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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威煌制衣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经终字第19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帝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宝星,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威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古龙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威煌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威煌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周宝星,上诉人威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金泰克制衣公司(下称金泰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5日,(略)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委托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向受益人古龙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L-45-P-(略)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的主要条款:①到期日为1998年2月22日;②金额为82.8万美元;③最迟装船期为1998年2月7日;④货物说明:(略)件男装夹克(55%亚麻和45%棉纺),样式AF-2510型,订单号97DB-SC/208A;⑤须提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人签字的检验证书(存于开证行并经开证行证实);⑥货物在数量和金额上允许5%增减。

古龙公司收到上述信用证后,在未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的情况下即作为需方与威煌公司(供方)于1997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古龙公司向威煌公司购买亚麻男装外套(略)件,规格为纱支11+11×45、密度48×31,数量允许某5%上下的浮动,单价为196.13元,总金额为(略)元,交货时间为1998年1月15日前;交货前需方的国外客商将到供方工厂验货,若供方生产货物的质量无法得到国外客户的认可,需方将拒收货物;在需方收到外商的信用证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正,作为定金。在供方交货并交付外商验货合格证书等文件后,需方应付余下货款给供方。1997年11月29日,金泰克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古龙公司,为威煌公司的上述民事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997年12月9日,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古龙公司增加预付款50万元;金泰克公司再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古龙公司先后于1997年12月1日和12月11日两次共向威煌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并同威煌公司一同前往韶关阿城市正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面料。

1998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威煌公司已生产出(略)件亚麻男装外套。但购销合同约定的国外客户没有到威煌公司验货,因而威煌公司无法提供外商验货合格证书,古龙公司也没有到威煌公司提货。1998年1月15日,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金泰克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购销合同(略)交货期延长的协议》,双方同意将交货期限延至1998年3月15日,金泰克公司按原条件继续担保。但信用证的最迟装船期、有效期均未修改。后因届期双方当事人没有交、提货、遂产生纠纷。(略)件服装至今存放在威煌公司。由于该服装不适用在国内销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力正常地销售上述服装。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封存样品。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交样品。威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制衣图纸是传真件,图纸上未体现制作单位。另关于服装配件及包装亦没有相应的图纸或说明。

在庭审中,古龙公司提交了一份香港简能达公证行有限公司(下称简能达公证行)受香港威煌集团公司(下称香港威煌公司)委托,于1998年1月20日至22日到福建省石狮市X路X号云龙服装厂验货,并出具的检验结论为该批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

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对威煌公司生产的上述服装的成本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厦价事[1998]价字第X号《价格认证报告》,结论是威煌公司生产的服装(略)件(威煌公司主张(略)件),出厂单价为不含税价148.27元/件,含税价173.48元/件;成本价为136.41元/件(不含税)。

原审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之条款,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购销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为购销法律关系。古龙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实际为代理出口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明显与书面证据不相符,故不予支持。威煌公司主张讼争合同的性质是购销合同,应予采纳。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之国外客户为需方的客户,因此,古龙公司主张该国外客户是威煌公司的客户,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香港威煌公司系威煌公司的实际国外客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成立。其提交的香港简能达公证行出具之检验报告,因其不能举证证明香港威煌公司系其国外客户,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讼争合同的主要条款──品质条款、验收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关于服装的面料问题。信用证规定了服装面料的成分比率,古龙公司收到信用证之后才与威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古龙公司向威煌公司购买上述服装的目的即为出口并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古龙公司的真实意思系购买面料成分比率与信用证规定一致的服装。然而,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面料成分的约定却不明确。诉讼中,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面料的约定意思表示不一致,该约定无法作为双方据以交付验收货物的依据。2、关于图纸及样品问题。威煌公司提供的制衣图纸,不足以生产出库存在威煌公司的亚麻男装外套,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图纸系由古龙公司交付作为生产及品质检验的依据,因此,该图纸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古龙公司主张外商提供了样品给威煌公司作为生产及检验货物的凭据,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外商认可品质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以需方的国外客户认可的品质作为验收依据,但本案之需方古龙公司又不承认合同约定的国外客商系其客户,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国外客商系香港威煌公司,因此,所谓外商认可品质亦就无从谈起。综上,应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威煌合同生产的服装成本价为136.41元/件(不含税),故其生产的(略)件服装的成本价为(略)元。

由于货物还存放在威煌公司,损失金额尚不明确,又由于该批服装不适合在国内销售,双方均不可能以正常的方式销售上述服装,因此,目前应按照服装成本计算损失,待服装处理完毕之后,所得款项再相应扣减双方应分担的损失。为减少损失,上述(略)件棉麻男装外套应当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如在3个月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无法应该批货物的处理达成协议并处理完毕,则由原审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批货物,所得价款,由双方各得50%。古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货物处理完毕之后。鉴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对此无过错,故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必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金泰克公司向古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威煌公司返还古龙公司200万元。三、古龙公司赔偿威煌公司服装成本损失(略)元的50%,即(略)元,其余成本损失由威煌公司自行承担。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如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不能就库存(略)件棉麻男装外套的处理达成协议并处理完毕,则由原审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批服装,拍卖或变卖所得由双方各得50%。五、上述第二、三、四项,于货物处理完毕后且款项回收之日起10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六、驳回古龙公司及威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000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古龙公司、威煌公司各负担(略)元。

一审判决后,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古龙公司上诉称:1、香港威煌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唯一的国外客户。2、威煌公司所生产的货物未能得到国外客户的认可,威煌公司未能提供讼争合同约定的外商验货合格证书及出口商检证明,应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对货物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不仅确定,而且已经付诸实施,本案合同应为有效。4、金泰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威煌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威煌公司答辩称:1、古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威煌公司是本案的国外客户。2、简能达公证行的验货报告未经石狮威煌公司确认,香港威煌公司是否有委托简能达公证行也不清楚,该验货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古龙公司没有带国外客户前来验货。4、金泰克公司应免责。金泰克公司未作答辩。

威煌公司上诉称:1、本案购销合同应为有效。2、古龙公司未依约带国外客户前来验货,已构成违约。古龙公司负有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简能达公证行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即使合同无效,古龙公司也应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原判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要求古龙公司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古龙公司答辩称,威煌公司货物质量无法得到国外客户的认可,古龙公司有权拒收货物。

在本院审理中,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1月25日,(略)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委托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受益人古龙公司开立一份编号为L-45-P-(略)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2、1997年11月30日古龙公司为需方与威煌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略)购销合同和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3、古龙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12月11日分别向威煌公司支付预付款150万元、50万元,由金泰克公司对该两笔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1998年1月15日古龙公司、威煌公司与金泰克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购销合同(略)交货期延长的协议》。

5、1998年1月份威煌公司生产了(略)件亚麻男装外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香港威煌公司是否本案货物的国外客户。2、古龙公司有否依约带国外客户到石狮验货。简能达公证行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金泰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国外客户是否香港威煌公司的问题。

古龙公司认为,香港威煌公司先与厦门金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货品及规格:亚麻男装外套沙支11+11×45,密度48×31,数量(略)件,单价23美元/件,金额(略)美元。并以(略)作为申请人委托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受益人金都公司开立一份编号为L-45-P-(略)信用证,主要条款:金额(略)美元,货物说明:(略)件男装夹克(55%亚麻和45%棉),样式AF-2510,订单号97DB-SC/208A,每件23美元,FOB中国。后金都公司通知香港威煌公司信用证受益人改为古龙公司。故古龙公司的国外客户为香港威煌公司。威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古龙公司主张香港威煌公司系威煌公司的实际国外客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4日,香港威煌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香港威煌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以(略)公司为申请人开出一份编号为L-45-P-(略)信用证,后因金都公司的原因该笔业务转由古龙公司承接。金都公司向香港威煌公司提出信用证受益人改为古龙公司,香港威煌公司因此于1997年11月25日再次以(略)公司为申请人古龙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一份编号为L-45-P-(略)信用证,上述两份信用证除受益人外,在金额、数量、订单号等主要条款上基本一致。此后,古龙公司于1997年11月30日与威煌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在货品规格、数量上的约定同香港威煌公司与金都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因此可以认为香港威煌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国外客户。

2、关于古龙公司是否依约带国外客户到石狮验货的问题。

古龙公司认为,古龙公司已带香港威煌公司委托的简能达公证行有限公司到石狮验货,该公证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已证明,威煌公司所生产的货物未能得到国外客户的认可。并提供简能达公证行黄绍光的传真、检验报告、石狮胜利大酒店住宿登记卡等为证。威煌公司认为,古龙公司未依约带国外客户前来验货,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9日,古龙公司收到简能达公证行黄绍光的传真,明确提到该行受香港威煌公司委托,拟前往检验订单号97DB-SC/208A项下的数量(略)件的货物。1998年1月20日,古龙公司姚某某陪同简能达公证行黄绍光、黄松林到石狮云龙服装厂验货。1998年1月26日,简能达公证行出具一份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委托方香港威煌公司,出口商古龙公司,生产者云龙服装厂,唛头(略)(香港威煌公司),样式AF-2510,订单97DB-SC/208等,检验结论为该批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1998年1月19日简能达公证行传真及检验报告上的订单号与香港威煌公司给金都公司或古龙公司信用证上的订单号完全一致,可以认定系香港威煌公司委托简能达公证行前往石狮验货。

需要说明的是,石狮云龙服装厂与威煌公司的关系问题。石狮云龙服装厂与威煌公司的门牌号分别是聚祥路X号、X号,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电话号码同是0595-(略),生产本案货物所用的面料款是由两家共同支付的,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也存放于石狮云龙服装厂仓库,且威煌公司1997年11月11日才成立,故有理由认为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石狮云龙服装厂以威煌公司的名义生产的。故简能达公证行所检验的正是威煌公司提供给古龙公司出口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3、关于金泰克公司责任问题。

古龙公司认为,金泰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威煌公司认为,金泰克公司应免责。

本院认为,金泰克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9日、1997年12月11日、1998年1月15日在二份给古龙公司的担保函及一份协议书上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某,承诺为威煌公司归还200万元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的约定是金泰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泰克公司不应被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7年11月30日古龙公司与威煌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从古龙公司本案这笔业务的来源可以清楚地看出香港威煌公司是古龙公司的国外客户。古龙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与1998年1月15日的协议,于1998年1月20日带香港威煌公司所委托的简能达公证行到供方工厂验货,根据简能达公证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威煌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货物质量无法得到国外客户的认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古龙公司有权拒收威煌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威煌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古龙公司200万元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购销合同中关于威煌公司按月利率10%计算赔偿古龙公司损失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在与古龙公司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威煌公司归还200万元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金泰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没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金泰克公司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古龙公司关于要求威煌公司返还200万元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威煌公司关于要求古龙公司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石狮市威煌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从1997年12月1日起,50万元从1997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威煌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林伙忠

一九九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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