会处设立的中农沈阳公司户头,是按南化公司的要求;南化公司明知尿素款是原告的货款。中农沈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公安询问笔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南化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姜忠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8、原告部门经理王振军作为本笔业务的介绍人于2003年7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形成的笔录。证明①通过中农沈阳公司部门经理的龚跃斌洽谈尿素的买卖过程。龚跃斌过去是南化公司复合肥在辽宁地区的总代理,又自称是南化投产的尿素在辽宁地区的总代理;双方在洽谈该笔业务时曾提到中农沈阳公司与南化公司的复合肥债务问题,龚跃斌称这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三方于2002年10月谈买卖时,原告方是李某某、姜忠民代表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南化公司协商的。②要回345万的过程。原告力争才要回345万而且是通过南化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运作下才要回了345万;南化公司销售公司经理于总谈到桥归桥,路X路,原告货款不能与中农沈阳公司货款混为一谈;要求中农沈阳公司作出原欠复合肥款的还款计划;争取在2003年4月底将剩余的200万货款退给原告。③原告2003年6月初第二次去所要货款的情况。于总的观点未变;未能在2003年4月返还原告200万货款是因为南化财务部对龚跃斌未还其欠款表示不满;南化停产后没有再生产尿素。中农沈阳公司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均是口述别人的意思表示。南化公司对合法性有疑义,认为王振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9、王振军的原始工作日记。①记载了2003年3月18日到南化索要货款的经过,证明当时还345万货款,于总答应4月末解决;南化答应原告的货款不与龚跃斌的欠款发生混淆;于总让沈阳公司作还款计划,以便其同财务部有讲话的依据。②记载了2003年6月3日—6月11日期间再次到南化催要货款的过程。证明南化财会与销售意见不一致;龚跃斌未兑现承诺,导致南化不同意还款;南化销售公司于总提出四点意见,称“桥归桥,路X路”,明确应由南化返还原告的全部货款。中农沈阳公司提出王振军的工作日记是否真实、原始的,其日记记载的顺序不是按时间写的,认为王振军是利害关系人,其工作日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化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10、龚跃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笔录。证明原告明知中农沈阳公司与南化公司有历史的欠款,要求中农沈阳公司保证545万货款与历史帐无任何关联,中农沈阳公司在双方合同中对此作出了保证;原告提出签订三方协议以区别历史债务,被南化公司拒绝,其理由是中农沈阳公司是南化公司在辽宁总代理;2002年10月,三方在南京共同商谈,参加人为原告方总经理李某某、副经理姜忠民,中农沈阳公司方龚跃斌,南化公司销售公司四处处长徐兴家、副处长吴幼平,南化公司保证路X路、桥归桥,不与中农沈阳公司欠款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才给付的545万元汇票。2002年10月双方谈判时南化公司的尿素生产已经停产,至今也未生产。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南化公司称龚跃斌作为中农沈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与本案有一定关系,谈判过程不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

11、南化公司销售公司副总王林于2003年7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南化公司在辽宁地区只对中农沈阳公司一家,故没有签订三方合同;南化公司2002年7—9月只生产了5、6万吨尿素,9月份至今没有生产;王林清楚地知道545万货款是原告的;龚跃斌曾就545万货款不与其欠款相混同与王林谈过;南化公司曾与龚跃斌签订过尿素的供应合同,但南化没有盖章,原因是南化公司在执行时才盖章,怕不履行合同再上合同税;南化扣下原告200万是因为龚跃斌不履行还款承诺造成的;原告多次找南化公司销售公司于总协商要求还款;龚跃斌没说过用原告的200万还其欠款。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南化公司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南化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龚跃斌没有同意用原告的200万还其欠款是事实,我们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抵销,不需要同意。

12、南化公司销售公司原副处长该笔业务经办人吴幼平接收公安机关询问时作的笔录。证明①南化公司2002年7月开始生产尿素;龚跃斌与原告总经理李某某于2002年10月到南化洽谈该笔尿素业务,向南化提出直接购买尿素;吴幼平知道该笔货款是原告的货款并表示南化不可能扣原告的货款,龚跃斌没说过将545万尿素款还作他们的欠款。中农沈阳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545万货款为原告所有。南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吴幼平知道货款为原告所有是有口误的,是代中农沈阳公司付款,款项已发生改变,仅仅是原告那样认为,原告不懂财务的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11、12予以确认。

被告中农沈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化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0月10日由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证明中农沈阳公司与南化公司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如下异议①中农沈阳公司是南化在辽宁地区的总代理,南化不对辽宁的第二家,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按南化公司的要求仅收有户头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将货款交给南化公司;②在内容上原告为区分二被告之间复合肥欠款明确写明是5000吨尿素款;③正是为区别二被告之间的欠款,三方合同无法签订情况下,原告将货款交给中农沈阳公司,汇票上没有任何背书行为,是直接给付;④是原告部门负责人姜忠民在南化公司出具的,作为代付款说明。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南化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签订的没有盖章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在整个谈判过程中,二被告一直称是代理关系,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了中农沈阳公司是辽宁地区的代理商,与南化公司的说法不一致。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中农沈阳公司向南化公司出具的要求南化公司退款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南化公司是应中农沈阳公司的要求将345万货款打入化肥公司,南化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南化公司出示原件,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曲解了证据的真实内容,南化公司没有按照中农沈阳公司的指令将尿素款全部退回,构成了违约。该份证据是王振军写的,有龚跃斌的签字。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4、龚跃斌写的还款计划,证明南化公司退还345万,扣除200万元,尚欠89万余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没有扣除200万的内容,无法看出有无公章,认为是无效的,且原告于2003年8月与龚跃斌一起到过南化,如果扣了龚跃斌不会出具还款计划,所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5、南化公司对王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代中农沈阳公司给付的货款,南化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认为调查人和被调查人都是南化公司员工,是利害关系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内容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扭曲,10月份通知中农沈阳公司提货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通知提货的书面材料;与王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矛盾,王林作的是伪证。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6、南化公司对吴幼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吴幼平与龚跃斌草签合同与中农沈阳公司谈尿素买卖的其他情况,是与中农沈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是与其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提出吴幼平是南化公司销售四处原副处长,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据力收到限制。吴幼平未作过承诺,不代表其他人未作过承诺和保障;中农沈阳公司违约不提尿素无证据,南化公司无尿素可供。吴幼平证言与第一次证言矛盾,南化公司让其作证有胁迫性。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7、南化公司对龚跃斌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南化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不是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是代中农沈阳公司付款。未提货是原告不要货物造成的,龚跃斌当时欠南化200多万,所以抵扣了200多万。原告认为南化公司恶意曲解调查笔录,龚跃斌一直称其是辽宁地区总代理;10月份南化催其提货是原告不要与事实不符,请龚跃斌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是龚跃斌与南化公司恶意串通写成的。原告2002年10月8日到南化公司谈该笔生意,南化公司自称砸死二个人,正在维修,中东战争之后,油供应不上,成本下不来。中农沈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8、南化公司的质检报告。证明产品合格,南化公司有履行能力。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1月6日的尿素销售明细表,证明南化公司尿素一直在销售,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不生产不代表没有履行能力,虽然没有生产,但是有库存。原告提出质检报告与本案无关;销售明细表仅仅是一方单独制作的汇总表,没有原始票据支持,且有违事实,不能证明销售就有履行能力。中农沈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南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分龚跃斌涉嫌经济犯罪的卷宗原件,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均无异议。南化公司对谈话内容有异议。

综合在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中农沈阳公司的部门经理龚跃斌与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联系称其作为被告南化公司的辽宁地区总代理有6万吨尿素的可供指标。双方商定,转给原告5000吨,每吨1090元,中农沈阳公司每吨收取10元手续费。2002年10月9日,原告派员携545万元汇票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部门经理龚跃斌一同到南化公司。南化公司不同意签订三方协议或与原告签订协议,称中农沈阳公司是其尿素产品在辽宁地区的总代理,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遂原告将545万汇票交给被告南化公司。南化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货款(尿素)伍百肆拾伍万元整(此款由中农沈阳公司以辽宁省农资公司名义汇入)。中农沈阳公司收到我公司发票后须将此收据退回我公司。收款后,由于被告南化公司未生产尿素,故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将款项退回。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化公司于2003年3月退还给原告345万元,其余200万元未退还。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起诉状的说明,选择向被告南化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南化公司虽无三方合同,任何两方之间亦无依法成立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农沈阳公司与被告南化公司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成立。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明知中农沈阳公司接受南化公司的委托而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即原告事先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南化公司,而仍与中农沈阳公司缔约,从而表明其实际上是选择了南化公司与其缔约。故原告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南化公司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且南化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接受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付货亦由被告南化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中农沈阳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未交付标的物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南化公司没有生产尿素,即被告中农沈阳公司是由于被告南化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且南化公司已经先期向原告返还了345万货款,尚余200万元货款没有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南化公司主张是由于原告拒绝提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货款200万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

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财产保全费10,520.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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