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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组朝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校区总监,住(略)-2附X号。

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与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一直由原告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直至2010年10月30日,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现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聘请其他物业公司入住小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即每平方米每月1.05元)及公共水电费分摊每月按实际用电用水分摊到户的费用。被告自交房之日起交了半年物业费及智能化管理费,一直到2009年11月1日原告欠交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406.9元。原告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绝履行缴费的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共1057.2元,公共部位水电分摊349.7元,共计14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531.2元,公共部位电费分摊349.7元,共计880.9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欠费数额属实,但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很大问题,故被告不应交纳上述费用;2、对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349.7元无异议,被告愿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站前街西X号楼X单元X层南1的房屋一套。后原告昌达公司进驻被告居住的上述“朝阳御景”小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业主应按规定或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并按时交纳水、电能源费用的分摊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共水电费分摊每月按实际用电用水分摊到户,智能化运营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同日,被告签署《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应按规定或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者及时补交,并按时交纳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和供暖等费用;对业主违反公约的行为,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可督促其改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被告入住“朝阳御景”小区后至2010年4月均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因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531.2元,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349.7元未向原告交纳,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朝阳御景”小区X路灯、地灯等公共设施存在损坏现象,但原告未能及时维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入住的“朝阳御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及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存在瑕疵,故对被告应交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531.2元本院酌情减为478元(531.2元×90%478元)。被告对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349.7元数额无异议,且同意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349.7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很大问题,其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职责,故被告以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问题作为其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智能化运营管理费478元,并支付公共部位电费分摊费用349.7元,以上共计827.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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