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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翁某、季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云,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翁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翁某、季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云及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翁某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被告翁某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记载:兹翁某向杨某某借50万元整(伍拾万元),利息2分,限半年时间还。被告翁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备注:打入翁某的老婆季某某的卡内自动生效。次日,原告即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季某某的建行卡内。现借期届满,被告翁某和季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高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请判令被告翁某和季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每月2%标准,从2010年5月28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27日止共六个月,之后的利息继续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日止);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其介绍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里哪湾石场的工程给原告杨某某做,当时杨某某承诺投资300万元,但到最后只给了100多万元,即使加上这50万元,也才200多万元,这是原告杨某某先违约。后来因为本人没有资金买设备,就先向原告借钱50万元。季某某本来是要和我结婚的,但就是因为这件事,她都跑了。季某某和本案件一点关系都没有,她只是把银行卡借给本人,然后把钱打入她的帐户而已。出具借条的时候她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只有本人的签字和担保人的签字。

被告季某某、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10年5月27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记载:兹翁某向杨某某借50万元整(伍拾万元),利息2分,限半年时间还。被告翁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A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季某某的建行卡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季某某和这个案件无关,出具借条的时候她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翁某庭审时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补充内部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杨某某有合作项目,是自己把这个项目给原告做,原告才同意借50万元;B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与高某江签订《协议书》;B3、《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是用于购买机器设备;B4、《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季某某在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在仓山民政局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翁某提交的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季某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4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B1、B2、B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翁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翁某向杨某某借50万元整(伍拾万元),利息2分,限半年时间还。被告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在该借据中被告翁某、高某所签字下方备注有“打入翁某的老婆季某某的卡内自动生效”的内容。次日,原告即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季某某的建行卡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翁某均证实,被告翁某立该借据时被告季某某无在场。被告翁某陈述当时与被告季某某系恋爱关系,因身份证丢失,故使用了被告季某某的银行卡。另查明被告翁某与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翁某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季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翁某均已证实2010年5月借款时被告季某某不在场,也无在字据上签字,且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翁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后的两个月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季某某不承担该债务。被告季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翁某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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