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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装修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装修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告张某某同黄某忠、肖某彬三人与被告吴某某口头协议为被告吴某某装修房屋,后补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000元。其后,原告张某某与木匠黄某忠、肖某彬三人合伙为被告吴某某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某将工程款2,000元交付给合伙人之一的黄某忠。2005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以该款没由给付原告本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工程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黄某忠、肖某彬三人合伙为吴某某装修房屋,原告等三人在合伙进行装修工程过程中,并未约定合伙内部事物的分工。因此应认定原告张某某、黄某忠、肖某彬三人均有执行合伙事物的权利。在该装修工程的完工后,被告吴某某将工程款2,000元交付黄某忠,应认定被告吴某某已履行完毕交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与黄某忠、肖某彬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达成装修房屋的口头协议以后,因感到工期紧张、人手不够,而雇佣了黄某忠、肖某彬二人,所以只是雇佣关系。而且,装修房屋的口头协议及后来补充的书面协议都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二人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某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元及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及

时将工程款交付给上诉人张某某的两个合伙人黄某忠、肖某彬。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装修协议书、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达成的口头房屋装修协议及后期补办的书面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口头协议达成以后,上诉人张某某进场施工,同时与另外两个木匠黄某忠、肖某彬计三人共同完成了吴某某家的装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张某某不在场,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将装修工程款2,000元支付给了黄某忠,即黄某忠代表了施工方接受了工程价款,吴某某以此完成了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张某某仍主张由吴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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