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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男,系银某某父亲,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0年3月,经马春和介绍王某玲以x元购买了银某某坐落于(略)的三间瓦房。签订了协议时,在场人有介绍人马春和、代笔人高奎昌、银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玲、王某甲。王某玲将买房款x元交给银某某父亲。后王某玲到后当堡村委会以买卖协议书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由王某国的姐姐王某娟为王某玲办理了契税证。王某玲现持有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与原件核对,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且卖房人系银某某,而不是“房契”中载明卖房人姓“任友利”,显然,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缺乏真实性。王某玲买房后,王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有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契税手续,该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效。王某甲虽持有“房契”,因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其向法院提供的“房契”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及房契中载明的卖房人的“姓”与之际卖房人的“姓”不相符,故该“房契”缺乏真实性。王某甲长期居住王某玲的房屋不予腾退,侵害了王某玲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现在所住房屋;二、驳回王某玲、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新民市离婚”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无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以买卖协议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无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姐姐为王某玲办理了”契证无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要求“暂住”,待买房后搬出无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银某某将房屋卖给“原、被告”无依据;7、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将买房款交给银某某父亲”无依据;8、原审未查清究竟是谁购买银某某的房屋;9、王某甲向法院提供了“房契”原件,而“房契”的复印件是从银某某持有的原件复印取得的。

王某玲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王某玲持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私房交易契约书、契证、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其自己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2、王某甲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陈述。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5份证据:1、与王某甲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证明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银某某和村里其他人不知道其离婚的事情,其是离婚后买的房子;2、《私房交易契约书》,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是以出卖人签字的协议(房契)到村民委员会换取的《私房交易契约书》;3、《契证》,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在农村《契证》可代理房证;4、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对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与王某玲是1998年离婚,离婚后与王某玲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买受讼争房屋,买房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2000年。因《私房交易契约书》没有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名,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是假的。因房屋出卖人是银某某,而《契证》载明的出卖人银某某是涂改的,《契证》存根载明的出卖人是银某才。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居住,土地使用证原来在王某甲手中,现不知何故在王某玲手中,王某玲字现持有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

对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是卖给王某甲和王某玲二人的,不知其二人离婚的事情。未见过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不清楚《契证》的事情,记不清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谁了”。

原审被告上诉人王某甲对自己的抗辨理由提供如下3份证据:1、《离婚证》,其与王某玲是1998年离婚;2、两份房屋买卖《房契》,《房契》有卖房人银某某、买房人王某甲及代笔人的双方的指印,介绍人的名章,证明卖房人是银某某,买房人是王某甲;3、契证存根,该契证存根载名的原权属人是“银某才”而不是银某某,银某某的父亲叫银某财。证明《契证》是假的。

对原审被告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是1998年离婚;卖房人银某某将其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房子是卖给他二人的,所以《房契》是假的;《契证》载明的原权属人“银某才”是笔误。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开庭后,合议庭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行其出示了王某甲提供的两份《房契》,其表示:不知道王某甲与王某玲离婚的事情,讼证房屋是卖给他二人的,其与王某甲签订了法院出示的两份《房契》,《房契》上卖房人的指印是其的指印。银某某同时表示,王某玲曾让其证实房屋系她买的,其未管此事,因其不想搅入此事,招惹是非,请法院为其保密。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离婚。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同居。1999年10月3日,王某甲和王某玲共同去银某某处商议购买房屋事宜,协商后,王某甲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房契》,银某某一次性收取买房款x元。后王某甲与王某玲共同在讼争房屋居住。2003年6月王某玲在当地租房经营饭店,其间,王某甲仍在讼争房屋居住。2004年4月王某甲与王某玲发生纠纷。王某玲于2004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立即搬出其购买的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基于王某玲的诉讼请求,可确认王某玲向王某甲主张的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其行使的是物权的请求权。故本院需确认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玲对该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完全物权,即王某玲是否是该讼争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王某国对该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第一、房屋买卖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农村民间的房屋买卖,一般来讲,买卖双方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而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又是确认房屋买受人的首要原始证据,也是发生买卖房屋民事行为的基础证据。

1、本案王某玲现持有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是由后当堡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而不是其与银某某签订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契约书无卖主银某某的亲笔签字或者指印,及王某玲不能向法院提供换取该契约书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故该契约书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玲与买房人银某某之间设立了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该契约书不能证明王某玲系该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或者唯一的房屋买受人。2、契证,是纳税义务人完纳契税的证明。在一定的条件下,契证具有持证人可能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承受人的证明作用,但其不具有所有权证的基本属性,不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王某玲现持有的契证,是镇财政所基于后当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而核发,因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讼争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亲笔签字,故王某玲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或者唯一的买受人。王某玲以该契证为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做客观陈述的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义务。即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到正常的进行。否则,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已无法判断。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王某玲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王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所书写,故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无证明力。4、

本案王某甲所持有的房屋买卖《房契》,即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了买房人和卖房人的姓名、房屋间数、价款和付款情况等约定,同时加盖了买卖双方及介绍人、代书人的明章或指印。该《房契》能真实的反映出买卖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王某甲与卖房人银某某之间设立了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王某甲与银某某之间是相互权利义务人,且房屋出卖人银某某亦对上述两份房屋买卖《房契》原件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王某甲系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或买受人之一。而王某玲虽现持有前当堡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和出卖人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或契约这一待证事实的基础证据,及出卖人银某某未在《私房交易契约书》签字认可的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王某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故王某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

第二,二审期间,本院对房屋出卖人银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了王某甲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房契》时,其辨认后表示:该两份《房契》是其与王某甲签订,《房契》上卖房人的指印是其的指印。同时,银某某陈述了其于1999年10月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甲和王某玲二人,并收取了卖房款x元,其与邻居均不知道王某甲和王某玲已离婚的事实。且王某甲与王某玲均自认其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并共同到银某某处购买讼争房屋,后其二人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双方产生矛盾后,王某甲仍在讼争房屋居住。鉴于王某甲系该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故无论王某甲本人是否支付了卖房款,本院确认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该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是较客观、真实的。至于购置该讼争房屋是否在王某甲与王某玲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第三,关于王某玲现持有契证的问题。契证,是纳税义务人完纳契税的证明。契证虽具有证明持证人可能是房屋、土地权属承受人的作用,但其不具有所有权证的基本属性,不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本案王某玲现持有的契证,是镇财政所基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而核发,因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故合议庭对王某玲以该契证为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义务。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王某玲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王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所书写,故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无证明力。

鉴于王某甲与王某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在一起同居及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到出买人银某某处买受讼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讼证房屋的客观事实,且现无他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确认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即王某甲与王某玲对讼争房屋均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玲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并判决王某甲搬出讼争房屋无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就应确认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尤其是农村的房屋买卖,应当同时具备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中人的证明、已交纳的买房款、及管理使用房屋的要件,方能依法确认房屋买受人。本案根据王某甲、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相互质证的意见和当庭陈诉,可确认银某某已将讼争房屋卖出并实际交付,同时收取了卖房款x元,及王某甲现实际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而实施买卖行为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是确认讼争房屋买受人的首要原始证据,也是发生买卖房屋民事行为的基础证据。王某玲虽现持有前当堡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和出卖人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出卖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或者契约这一待证事实的基础证据,及出卖人银某某未在《私房交易契约书》签字认可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王某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故王某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即所有权人。本案根据王某甲现持有其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房契”的证据和其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居住的客观事实,可确认王某甲为讼证房屋的买受人较客观、真实。但因王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系其自行交纳买房款的相关证据,故确认王某甲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欠妥。鉴于出卖人银某某“其于1999年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甲、王某玲,并只收一次买房款”的表示,王某甲与王某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在一起同居和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到出买人银某某处买受讼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讼证房屋的客观事实,及现无他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可推定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即确认该讼争房屋系王某甲与王某玲共同共有,是真实、客观、公平的结论。故王某甲与王某玲对讼争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玲为讼证房屋的买受人,并判决王某甲搬出讼证房屋无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契证的问题。契证,是纳税义务人完纳契税的证明。契证虽具有证明持证人可能是房屋、土地权属承受人的作用,但其不具有所有权证的基本属性,不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本案王某玲现持有的契证,是镇财政所基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而核发,因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故王某玲以该契证为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义务。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王某玲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王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所书写,故该“证人证言”无证明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买受人的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由王某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经开庭审理,银某某在原审庭审调查时表示,“记不清出卖房屋时间、协议价是x元,实际价是x元,只收了一笔买房款,但记不清是谁交的买房款、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两口子及左右邻居都在场、不知道王某玲与王某甲已经离婚的事情”。王某玲在原审庭审调查时表示,“1999年以x元的价格买了银某某的房屋、当时写了买房屋文书、买房时其与王某国及其父母均在场、邻居不知道其与王某甲已经离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

关于王某甲与王某玲、银某某

房屋权属纠纷上诉案件的审理报告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玲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前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振明、关云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某丙,原审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男,系银某某父亲,农民,住所(略)。

三、原审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0年3月,经马春和介绍王某玲以x元购买了银某某坐落于(略)的三间瓦房。签订了协议时,在场人有介绍人马春和、代笔人高奎昌、银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玲、王某甲,王某玲将卖房款x元交给银某某父亲。后王某玲到后当堡村委会以买卖协议书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由王某甲的姐姐王某娟为王某玲办理了契税证。王某玲现持有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与原件核对,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且卖房人系银某某,而不是“房契”中载明卖房人姓“任友利”,显然,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缺乏真实性。银某某卖房后,王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有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契税手续,该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效。王某甲虽持有“房契”,因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其向法院提供的“房契”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及房契中载明的卖房人的“姓”与实际卖房人的“姓”不相符,故该“房契”缺乏真实性。王某甲长期居住王某玲的房屋不予腾退,侵害了王某玲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现在所住房屋;二、驳回王某玲、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新民市”离婚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无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以“买卖协议”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无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姐姐”为王某玲办理了契证无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要求“暂住”,待买房后搬出无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银某某将房屋卖给“原、被告”无依据;7、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买房款交给银某某父亲无依据;8、原审未查清究竟是谁购买讼争房屋;9、王某甲向法院提供了“房契”原件,而“房契”的复印件,是从银某某持有的原件复印取得的。

王某玲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王某玲持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私房交易契约书、契证、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其自己购买了讼争房屋;2、王某甲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陈述。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供如下3份证据:1、《离婚证》,其与王某玲于1998年离婚;2、两份房屋买卖《房契》,该《房契》有卖房人银某某、买房人王某甲及代笔人的的指印,介绍人的名章,证明卖房人是银某某,买房人是王某甲;3、契证存根,该契证存根载名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是“银某才”而不是银某某,银某某的父亲叫银某财。证明《契证》是假的。

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998年与王某甲离婚;卖房人银某某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房子是卖给他二人的,所以两份房屋买卖《房契》是假的;《契证》载明的原房屋所有权人“银某才”是笔误。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玲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5份证据:1、与王某甲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证明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银某某和村里其他人不知道其与银某某离婚的事情,其系离婚后买的房子;2、《私房交易契约书》,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是以出卖人签字的协议(房契)到村民委员会换取的《私房交易契约书》;3、《契证》,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在农村《契证》可代理房证;4、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5、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对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与王某玲是1998年离婚,离婚后与王某玲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买受讼争房屋,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2000年。因《私房交易契约书》没有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名,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是假的。房屋出卖人是银某某,而《契证》载明出卖人银某某是涂改的,《契证》存根载明的出卖人是银某才。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居住,土地使用证原来在王某甲手中,现不知何故在王某玲手中,王某玲持有该土地使用证不是合法取得。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离婚证明,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两份《房契》原件,虽然王某玲予以否认,但因其无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且房屋出卖人银某某对两份《房契》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契证》存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1、即离婚证明,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私房交易契约书》,因王某玲未能提供“换取”《私房交易契约书》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书或契约,及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且王某甲对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即《契证》,因王某玲持有的《契证》是基于《私房交易契约书》取得的,且《契证》不是所有权证明,故该《契证》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对于证据4、即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王某玲持有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证据5、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的询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且王某玲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系“证人”书写,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4、5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庭审后,合议庭对原审第三人银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了王某甲提供的两份《房契》原件,其辨认后表示:该两份《房契》是其与王某甲签订,《房契》上卖房人的指印是其的指印。其于1999年10月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甲和王某玲二人,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其与邻居不知道王某甲和王某玲已离婚。银某某同时还陈述,“其未见过王某玲持有的《私房交易契约书》,不清楚《契证》的事情”,

五、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离婚。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同居。1999年10月3日,王某甲和王某玲同去银某某处商议购买房屋事宜,王某甲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房契》,银某某一次性收取买房款x元。后王某甲与王某玲在讼争房屋居住。2003年6月王某玲在当地租房经营饭店,其间,王某甲仍在讼争房屋居住。2004年4月王某甲与王某玲发生纠纷。王某玲于2004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立即搬出其购买的讼争房屋。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

第一,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尤其是农村民间的房屋买卖,一般来讲,买卖双方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而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又是确认房屋买受人的首要原始证据,也是发生买卖房屋民事行为的基础证据。本案王某甲所持有的房屋买卖《房契》,载明了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姓名、房屋间数、价款和付款情况等约定,同时加盖了买卖双方及介绍人、代书人的明章或指印,能真实的反映出买卖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且出卖人银某某亦对上述房屋买卖《房契》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王某甲系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或买受人之一。而王某玲虽现持有前当堡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和出卖人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或契约这一待证事实的基础证据,及出卖人银某某未在《私房交易契约书》签字认可的客观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某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故王某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

第二,二审期间,本院对出卖人银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了王某甲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房契》时,其辨认后表示:该两份《房契》是其与王某甲签订,《房契》上卖房人的指印是其的指印,其未见过王某玲持有的《私房交易契约书》,亦不清楚《契证》的事情。其于1999年10月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甲和王某玲二人,并收取了卖房款x元,当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其与邻居均不知道王某甲和王某玲已离婚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案外人王某玉,即王某甲的父亲所述的买房经过较客观、真实,能从另一侧面印证王某甲与王某玲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并共同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该叙述虽明确说明王某甲在买房过程中未支付购房款,而系王某玲借款并予以支付,

因王某甲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即《房契》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王某甲与王某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和出卖人等不知其二人已离婚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确认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是较客观、真实的。

关于购置该房屋是否在王某甲与王某玲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第三,王某甲与王某玲在庭审中,均承认其二人共同到银某某处购买房,并由代书人执笔与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或契约,银某某自认其只收一笔买房款x元。王某甲与王某玲亦自认其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购买讼争房屋后,其二人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双方产生矛盾后,王某甲在讼争房屋居住。同时其二人又自认,买房当时除其二人外,还有王某甲父亲、银某某父亲、介绍人、代书人及部分邻居在场。

第四,关于王某玲现持有契证的问题。契证,是纳税义务人完纳契税的证明。契证虽具有证明持证人可能是房屋、土地权属承受人的作用,但其不具有所有权证的基本属性,不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本案王某玲现持有的契证,是镇财政所基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而核发,因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故本院对王某玲以该契证为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义务。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王某玲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王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所书写,故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无证明力。

鉴于王某甲与王某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在一起同居,及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到出买人银某某处买受讼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讼证房屋的客观事实,且现无他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即王某甲与王某玲对讼争房屋均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玲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并判决王某甲搬出讼争房屋无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玲要求王某甲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由王某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将红字以下部分串到下一页,不删掉

只出前十二页

院长:主管副院长:

主管委员:庭长:

审判长:主审(拟稿)人:

关于王某甲与王某玲、银某某

房屋侵权属纠纷上诉案件的审理报告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玲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房屋侵权属纠纷一案,前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振明、关云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某丙,原审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男,系银某某父亲,农民,住所(略)。

三、原审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0年3月,经马春和介绍王某玲以x元购买了银某某坐落于(略)的三间瓦房。签订了协议时,在场人有介绍人马春和、代笔人高奎昌、银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玲、王某甲,王某玲将卖房款x元交给银某某父亲。后王某玲到后当堡村委会以买卖协议书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由王某甲的姐姐王某娟为王某玲办理了契税证。王某玲现持有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与原件核对,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且卖房,人系银某某,而不是“房契”中载明卖房人姓“任友利”,显然,王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房契”缺乏真实性。银某某卖房后,王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有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契税手续,该房屋的取得合法有效。王某甲虽持有“房契”,因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其向法院提供的“房契”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及房契中载明的卖房人的“姓”与实际卖房人的“姓”不相符,故该“房契”缺乏真实性。王某甲长期居住王某玲的房屋不予腾退,侵害了王某玲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现在所住房屋;二、驳回王某玲、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玲在“新民市”离婚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购买了银某某的房屋无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玲以“买卖协议”换取了私房交易契约书无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姐姐”为王某玲办理了契证无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要求“暂住”,待买房后搬出无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银某某将房屋卖给“原、被告”无依据;7、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买房款交给银某某父亲无依据;8、原审未查清究竟是谁购买讼争房屋;9、王某甲向法院提供了“房契”原件,而“房契”的复印件,是从银某某持有的原件复印取得的。

王某玲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王某玲持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私房交易契约书、契证、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某玲与王某甲离婚后,其自己购买了讼争房屋;2、王某甲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陈述。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供如下3份证据:1、《离婚证》,其与王某玲于1998年离婚;2、两份房屋买卖《房契》,该《房契》有卖房人银某某、买房人王某甲及代笔人的的指印,介绍人的名章,证明卖房人是银某某,买房人是王某甲;3、契证存根,该契证存根载名的原权属人是“银某才”而不是银某力,银某某的父亲叫银某财。证明《契证》是假的。

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998年与王某甲离婚;卖房人银某某讲其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房子是卖给他二人的,所以《房契》是假的;《契证》载明的原权属人“银某才”是笔误。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玲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5份证据:1、与王某甲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证明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银某某和村里其他人不知道其离婚的事情,离婚后买的房子;2、《私房交易契约书》,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是以出卖人签字的协议(房契)到村民委员会换取的《私房交易契约书》;3、《契证》,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在农村《契证》可代理房证;4、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5、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对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与王某玲是1998年离婚,离婚后与王某玲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买受讼争房屋,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2000年。因《私房交易契约书》没有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名,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是假的。因房屋出卖人是银某某,而《契证》载明出卖人银某某是涂改的,《契证》存根载明的出卖人是银某才。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居住,土地使用证原来在王某甲手中,现不知何故在王某玲手中,王某玲持有该证不是合法取得。

原审第三人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离婚证明,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两份《房契》原件,虽然王某玲予以否认,但因其无反驳证据支持,及房屋出卖人银某某表示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契证》存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玲提供的证据1、即离婚证明,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私房交易契约书》,因王某玲未能提供换取《私房交易契约书》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书或者契约,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银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且王某甲对该《私房交易契约书》持有异议,故合议庭对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即《契证》,因王某玲持有的《契证》是基于《私房交易契约书》取得的,且《契证》不是所有权证明,故该《契证》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对于证据4、即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王某玲持有银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证据5、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的询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且王某玲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系“证人”书写,不能证明王某玲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合议庭不予确认。

庭审后,合议庭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了王某甲提供的两份《房契》,其辨认后表示:法院出示的两份《房契》是其与王某甲签订,《房契》上卖房人的指印是其的指印。其于1999年10月将讼证房屋卖给王某甲和王某玲二人,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都在场,其与邻居不知道王某甲和王某玲已离婚。合议庭向银某某出示原审卷宗第20页载明“银某某于1999年10月3日将三间瓦房卖给王某甲,以前我根本不认识王某甲和王某玲”内容,并由银某某2004年10月27日签名的《证实》,其辨认后表示:该《证实》不是其书写,是其父亲银某财书写。银某某同时还陈述,“其未见过王某玲持有的《私房交易契约书》,不清楚《契证》的事情”,另外,“王某玲曾让其证实该房屋的买受人系王某玲,因其不想搅入此事,招惹是非,且王某玲所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故其未予证实。”

五、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合议庭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离婚。离婚后,王某甲与王某玲仍在一起同居。1999年10月3日,王某甲和王某玲以x元购买了银某某三间瓦房,王某甲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了《房契》,并一次性交付了买房款。后王某甲与王某玲及婚生女王某在讼争房屋居住。2003年6月王某玲在当地租房经营饭店,其间,王某甲仍在讼争房屋居住,同时有不定期与王某玲在饭店居住的现象。2004年4月王某甲不允许王某玲回讼争房屋居住,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玲于2004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讼争房屋。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认为: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

基于王某玲的诉讼请求,本院需确认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甲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否对王某玲构成侵权。本案若确认上述焦点问题,首先应确认王某玲是否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1、因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尤其是农村的房屋买卖,应当同时具备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中人的证明、已交纳的买房款、及管理使用房屋的要件,方能依法确认房屋买受人。本案根据王某甲、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相互质证的意见和当庭陈述,可确认银某某已将讼争房屋卖出并实际交付,同时收取了卖房款x元,及王某甲现实际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而实施买卖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契约,是确认讼争房屋买受人的首要原始证据,也是发生买卖房屋民事行为的基础证据。王某玲虽现持有前当堡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和出卖人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出卖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或者契约这一待证事实的基础证据,及出卖人银某某未在《私房交易契约书》签字认可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已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王某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故王某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即所有权人。2、本案根据王某甲现持有其与出卖人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房契”的证据和其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居住的客观事实,可确认王某甲为讼证房屋的买受人较客观、真实。但因王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系其自行交纳买房款的相关证据,故确认王某甲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欠妥。鉴于出卖人银某某“其于1999年将讼争房屋卖给王某甲、王某玲,并只收一次买房款”的表示,王某甲与王某玲解除婚姻关系后仍在一起同居和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到出买人银某某处买受讼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讼证房屋的客观事实,及现无他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可推定王某甲与王某玲系讼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即确认该讼争房屋系王某甲与王某玲共同共有,是真实、客观、公平的结论。故王某甲与王某玲对讼争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玲为讼证房屋的买受人,并判决王某甲搬出讼证房屋无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玲现持有契证的问题。契证,是纳税义务人完纳契税的证明。契证虽具有证明持证人可能是房屋、土地权属承受人的作用,但其不具有所有权证的基本属性,不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本案王某玲现持有的契证,是镇财政所基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私房交易契约书》而核发,因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房屋出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买受人,故合议庭对王某玲以该契证为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确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的义务。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王某玲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王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所书写,故王某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无证明力。

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事实和原因,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依法产生侵权之债。债权人(即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债务人(即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王某玲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向法院提出王某甲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甲主张其为讼争房屋买受人的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由王某玲负担50元。

以上妥否,请审判委员会予以审议。

主审人关云光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经开庭审理,银某某在原审庭审调查时表示,“记不清出卖房屋时间、协议价是x元,实际价是x元,只收了一笔买房款,但记不清是谁交的买房款、卖房时王某玲和王某甲两口子及左右邻居都在场、不知道王某玲与王某甲已经离婚的事情”。王某玲在原审庭审调查时表示,“1999年以x元的价格买了银某某的房屋、当时写了买房屋文书、买房时其与王某国及其父母均在场、邻居不知道其与王某甲已经离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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