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阴市航天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某甲、张家港保税区诺迈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某乙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航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长寿工业园长璜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诺迈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阴市航天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朱某甲、张家港保税区诺迈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朱某乙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1月18日,航天公司与张家港市鑫富化纤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设备厂向航天公司提供1条涤纶短纤纺丝机生产线(以下简称涤纶生产线),总价195万元。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华力公司预付定金48万元,设备厂于2003年8月陆续发货完毕,其关联企业贸易公司向华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设备厂提供的涤纶生产线经数次调试并调换部分配件后仍不能正常生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设备厂、贸易公司承担涤纶生产线修理及调换配件费合计x元;退回不合格X号转鼓和赔偿计量泵涡轮传动箱(以下简称计量泵传动箱)价款x元;由设备厂、贸易公司承担因多次修理涤纶生产线、调换设备部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一审辩称:对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主张的x元修理费及配件款,因该业务经办人黄某声否认其曾在修理配件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要求将X号转鼓和计量泵传动箱作退款处理的主张,因X号转鼓及计量泵传动箱鉴定时仅是对设备现状而非交付时的质量状况作出判断,无法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润损失x元的主张,因该损失是以黄某声签字的修理清单计算停产时间,进而主张赔偿,由于该清单上并非黄某声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以10%计算行业利润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请求也应予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设备厂与航天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向设备厂订购1条涤纶生产线,合同总价195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48万元,提货时付款100万元,调试正常1个月内付款27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03年12月底前付清;定金到帐100天开始交货,120天交货结束;按设备厂厂标生产,质量保证期6个月;由设备厂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航天公司提供人员食宿,积极配合技术人员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华力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向设备厂预付定金48万元。2003年6月27日,设备厂通知航天公司提货,并于同年8月底交货完毕。华力公司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3年8月10日先后向设备厂支付货款148万元(含定金48万元)。设备厂收款后,由贸易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向华力公司出具1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x元。设备厂于同年8月底对交付的涤纶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但双方对调试是否合格没有明确的书面记录。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6月,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以信函方式多次向设备厂、贸易公司和有关部门反映其所供涤纶生产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和更换配件。自2003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底,设备厂同意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自行修理、调换了部分配件,合计金额x元,并由设备厂业务经办人黄某声在3份配件调换维修清单(以下简称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双方对支付剩余货款及处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成,设备厂、贸易公司遂以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故意拖欠货款为由于2004年7月27日向当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即(2004)张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以下简称913案件};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则以设备厂、贸易公司所供涤纶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也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赔偿。

2005年6月1日、11月14日,华力公司先后申请对设备厂提供的涤纶生产线的生产能力及X号转鼓、计量泵传动箱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纺检中心)进行了鉴定。纺检中心经现场勘察,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因产品标准未明确,无法作生产能力鉴定;在该生产线试生产和随后的生产阶段,为了能保持生产的正常进行,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在设备厂的帮助下对环吹风装置、卷绕机、集支架、牵引装置、输运机、烘干机等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或调换,大部分问题得到解决,但其真空转鼓干燥装置、纺丝部件转动箱等设备的质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根据现状已经改变产品结构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通过维修、改造或更换方式,产品现状已改变或者质量问题已解决而无法鉴定的设备,不再作为本次鉴定的对象。纺检中心经对涤纶生产线的真空转鼓干燥装置(以下简称转鼓)及计量泵传动箱进行现场试验和观察,出具鉴定结论认为:X号转鼓的传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在现场难以维修;计量泵传动箱离合器操作不可靠,现有传动装置不正常。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根据该鉴定报告,在审理期间变更原诉讼请求,由设备厂、贸易公司赔偿因涤纶生产线不合格造成损失80万元为退回不合格X号转鼓,价值8万元;退回不合格计量泵传动箱,价值x元;因停产26天,要求赔偿利润损失x元(按每天生产20吨涤纶,销售价每吨7800元,利润10%计算)。

设备厂、贸易公司向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供应的涤纶生产线设备中包括x转鼓共4台、每台8万元(含税);计量泵传动箱共16台。2003年12月14日,华力公司向张家港市晨丰化纤机械厂(以下简称晨风机械厂)购买16台计量泵传动箱(每台含税价1400元,计货款x元),并自行对设备厂、贸易公司所供的16台计量泵传动箱进行了更换。

诉讼期间,设备厂、贸易公司对有黄某声签字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遂将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供的有黄某声签字的3份维修清单;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设备厂供货时出具给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的有黄某声签字的12份提货单原件(以下简称提货单);法院依职权向张家港法院调取X号案件卷宗中有黄某声签字的增值税发票;黄某声本人在法院书写的预留笔迹(以下简称预留笔迹)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一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政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3张维修清单原件上黄某声的署名笔迹与12份提货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黄某声的署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3张维修清单原件上黄某声的署名笔迹与黄某声的预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为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根据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的书面申请,就停产26天的可得利益专门向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量研究院)咨询。质量研究院认为,确认损失“要以图纸为前提,如果没有图纸则看不见内部机构,只能看到表面,这样无法确定检修日期,也就无法确定时间”。法院为此向设备厂、贸易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涤纶生产线图纸,但设备厂、贸易公司举证不能;并抗辩其在交付涤纶生产线时就已提供图纸,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厂仅是指导安装;供货时如不提供图纸就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则否认其已收到涤纶生产线的图纸。

原审另查明:设备厂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厂系朱某甲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2007年11月16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贸易公司股东为朱某甲、朱某乙。其股东朱某甲与设备厂投资人朱某甲为同一人。2008年12月2日,华力公司向法院提供1份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江阴工商联)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力公司因调换、修理设备而导致停产的时间为39天。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提货单、维修清单、张家港法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质量鉴定报告、笔迹鉴定报告、江阴工商联证明、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华力公司向设备厂支付定金和货款,贸易公司向华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航天公司指定设备厂向华力公司交货,是双方当事人混合履行合同的交易行为,且双方一致认可共同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主体发生的变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设备厂业务经办人黄某声是否在3份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清单上载明的x元设备配件费是否应由设备厂、贸易公司承担;2、X号转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设备厂、贸易公司赔偿;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和赔偿。

(一)关于对黄某声签字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3份维修清单上黄某声的署名系其本人所签,是代表设备厂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清单载明的x元维修费应由设备厂承担。其理由如下:1、12份提货单系设备厂在履行交货义务时陆续向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均有供货方设备厂经办人黄某声、收货方华力公司经办人俞某等人的签字。12份提货单是收货单位保存的第2联,设备厂自己保留存根联。对此,设备厂在以往的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2、增值税发票第4联系供货方设备厂的记帐凭证,是法院依职权从张家港法院913案件的卷宗中调查取得,该发票的备注栏中有黄某声的签字。因该发票系设备厂的记帐联,只能由设备厂和贸易公司保管。3、根据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3份维修清单原件上黄某声的签字与12份提货单、发票备注栏内黄某声的签字为同一人。

(二)关于对X号转鼓质量问题的认定。双方合同附件及供货清单虽载明只有4只转鼓,但纺检中心已对X号转鼓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了鉴定报告;2003年9月12日,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向设备厂发函时明确告知“转鼓真空管和转鼓咬死,不能正常工作”;2003年9月15日,设备厂回函中对此陈述,“调试期间转鼓问题我厂派技术员于本月11日前已来公司协助处理完毕”,说明有质量问题的转鼓确实是由设备厂提供,否则其在回函中可明确否认是其供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有质量问题的X号转鼓确由设备厂提供,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转鼓并返还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设备厂、贸易公司返还转鼓货款后,应自行到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处提取调换下来的转鼓。对计量泵传动箱的质量问题,因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12月14日向晨丰机械厂购进16台计量泵传动箱后,已自行更换;此前双方在信函往来中其并未向设备厂、贸易公司提及计量泵传动箱有质量问题;且2003年12月底前由黄某声数次确认的维修清单中也未有此反映;其自行更换既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设备厂、贸易公司,事后也未经其确认;航天公司、华力公司首次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04年5月5日,应视为已超过了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故纺检中心出具的有关计量泵传动箱的鉴定结论,不能视为设备厂、贸易公司提供该配件时的状况,也不能作为认定计量泵传动箱不合格的依据。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由此要求设备厂、贸易公司赔偿16台计量泵传动箱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设备厂与贸易公司所供的涤纶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造成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多次维修停产,故确有可得利益损失。对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主张的26天利润损失,因利润的获得必须具有多种因素和条件,例如生产情况、原材料供应、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等,不能简单地认定违约行为与可得利润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要求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将这些因素全部列举和证明,并计算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将十分困难。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设备厂与贸易公司向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12万元。设备厂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该企业由朱某甲个人投资开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设备厂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朱某甲负责赔偿。贸易公司虽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依法负有清理责任,故贸易公司对其与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混合交易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其以清理财产所得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朱某甲、贸易公司应赔偿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因涤纶生产线维修、调换配件所支付的款项计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朱某甲、贸易公司应返还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货款8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并自行提回质量不合格的转鼓1台;三、朱某甲、贸易公司应赔偿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利润损失12万元;四、驳回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对贸易公司股东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x元,由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负担x元,朱某甲和贸易公司负担6400元;质量鉴定费9000元,由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与朱某甲各负担4500元,笔迹鉴定费4500由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维修清单上黄某声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送检时将未经其质证确认的12份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检材样本在程序上是不公正的。由于这些检材与黄某声在法院的预留笔迹不一致,可证明维修清单是虚假的;从华力公司、航天公司提供的来往信函看,维修清单上已经确定更换的配件(如环吹风、烘毛机等),但其在事后的信函中继续对该配件提出质量问题,也可证明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即使黄某声在维修清单上的签字系真实,其也因未得到设备厂的授权而不产生法律效力。2、设备厂仅向华力公司供应4只转鼓,不可能有X号转鼓的称谓;华力公司在2003年9月12日的信函中也未提到X号转鼓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厂在回函中明确已处理完毕;2005年11月27日,纺检中心曾对X号转鼓和计量泵传动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事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整个设备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X号转鼓由设备厂提供、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返还货款是错误的。3、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厂提供的涤纶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在调试初期出现一些问题属正常现象,华力公司提出停产26天并主张赔偿损失完全是其主观想象。江阴工商联系群团组织,并非专门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根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主观酌定判决赔偿12万元可得利润损失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辩称:黄某声作为工程师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准,但其在预留笔迹时却故意一笔一划地书写,致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其真实签名。设备厂、贸易公司作为笔迹签定的申请方,在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应向鉴定机构提供有黄某声签名的其它检材样本,以释其疑,但其一直拒绝配合。原审法院在其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将开庭时已经双方质证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一并作为检材样本是正确的。至于维修清单与来往信函中更换配件在时间上的差异,由于涤纶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时多次更换配件,有些问题系反复提出,反复维修,并非一次更换就全部解决问题,其在信函中多次提出均属正常通知。黄某声系设备厂负责供应涤纶生产线的业务经办人及调试人员,其在业务往来中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设备厂、贸易公司承担,其在上诉中提出维修清单系虚假没有事实依据。设备厂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前后提供4台转鼓是事实,因华力公司本身也有1台转鼓,所以在统一编号时称谓上出现X号转鼓。X号转鼓由设备厂提供,此前双方在信函往来中提到转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设备厂进行维修的就是指X号转鼓;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及鉴定时也是对X号转鼓进行的鉴定,当时设备厂并未否认是其供应,仅是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设备厂、贸易公司以称谓问题否认X号转鼓是其提供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此前已经认可的事实不符。

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3年12月14日向晨丰机械厂购买16台计量泵传动箱并自行更换的事实有误。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当时实际只有购买2台,2004年5月以后才另外购买14台,而且16台计量泵传动箱更换的时间均在2004年5月以后。原审认定华力公司对计量泵传动箱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04年5月5日,已过质量保证期。但事实上其在收到设备后即已对整个涤纶生产线不能正常工作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必须对每个部件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显然过于苛刻,也不合情理。2、对于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主张的x元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利润损失的判断要以设备图纸为前提,而设备厂作为涤纶生产线的设计和制作方,必定保存图纸。但其在诉讼期间却拒绝提供。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黄某声确认的维修清单、江阴工商联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完全可以合理计算出利润损失为x元,原审法院未能全部支持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退回16台计量泵传动箱并返还x元货款;由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赔偿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利润损失x元。

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辩称:其对原审认定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已经向晨丰机械厂另行购买16台计量泵传动箱并予以更换的事实有异议,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对该事实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由于其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故谈不上有此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甲、贸易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纯属主观臆断,对停产26天、损失的计算方式等均无足够的证据支撑,酌定赔偿12万元完全有违证据规则,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4日华力公司已向晨丰机械厂购买16台计量泵传动箱并自行更换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它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9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设备厂、贸易公司的鉴定申请,就黄某声笔迹鉴定的检材样本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双方对3份维修清单及黄某声在法院的预留笔迹作为检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出,黄某声预留笔迹时故意一笔一划,与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平时的书写风格完全不符,要求同时以其它签名的检材一并作为鉴定样本。对有黄某声签字的12份提货单原件,设备厂、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上黄某声的签名是其仓库工作人员代签;黄某声本人也否认提货单是其签字,而是其仓库工作人员代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在同年11月17日前提供代签人员的真实姓名,以供法院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200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设备厂、贸易公司,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黄某声此前在设备厂工作期间的其它的签名样本,以便及时组织鉴定;在限期举证期内,设备厂、贸易公司及黄某声既未提供其仓库其它代签人员的名单及相关情况,也未提供黄某声在设备厂工作期间的其它签字样本。2007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张家港法院调取了913案件卷宗中的1份增值税发票,一并作为检材样本。该证据系设备厂、贸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华力公司、航天公司主张货款时提供,在该发票备注栏内有黄某声的签名。张家港法院开庭审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航天公司与华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又查明:西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除鉴定结论外,同时载明:送检的鉴定样本字迹1、2(即有黄某声签字的12份提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书写自然流畅,无伪装,书写正常,各份签名字迹间笔迹特征稳定相同,鉴定条件比对条件好。鉴定样本字迹3(即黄某声本人在法院的预留笔迹)为慢写实验样本字迹,书写速度慢,运笔连笔不自然,单字及笔画间的照应关系较差,有伪装痕迹,鉴定比对条件差。原审期间,华力公司提供1份销货清单,载明其于2003年12月14日向晨丰机械厂购买1批设备,其中有过滤芯座6只每只单价416元;计量泵传动箱2台,每台单价1400元等。没有证据证实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向晨丰机械厂另行购买其它14台计量泵传动箱并已全部自行更换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维修清单上黄某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2、X号转鼓是否由设备厂提供并存在质量问题;3、如何看待16台计量泵传动箱的损失;4、如何界定可得利润损失及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对黄某声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真实性的认定问题。首先,因设备厂、贸易公司对维修清单上黄某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其对鉴定的检材样本负有举证义务。黄某声在法院预留笔迹时,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对其故意一笔一划,与平时书写风格明显不符的笔迹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为保证鉴定效果的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限期要求设备厂、贸易公司提供黄某声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其它的签名样本是正确的。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设备厂、贸易公司向航天公司、华力公司供货期间,先后向其出具了12份提货清单,上面均有黄某声的签字。诉讼期间设备厂、贸易公司及黄某声本人对供货清单没有异议,但均提出清单上黄某声的签名系仓库其它工作人员代签,但在法院限期举证期内,均不能提供其它仓库工作人员的名字及相关信息以便法院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黄某声在设备厂向华力公司供货期间,专门负责送货及安装调试事宜,原审法院在设备厂既不主动配合提供黄某声在其它场合的签名样本;又不提供其它仓库工作人员代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送货清单上的署名是由业务经办人黄某声本人所签,并作为检材由鉴定机构参照比对。再次,关于增值税发票,因该证据系设备厂、贸易公司作为原告向张家港法院起诉华力公司、航天公司主张货款时直接提供,且航天公司、华力公司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该发票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该发票备注栏内有黄某声本人的签名,因发票系设备厂的记账联,只能由其保管并由内部工作人员签字入账。原审法院在鉴定前依职权调取双方经过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作为鉴定样本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设备厂如否认该发票上的签名并非黄某声本人所签,其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其它代签人员的名字以及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但西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设备厂、贸易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原审法院对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未经质证确认即作为送检样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西政鉴定中心鉴定,确认3份维修清单与12份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黄某声的签名均相一致;维修清单与黄某声在法院的预留笔迹经鉴定虽不能确认一致,但西政鉴定中心同时认定,黄某声预留笔迹时有伪装痕迹,故应认定预留笔迹作为检材样本有重大瑕疵,必须进一步证据补强。原审法院在设备厂、贸易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及鉴定报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确认维修清单上的署名系黄某声本人所签是正确的。设备厂、贸易公司提出维修清单系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X号转鼓问题。现有证据证实,第一,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设备厂确实只有提供4只转鼓,但根据双方的信函往来,华力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专门致函设备厂,明确提出在调试中,其中“转鼓真空管转鼓咬死,不能正常工作”。从时间上看,当时涤纶生产线正值安装调试期间,故该信函应视为华力公司对设备厂提供的转鼓已提出质量异议。设备厂于同年9月15日回函中,提出“转鼓问题我厂派技术员于本月11日前来贵公司协助处理完毕”,从答复内容看,其虽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但并未明确否认该转鼓是设备厂供应。第二,设备厂、贸易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华力公司确认转鼓已经修复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双方的其它传真或书信往来,明确载有转鼓已经修复的意思表示。第三,纺检中心对X号转鼓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和质量鉴定时,设备厂、贸易公司并未提出X号转鼓非其供应而拒绝鉴定。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X号转鼓确由设备厂、贸易公司提供。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出X号转鼓的称谓仅是内部编号不同的主张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设备厂、贸易公司提出其只供应4只转鼓,X号转鼓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16台计量泵传动箱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力公司在2003年12月14日确实只有向晨丰机械厂购买2台计量泵传动箱,原审认定航天公司、华力公司在该时间购买16台计量泵传动箱并自行更换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华力公司、航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但其据此要求设备厂、贸易公司赔偿16台计量泵传动箱损失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支持。理由是,其一,华力公司、航天公司在涤纶生产线安装调试时,已多次更换批量较大的配件并得到设备厂经办人黄某声的确认,已致设备的结构发生较大变化,证明当时华力公司对涤纶生产线的质量虽有异议,但双方都希望通过维修及更换配件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华力公司、航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也并未主张涤纶生产线存在根本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而是主张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配件费用、退回不合格的X号转鼓、赔偿计量泵传动箱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分别提出诉讼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力公司、航天公司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负有举证义务。其二,16台计量泵传动箱数量较大,涉及面广,而在黄某声签字确认的跨度时间较长的3份维修清单中,并未有更换16台计量泵传动箱的记载。在双方多次的信函往来中,也没有涉及16台计量泵传动箱已经损坏,并要求更换的内容。其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在质量异议期内,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16台计量泵传动箱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设备厂并要求维修或更换。其对计量泵传动箱提出质量异议的最早期限是2004年5月5日,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其四,二审期间,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自认16台计量泵传动箱更换的时间均在2004年5月以后,而其申请对计量泵传动箱的鉴定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自行更换所致。因其更换时并未提前通知设备厂、贸易公司,事后又未经其确认,故对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自行更换计量泵传动箱后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航天公司、华力公司提出其早已对计量泵传动箱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设备厂向华力公司提供涤纶生产线后,调试期间华力公司曾多次以信函等方式,对X号转鼓等配件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设备厂进行整改;2004年8月上旬至同年12月底期间,设备厂同意华力公司自行更换配件并对修理费用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证实因涤纶生产线存在质量缺陷,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更换配件并维修,确实给华力公司的生产带来一定影响,势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次,根据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评估确定可得利润损失的前提是提供涤纶生产线图纸。诉讼期间,在设备厂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华力公司提供图纸的情况下,因设备厂是涤纶生产线的设计和制造商,应当持有和保存涤纶生产线的图纸,对此设备厂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在原审法院限期举证期内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华力公司根据黄某声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江阴工商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测算出因多次更换涤纶生产线配件造成停工生产的时间为26天,并主张可得利润损失x元。但该测算方式属理论推算,且其对企业生产中的原材料供应、市场价格的变化、产品的营销情况等确定和不确定因素均未一一列举证明并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无法得出x元巨额可得利润损失的精确数据。第四,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对方主张或抗辩理由的证据、质量研究院又无法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利益衡平的原则,酌情确定可得利润损失为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航天公司、华力公司负担8140元;由朱某甲、贸易公司、朱某乙负担8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文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