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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上诉人黄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某乙系罗某雪母亲,罗某雪父亲于1999年逝世。罗某雪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罗某雪于2000年8月13日因犯罪嫌疑人制造爆炸事件而致伤,后处于植物状态。2001年2月7日,刘某某申请购买其所在单位龙岩卷烟厂位于龙岩市新罗某西陂镇X村富健新村X幢X号的住房及煤杂间。2001年4月23日购房经龙岩市房改部门批准同意。上述房产在享受刘某某和罗某雪工龄等优惠之后的价款为39,618.05元。2001年11月9日,刘某某以购房装修为由向龙岩市新罗某黄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同日,刘某某支付讼争房产价款39,618.05元。2002年8月6日,刘某某偿还完毕上述借款30,000元。2002年5月13日,刘某某取得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3日,刘某某与案外人吴小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将讼争房产以5万元价款出卖给吴小琴。

2002年刘某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罗某雪(黄某乙在诉讼中作为罗某雪的法定代理人)离婚。诉讼过程中,2002年4月25日,刘某某与黄某乙(罗某雪母亲)、罗某某(罗某雪大哥)、罗某水(罗某雪二哥)、罗某林(罗某雪三哥)签订《协议》一份,就罗某雪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同时约定了罗某雪分得的款项及财产的安排、使用。根据《协议》第3、4、7条,赔偿款中尚余的180,500元、股票、有关债权及实物财产等全部归罗某雪,刘某某借款20,000元给罗某雪作为安家费用;还约定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罗某雪的一切事宜与刘某某无关,由其母亲黄某乙及兄弟处理。《协议》第5条还约定:“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第一,罗某雪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母亲黄某乙及其兄弟来处理,与刘某某无关。第二,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来处理,与罗某雪无关。第三,刘某某另外还有五万元贷款由刘某某自己承担。第四,这次为罗某雪的安家费用而借的二万元也由刘某某自己承担。第五,罗某雪与其兄弟们的债权与刘某某无关。”《协议》还约定:“以上协议经甲方与乙方母亲及哥哥们自由协商,意思表达一致而达成,本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与法院离婚判决同时生效。”

刘某某与罗某雪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罗某雪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款余额200,500元归被告所有,作为罗某雪日后的医疗、护理费用和生活费用;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重庆80型摩托车一部、双人床一张、张宝文户头上的属罗某雪、刘某某所有的股票归被告罗某雪所有,双方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10,600元(被告兄弟所欠)归被告罗某雪所有,原告刘某某经手所借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该院遂于2002年4月25日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雪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重庆80型摩托车一部、双人床一张、张宝文户头上的属原、被告所有的股票归被告罗某雪所有,双方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赔偿款余额200,500元归被告罗某雪所有,作为被告罗某雪日后的医疗、护理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刘某某应于2002年4月28日将该款给付给被告罗某雪;四、夫妻共同债权10,600元,归被告罗某雪所有,原告刘某某经手所借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刘某某与罗某雪离婚后,罗某雪所在单位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九一南路证券营业部支付给罗某雪买断工龄的补偿款20多万元,罗某某等人与该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书面协议。

2009年,罗某雪将刘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刘某某将讼争房产进行评估,并支付一半的房价款。该案诉讼中,罗某雪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该院遂于2009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黄某乙申请对讼争房产当前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

另查明,刘某某于2001年购买讼争房时已支取了罗某雪公积金15,271.47元,之后在与罗某雪离婚时,将罗某雪公积金存折交付给其大哥罗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在二人离婚后取得,但是刘某某系在与罗某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讼争房屋,而且在购买该房屋时享受刘某某和罗某雪二人的工龄优惠,刘某某也因购房支取了罗某雪的公积金,故讼争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规定,在该院判决刘某某与罗某雪离婚当天,刘某某与罗某雪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及三位哥哥签订的《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刘某某及罗某雪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院在刘某某与罗某雪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讼争房屋的分割处理,但是《协议》的有关约定与判决并不冲突,不能因此否认《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

《协议》第5条写明“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来处理,与罗某雪无关”。刘某某在《协议》签订时向龙岩卷烟厂购买讼争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与龙岩卷烟厂之间仍然是购买房改房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协议》第5条的上述约定,应由刘某某处理。而且,从《协议》整个内容来看,有关股票、债权及实物财产等全部归罗某雪,刘某某还借款20,000元给罗某雪作为安家费用,而且刘某某由于购买房屋而贷款所负的债务亦全部由刘某某个人偿还,在这种情形下,若不考虑讼争房屋,刘某某离婚后不仅未分得财产,还支付给罗某雪补偿款,甚至承担了大量的债务,这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应当认定《协议》第5条约定的由刘某某处理的债权债务应包含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之间针对讼争房屋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理。既然双方协议有关讼争房屋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刘某某处理,那么讼争房屋产权应归刘某某所有。

综上,刘某某出售讼争房屋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财产依法处分,并未侵犯黄某乙的权利。因此,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事先单方写好的,并未经双方协商。2、在签订《协议》前后,被上诉人隐瞒了讼争房屋的事实,导致讼争房屋至今没有作出分割。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协议》第5条系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该条中的债权并非指向讼争房屋。原审判决认为在《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与龙岩卷烟厂之间仍是购买房改房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购买的讼争房屋属国有资产,真正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购房人与龙岩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3、《协议》已对罗某雪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作了分类,并未对讼争房屋作任何处理。3、罗某雪的个人赔偿款大部分已被被上诉人领取,因罗某雪处于植物人状态,上诉人及其家人根本不知道到底有多少债务,且赔偿款大部分债务属罗某雪个人,不能将罗某雪个人专属款用于归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2002年4月1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认可签字并生效的。2、上诉人的亲戚的证词可证明被上诉人与罗某雪当时就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且离婚前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到讼争房进行吵闹滋事,有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可以证实。《协议》第1、3、5、8条的约定均表明上诉人及其家人是明知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隐瞒。3、《协议》已完全照顾罗某雪的利益,对当时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了全面的分析,充分保证罗某雪的利益。在这场婚姻当中,被上诉人将所有财产给了上诉人及其家人,只留下一身的债务。上诉人认为债务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房屋的分割除实物分割外还可进行价值分割。在讼争房屋还属于龙岩卷烟厂的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单位不一定能售房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对购房款的投入中只能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形式存在,因此当时离婚只能对购房款进行价值分割。《协议》已真实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4、罗某雪的个人赔偿款的来源与分配已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离婚时法院认可,现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5、不动产的确立以登记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与罗某雪离婚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显然应属被上诉人离婚后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房改房是根据职工、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是被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工作的认可和返赠。房改房与职工本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讼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及其家人未支付任何款项。从讼争房屋的购买、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财产分割协议、上诉人近亲属录音及证词等各方面证实,上诉人及其家人未早知讼争房的权利状况,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认为有遗漏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后二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过八年,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黄某城市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龙岩卷烟厂是该信用社的主要股东,其向信用社的贷款就是与卷烟厂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龙岩卷烟厂与黄某城市信用社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申请,请求对讼争的新罗某富健新村X幢X室套房当前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讼争的新罗某富健新村X幢X室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与罗某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享受二人的工龄优惠,并支取了罗某雪的公积金后购买,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2002年5月13日,而刘某某与罗某雪离婚发生在2002年4月25日,刘某某与罗某雪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及三位哥哥签订《协议》在2002年4月1日,故在刘某某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就讼争房屋之间仅是签订了房屋的购买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享有的只是对房屋的请求交付权利,是一种权益,而非取得讼争房屋的支配权、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之间仍然是购买讼争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购买的讼争房屋属国有资产,真正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购房人与龙岩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罗某雪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及三位哥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认为《协议》是被上诉人事先单方写好的,并未经双方协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某某与罗某雪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及三位哥哥签订的《协议》中第5条约定的债权债务应包括刘某某与龙岩卷烟厂就讼争房屋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协议》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理正确,由此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应归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以确定该房屋的财产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由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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