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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诉讼代理人谢某儒,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茜,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原告人欧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原告人欧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原告人欧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原告人欧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欧某茜、欧某鹏、欧某丙、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代理词、辩护词,听取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上诉人欧某乙等人,讯问上诉人李某某、欧某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宜章县X乡X村开办一家名为磊发的采石场,因该采石场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环保问题招致陈某塘村村民不满。2009年8月16日12时许,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乙等人在长策乡梦圆美食城吃饭,协商处理上述问题。当日13时许,李某某与欧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双方互将玻璃杯摔在桌上。嗣后,李某某从该饭店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追上行至饭店门口的欧某乙,将欧某乙右手中、环指砍断。欧某乙跑离现场行至饭店门前的宜瑶公路旁,李某某持刀追赶其后,被旁人劝下。路经此处的被告人欧某戊(李某某妻弟)见状,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将欧某乙的左手掌2/3砍断。欧某乙受伤后沿公路跑离现场,李某某持刀继续追砍,朝倒地的欧某乙双下肢砍了四刀。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893、136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欧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柒级伤残。2010年3月31日,李某某、欧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先后在宜章县里田医院、郴州市七星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收入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丙、谢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等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12元/天×38天×2人);交通费492.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x.19(x元/年÷250天×118天);护理费1616.06元(x元/年÷250天×38天);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40%);营养费5000元(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欧某茜(4020.87元/年×6年×40%÷2=4825.04元),欧某鹏(4020.87元/年×11年×40%÷2=8845.91元),谢某某(4020.87元/年×13年×40%÷4=5227.13元),欧某丙(4020.87元/年×6年×40%÷4=2412.52元)],共计x.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的亲属缴纳赔偿款x.9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欧**、陈**、黄**、欧**、欧**、欧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欧某乙的陈某;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893、136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等人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书、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等;交通票据;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乙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伙同被告人欧某戊持刀将被害人欧某乙砍成重伤并柒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均积极主动持刀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伤害,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连带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欧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戊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茜被扶养人生活费4825.04元、欧某鹏被扶养人生活费8845.91元、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27.13元、欧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52元。以上款项共计x.92元(已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欧某茜、欧某鹏、谢某某、欧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乙及其代理人和上诉人欧某茜、欧某鹏、欧某丙、谢某某提出:一审计算标准过低,且未判决精神损失费,请求判决增加赔偿金额到x.29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不实,请求重新鉴定;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不实。

上诉人欧某戊上诉提出:请求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情;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欧某戊持刀将被害人欧某乙砍成重伤并柒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欧某戊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欧某戊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不实,请求重新鉴定;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在X号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害人构成重伤,建议在三个月后复查,并以复查结论为准。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再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361、X号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综合评定,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是经司法机关依法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李某某、欧某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欧某戊在本案中的作用,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已从轻处罚,没有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已依法审查,数额准确。故李某某、欧某戊的上诉理由及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乙及其代理人和上诉人欧某茜、欧某鹏、欧某丙、谢某某提出“一审计算标准过低,且未判决精神损失费,请求判决增加赔偿金额到x.29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欧某乙等人居住在宜章县X乡X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欧某乙等5人请求判决增加赔偿金额到x.29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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