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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民初字第1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农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卢某乙(卢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即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涛,龙岩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祝林,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就人身意外伤害险达成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由中保人寿卡、“中保人寿卡”保险卡、“中保人寿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组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元保费,保险金额为(略)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略)元,意外伤害急救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卢某乙。1998年10月8日原告卢某乙在龙岩市体育中心训练时,右脚跟腱断裂当即住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1999年4月5日原告卢某乙经被告指定的龙岩中医院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30%的赔偿金,但被告只同意赔付5%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卢某甲于1998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投保单、中保人寿卡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表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原告卢某乙)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表”中所列二十八项残疾之一,被告按保险单列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卢某甲交纳了保险费100元,保险合同当日生效。1998年10月8日原告卢某乙在体育训练中发生右跟腿断裂的意外伤害事故。因原告卢某乙的残疾经鉴定未能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表“所列二十八项残疾之一的程度”,故被告认为原告卢某乙的残疾程序并不是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乙经被告业务员事先宣传后,于1998年8月10日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投保单”以投保人卢某甲名义向被告投保“中保人寿卡”保险。该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写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即被告)投保上述险种,对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某及本声明将成为签发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卢某乙在该投保单被保险人一栏签名,投保人一栏上“卢某甲”系他人代签。原告卢某乙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卢某乙出具“中保人寿卡”、“中保人寿卡”保险保险单(兼保费收据)及“中保人寿卡”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中保人寿卡”保险保险单背书“公司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中保人寿卡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卢某乙。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100元;每份保险金额(略)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略)元,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条款附表所列二十八项残疾之一,本公司(即被告)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表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1998年10月8日原告卢某乙在龙岩市体育中心参加龙岩市X组织的集中训练中受伤,当即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医院诊断为“右跟腱断裂”。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1999年4月5日原告卢某乙经被告指定到龙岩中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龙岩中医院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卢某乙为“右下肢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卢某乙伤残已达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附表第十八项残疾程度,要求被告按此规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略)元的30%即(略)元,被告认为原告卢某乙伤残程度未达上述规定而拒赔,双方协商未果。1999年7月22日本院委托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乙伤残比照“中保人寿卡”保险条款附表所列二十八项残疾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卢某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未构成“中保人寿卡”保险条款中附表所列之残疾程度;并补充说明,根据被检者损伤情况分,在180日内亦为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不可能完全丧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诈行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保人寿卡、“中保人寿卡”保险单、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龙岩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龙岩市体委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闽保寿发(1998)X号文件、“中保人寿卡”保险条款,人身保险短期条款备案表、补充说明及(99)岩市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证言,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乙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业务员宣传,于1998年8月10日自愿填写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投保单”递交被告,申请投保“中保人寿卡”保险,该投保单应视为原告卢某乙向被告发出订立“中保人寿卡”保险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该投保单后,同意原告投保,并在原告卢某乙交纳100元保险费后于当天发给原告“中保人寿卡”、“中保人寿卡”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该行为视为被告对原告订立“中保人寿卡”保险合同要约之承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卢某乙填写的投保单、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卡和保险合同条款等文件,是“中保人寿卡”保险合同收面形式组成部分。原告卢某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既可作为投保人,也可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原告卢某乙所填写的投保单中投保人虽非卢某甲所签,但该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主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与其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从原告卢某乙在投保单中签名认可的声明与授权,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背书的“公司提示”及证人证某可说明原、被告系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法,故原告的主张无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中保人寿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卢某乙在体育训练时右跟腱断裂,虽属意外事故,但根据被告指定的龙岩中医院的鉴定及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卢某乙在其受伤后180日内并无构成保险合同条款附表所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残疾程度,即不属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红星

审判员林克宁

代理审判员董星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彤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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