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邓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唐燕,湖南省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邓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事实

(一)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何某丁、何某丙参与的聚众斗殴事实

200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丁与汝城县X路“新空间”发廊老板李某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丁遂纠集“厚坊方”的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与李某南找的“土桥方”的同案人何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何某丁被叶某某打了一掌,后双方各自离开。次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朱某甲及同案人邓某癸、朱某辛等人对被告人何某丁被打之事不服,遂到“新空间”发廊威胁要报复李某南。同案人叶某某得知此事后于同年6月16日0时许,纠集同案人欧某壬(已判刑)、周豪(现在逃)等人一起携带砍刀坐车在汝城县城寻找被告人何某丁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当同案人叶某某、欧某壬等人开车行经汝城大酒店门口时,看到“厚坊方”的朱某兵、何某、邓某癸三人蹲在路边,同案人叶某某、欧某壬等人随即拿刀下车就砍,在追砍过程中,同案人欧某壬持砍刀将朱某兵左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兵的伤情构成轻伤。

同年6月19日许,被告人廖某某、何某丁、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辛、邓某癸、朱某兵、邓某某(已作治安处罚)、朱某某(已作治安处罚)、朱某(现在逃)、何某(现在逃)、“浩颠”、“吊眼”(现在逃)等10余人决定报复“土桥方”的人,并准备了10把砍刀、自制了4瓶汽油弹等作案工具。当晚7时许,何某和“吊眼”在环城西路X路段碰到“土桥方”的屠卫敏等人,遂立即将消息报告给被告人廖某某、何某丁等人。被告人廖某某、朱某甲、何某丁及同案人朱某辛、邓某癸、邓某某、朱某某等人马上各持砍刀到云善村大厅门口聚合,准备去砍屠卫敏等人。后因何某再去核实屠卫敏等人的具体位置时发现屠卫敏等人已经离开而未果。

2009年6月20日15时,被告人廖某某、何某丁及同案人“浩颠”、朱某辛、朱某等五人各携带一把砍刀骑二辆摩托车在汝城县城寻找“土桥方”的人,以便报复。当行经新建西路林珍车行门口时,看到“土桥方”的屠卫敏一个人行走在路上,被告人廖某某遂即持刀下车朝屠卫敏身上砍了一刀后离去。

2009年6月17日、6月20日“土桥方”的屠卫敏、何某某、何某(已判刑)等人纠集了二、三十人到土桥镇X村“围那”开会,商量决定报复“厚坊方”的人。散会后,叶某某、何某某等人开了几辆车上县城转了几圈,因没有发现“厚坊方”的人就各自离开了。

同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同案人何某某开车与被告人何某丙等人经过汝城县宏兴市场门口附近时,看到“厚坊人”何某文及其妻子朱某贝在宏兴市场里买东西,便打电话叫同案人何某某、叶某某等人来砍何某文。在宏兴市场门口,同案人何某某要被告人何某丙、“帝古”等人从车上拿砍刀下来配合同案人叶某某等人去砍何某文。后因何某文及时躲藏起来而未果。

2009年7月12日晚,同案人何某某带着被告人何某丙及同案人李某、李某某、何某飞(三人已作治安处罚)、“小老板”共六人步行经过汝城县“太平洋”超市门口,看到“厚坊人”何某兴后,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丙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去追砍何某兴,后因何某兴及时发现后逃走而未果。

2009年7月15日晚10时许,同案人何某某、何某飞及被告人何某丙等人在汝城县影剧院看表演时,看到“厚坊人”何某己在影剧院看表演。同案人何某某便立即叫何某飞回他的租住房拿刀。当何某飞拿了把砍刀与被告人何某丙等人会合后一起寻找何某己时。何某飞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案人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丙等人则逃离了现场。

2009年7月19日晚9时,何某某因与何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好到汝城县濂溪广场解决纠纷。何某某打电话叫同案人何某某帮忙,同案人何某某又纠集被告人何某丙、同案人周良军到濂溪书院将他藏在那里的刀取过来。后何某丙、周良军在取刀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发现后拦住,12把菜刀被当场扣押。同案人何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便带着被告人何某丙、同案人周良军、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濂溪书院,刚到不久,何某某、何某丙等7人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009年7月28日22时许,同案人叶某某得知“厚坊方”的朱某甲在交通广场边上的金樽KTV后便与同案人“列头”一起纠集了“土桥方”的同案人何某祥(已判刑)、陈明祥(外号“X”)、周豪、范某军(均批捕在逃)等10多人在汝城县金樽KTV楼下会合后,每人各持一把砍刀冲上金樽KTV二楼准备砍朱某甲,因未找到朱某甲,便将在金樽KTV玩耍的被害人何某某(系朱某甲的朋友)追赶至X号包厢内砍伤后逃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廖某某、何某丁、何某丙的供述,同案人叶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欧某壬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何XX、赖XX、宋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被告人邓某戊、朱某甲、欧某乙参与的聚众斗殴事实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戊因琐事与同案人朱某飞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好到汝城县城“双峰大酒店”旁边斗殴。随后,被告人邓某戊纠集了同案人“刷子”、“康宝”(现在逃)、何某(已判刑),同案人何某又纠集了同案人何某己、范某宏(现在逃)等10多人,并准备了菜刀、钢管等工具前往“双峰大酒店”,后得知朱某飞在“湘南土菜馆”后,被告人邓某戊及同案人何某、何某己等人马上赶到“湘南土菜馆”,于第二天凌晨2时许,与同案人朱某飞等人在“湘南土菜馆”门口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朱某飞的背部被砍伤。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邓某戊及同案人何某等人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及同案人何某、何某(均已判刑)等30余人到云善村集合准备与同案人朱某飞斗殴,因朱某飞不予理睬,同案人何某遂打电话向与他们有矛盾的土桥镇的同案人周羲(批捕在逃)挑战。同案人周羲遂纠集同案人朱某宇(又名朱X,批捕在逃),同案人朱某宇又纠集同案人何某颖、李某、李某清(均已判决)等10余人在汝城县X乡叶某庵的桥上集合。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约定在汝城县看守所后面的新106国道上斗殴。同案人何某颖、朱某宇、李某、李某清等10余人持砍刀、同案人周理永持猎枪来到新106国道汝城县X乡吉冲水库旁路段旁边的山上等候。被告人邓某戊、朱某甲、欧某乙及同案人何某等30余人各持砍刀、铁棍也赶到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慢慢靠近时,同案人周理永用手上的猎枪朝同案人何某一方的人所在位置开了一枪后与其他同伙逃离了现场。同案人何某这方的被害人涂华彬被猎枪子弹击中头部,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涂华彬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整,被害人涂华彬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戊、朱某甲、欧某乙的供述,同案人何某己、何某、朱某飞、何某颖、何某、李某、李某清的供述,证人朱XX、邓X、曹XX、范XX、何XX、邓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己与同案人范某、何某、“穿山甲”等人骑摩托车在汝城县交警大队门口的烧烤摊前看到了曾殴打过他们的被害人朱某某及范某某、朱某某三人,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何某己等人后,遂骑摩托车沿环城西路往附城乡方向跑,被告人何某己等人见状即骑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在追至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告人何某己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手砍伤,致使朱某某等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朱某某等人爬起来后往相反方向跑,被何某己等人在县人民医院对面路段截住,被告人何某己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拉上摩托车带走,当摩托车行至县X街时,被害人朱某某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被告人何某己及同案人范某、何某、“穿山甲”等四人遂从摩托车上下来,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己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朱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朱某某、何某庚、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邓某戊伙同他人出于私仇某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成帮结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双方和无辜群众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邓某戊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何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己在故意伤害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戊、何某己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己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邓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欧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欧某乙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欧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何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邓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九、被告人何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上诉称,他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欧某乙不服,上诉称,他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轻微,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原审被告人何某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上诉称,他的违法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与原审被告人邓某戊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与原审被告人邓某戊均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某甲、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戊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原审被告人何某己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甲、廖某某提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甲、廖某某多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朱某甲、廖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某甲、廖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上诉人朱某甲、廖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欧某乙、何某丙、廖某某、何某丁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该改判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各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朱某 聚众斗殴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