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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系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女,系该处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张某某,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3年3月起至2003年7月止与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提供给被告沥青砼、水泥管、水稳砂砾、步道方砖等各种原材料等产品,总计金额为x.86元,到2004年9月份止,被告已经还款x.86元,尚欠材料款x.00元、利息5万元,此后我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款,但被告均无还款意向,为了维护我方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正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欠款责任不在我方,因原告违约拖欠我处500多万元的发票至今未给付,造成我处无法进入成本核算,难以平帐,影响利润核算,多次催要发票,原告不履约,故而无法再给付余款,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及利息。欠款是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各施工队的材料款,根据市政府2005市长会议纪要及原告与我方双方主管部门X年3月21日与东陵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见会议纪要及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债务已由东陵区人民政府接管,故而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另因原告认定欠款数额不准确,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数额,所以该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行为及双方主管部门的移交协议,债务已转移,故而我方无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3年开始至2003年11月陆续向被告排水处所属分支机构沈阳市排水处第一维修队、第三维修队、第五维修队、第二施工队等供应各种施工材料,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x.86元。原、被告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x元,利息5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认证单、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对帐签认单、对帐明细表并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材料公司与排水处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材料公司已经陆续向被告供应施工材料,履行了卖方的基本义务,作为买方的排水处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排水处辩称货款总计金额x.86元正确,但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经双方对帐后已经明确欠款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原告诉请的金额x元确定被告责任。被告辩称欠款系排水处下属施工队所欠,现施工队已经移交给各区政府,不应由排水处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欠款系各施工队作为排水处分支机构期间发生,分支机构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仍享有向原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作为开办单位的排水处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无法平帐,本方没有违约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系滚动发生,双方没有约定何时结算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可以随时履行,且被告一直在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催要未果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排水处违约,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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