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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陈某连等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田市土产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谢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林某海、林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己,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本案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以下简称城厢公安分局),住所地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莆田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等11人因与城厢公安分局、莆田市土产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陈某边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庚,黄某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城厢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某施,雇佣陈某某之夫林某坤、林某己之夫林某泉清运鞭炮,因炸药爆炸致使二人当场炸死。在附近挑水的谢某甲之妻郑某妹被冲击波冲击落水身亡。爆炸还震塌黄某癸、黄某某的房屋并压伤其二人。请求二被告支付死者工伤死亡补偿费各(略)元,丧葬费2000元,困难补助费(略)元,支付黄某癸父子人身、房屋损害赔偿(略)元。

原审被告城厢公安分局辩称,鞭炮厂爆炸属意外事故,其只是依法执行公务。城厢区政府及城郊乡政府对该事故负责善后处理,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其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土产公司辩称,我司协助公安局清运鞭炮,其没有现场安全防范某义务,三个死者不属工伤事故,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城厢公安分局对爆炸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某施与土产公司雇佣非专业人员运输清理鞭炮,致使事故发生,给原告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在城厢区政府的协调下,城郊乡政府与死者的亲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由乡政府补偿受害人亲属5万元及黄某癸、黄某某父子1万元,其补偿金额并没有低于法定应赔的数额,且三被害者的亲属已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死者林某坤、林某泉与土产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郑某妹没有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以工伤事故标准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黄某癸、黄某某父子无法提供医疗费和房屋修缮费用依据,乡政府已补偿了二原告(略)元,现其要求赔偿(略)元举证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各(略)元、丧葬费各2000元、生活补偿费(略)元和支付黄某癸、黄某某人身、财产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甲等11人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城厢公安分局、土产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判决不承担责任。其次,《协议书》是强迫、违法的产物。(1)行政权代替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带有行政高压手段是强行达成的协议;(2)赔偿的主体是城厢公安分局,而协议书上是乡政府;(3)将社会群众的捐款作为政府的赔偿款,改变了捐款性质;(4)《协议书》显失公平,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藉费。应适用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予以处理;(5)《协议书》大部分人未签字。第三、本案应以工伤事故赔偿处理。死者与土产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属于工伤死亡,死者郑某妹也应比照工伤死亡赔偿。黄某癸父子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鉴定评估,不能以无法举证驳回。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各(略)元、丧葬费2000元、困难补助(略)元、精神慰藉费5000元,赔偿黄某癸、黄某华父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略)元。

城厢公安分局答辩称:事故发生是意外原因引起,事故发生与搬运没有因果关系;捐款是区X组织的,实质就是赔偿;协议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况;

土产公司辩称:土产公司是应公安局的委托,协助办理,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时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城厢区畅林某浦头X号“地下”炮厂发生火灾后,土产公司经莆田市公安局邀请,协助公安局清运鞭炮、黑火药。13日下午,土产公司叫来三轮车营运者林某坤、林某泉等6人将鞭炮以运费每箱1.20元运到土产仓库。17时40分,现场突然发生爆炸,林某坤、林某泉被当场炸死,在爆炸现场附近的郑某妹被冲击波震落水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药费500.41元。爆炸还震塌黄某癸、黄某某父子的部分房屋,压伤黄某癸、黄某某父子。事故发生后,二月十三日城厢区政府邀请郭可纲(省政府安全生产组、防爆组专家)、陈某韵(省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郑某义(天湖山矿务局高工)、李盛波(省公安厅干部)组织调查作出《关于1.12、1.13火灾爆炸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报告》认为爆炸系火灾的延续和发展,是一起意外事故。同日,由城厢区安委会、公安局等九个单位组成调查组作出《关于1.12、1.13爆炸事故和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事故“定性为人身伤亡事故”。之后,由区X组织对善后工作进行处理。死者郑某妹的继承人有谢某甲、谢某乙;死者林某坤的继承人有陈某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死者林某泉的继承人有林某己、林某辛、林某壬。2月3日,城郊乡人民政府分别与死者的家庭代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决死难者家属的怃恤和生活困难等问题,城厢区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向社会募捐和有关部门捐助,用于一次性支付死者林某泉、林某坤和郑某妹死亡补偿费及三位死者家庭的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补偿林某泉、林某坤、郑某妹死者家属人民币各5万元;(2)......;(3)领取补助款后,不再提出其他补偿或赔偿要求。4月8日,城郊乡党委书记办公会议决定给黄某癸、黄某某治疗伤情、修复房屋补助1万元。上诉人领取该款后,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城厢公安分局和土产公司,要求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赔偿。

本院认为:城厢公安分局、土产公司应城厢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1.12为灾事故的处理工作。土产公司受托雇佣工人林某泉、林某坤清运鞭炮,因爆炸致其死亡,公安分局与上述二死者生前构成劳务关系,不适用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林某泉、林某坤、郑某妹及附近居民黄某癸父子人身、房屋受到损害,均因“1.12”火灾的延续和发展,引起1.13爆炸的意外事故所致。城郊乡政府已给各上诉人作了补偿,上诉人分别领取了补偿款。事故发生后,城厢区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各界募捐、用于补偿死难者的家属,属于政府补偿款性质。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是政府强迫签订的缺乏证据;群众的捐款不能做为补偿款的理由不足。上诉人陈某某、林某己等人以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上诉人谢某甲请求比照上述条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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