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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骆某某诉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骆某某,系杜某甲之母。

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杜某丙,男,住所(略)。

原告杜某甲、骆某某诉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飞、陈敏,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飞、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骆某某诉称: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于2002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杜某甲,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男方一直以来对家庭没有尽到的义务,若今后男方名下的产生的一切土地补偿费用则归儿子所有”,原告杜某甲、骆某某及被告杜某乙三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用约x元已由被告杜某乙领取,但杜某乙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将征地补偿费用交给两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乙支付其已领取的被告杜某乙和原告杜某甲的征地补偿费x元给原告杜某甲,以后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归原告杜某甲所有和领取;二、被告杜某乙支付其已领取的原告骆某某的征地补偿费8700元给原告骆某某,以后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归原告骆某某所有和领取。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杜某乙违反约定的事实;3、关于要求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请示,证明原告骆某某曾向村委会申请直接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事实,以及村委会不敢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骆某某,要求原告骆某某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后再向其申请领取补偿费用的事实。

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已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自己份额内的征地补偿费不可能给原告;由于儿子杜某甲还小,杜某甲份额内的征地补偿费应由被告保管。

被告杜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第三人杜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杜某乙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下杜某2010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和下杜某2010年征收虾萝围各户土地补偿分配款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下杜某2009年面前岭、屋面前垌征地款分配方案、各户分配款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于2002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杜某甲,两人于2009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杜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由男方每个月支付伍佰元整(¥500元)在每月3日之前付清给女方”,离婚协议书中另外约定“鉴于男方一直以来对家庭没有尽到的义务,若今后男方名下的产生的一切土地补偿费用则归儿子所有”。骆某某与杜某乙离婚后,杜某甲由其母亲骆某某抚养。

另查明,下杜某2010年征地款分配方案中规定“有责任田的按无责任田人均多20%比例分成(半责任田按10%计),并享受国家的青苗产量款项”,“已离婚的女方及现配偶带来的子女不得分配”。杜某甲属无责任田人,杜某乙属半责任田人。2009年杜某乙共领取征地补偿费4800元(由杜某丙代领出4950元后转交),其中属于杜某甲份额内的征地补偿费是2400元。2010年杜某乙共领到土地补偿款和产量补偿款x.5元,属于杜某甲份额内的土地补偿款是6300元,属于杜某乙份额内的征地补偿款是7173.5元。因此,原告杜某甲共计有8700元的征地补偿款。骆某某属于已离婚的女方,在下杜某无征地补偿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杜某乙是否应当将属于其自己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杜某甲;二、原告杜某甲份额内的征地补偿款应由谁代为保管;三、原告骆某某是否有征地补偿款问题;四、原告杜某甲以后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男方一直以来对家庭没有尽到的义务,若今后男方名下的产生的一切土地补偿费用则归儿子所有”,该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在离婚协议生效时成立并生效,赠与人是杜某乙,受赠人是杜某甲,赠与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杜某乙离婚后可能取得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未经过公证,同时赠与人杜某乙至今没有将属于自己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交付给杜某甲,现在赠与人杜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交付给杜某甲,应视为赠与人杜某乙已经撤销该赠与合同。因此,原告杜某甲讼请被告杜某乙支付属于杜某乙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杜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未成年,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杜某乙离婚后,杜某甲由其母亲骆某某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骆某某是杜某甲的实际监护人,杜某甲的财产由实际监护人骆某某代为保管能更好地保护杜某甲的权益。因此,杜某乙应将杜某甲的征地补偿款8700元交给骆某某代为保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下杜某2010年征地款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已离婚的女方不得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骆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骆某某讼请杜某乙支付其已领取骆某某的征地补偿费8700元给她,以后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归其所有和领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杜某甲以后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属于尚未实际产生的财产权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征地补偿款金额,杜某甲可在征地补偿款实际产生并有争议时根据具体情况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讼请杜某甲以后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归杜某甲所有和领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应将其领取的杜某甲名下的征地补偿款8700元支付给原告骆某某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和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杜某甲负担76元,原告骆某某负担76元,被告杜某乙负担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胡应杰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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