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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3-X号。

委托代表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路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管一大队民警,住(略)-4-X号。

上诉人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依法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时,方可依法予以判决。辩论权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辩论权的行使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法庭辩论阶段是将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全程的集中体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法庭调查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便径行予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50条、第127条、第128条的规定;

二、民事质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将部分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互相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电业管理部门第一次对宗园酒店实施停止供电的时间、原因及责任的承担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首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因拖欠电费,原告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因私自接电等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是相矛盾的。那么沈阳电业局沈河供电局于1998年5月25日向宗园酒店送达了停电通知书后,是否实施了停止供电措施,即对宗园酒店是否有停止供电的事实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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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相关文章:行政法规3篇10次部门规章6篇7次司法解释1篇1次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1次地方法规162篇364次案例1篇3次裁判文书4篇11次法学文献27篇77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相关文章:法学文献2篇2次)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X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相关文章: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X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X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X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相关文章:案例1篇1次)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X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相关文章:案例1篇2次)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相关文章:法学文献1篇1次)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X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X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6篇8次裁判文书1篇1次)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相关文章:法学文献3篇4次)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X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X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2篇2次)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相关文章:法学文献1篇1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相关文章:法学文献1篇1次)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X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X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X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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