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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丽君,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1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君,被上诉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崔某乙与崔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1996年10月16日,崔某乙以沈阳市和平区金利大酒店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及办理按揭贷款协议书》一份,金利大酒店以2,490,670元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小区X号楼的第四单元X至X层(争议房旧址)、建筑面积711.62平方米的门市房,并于同年11月25日取得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该房屋的产权证。2000年8月,为双方共同沈阳市梦幻都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从银行多贷款,崔某乙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门市的一、二、三层分别转让给其弟崔某甲、其子权文博、其夫权肃锋。2001年4月13日,崔某甲以购买的形式取得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楼、建筑面积207.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崔某甲并未支付购买该房屋的价款774,970元。2001年10月22日,崔某甲以该争议房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5月18日,贷款已提前全部还清。2004年6月,崔某乙之夫权肃锋以崔某甲为被告、崔某乙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崔某乙与崔某甲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该争议房产权为权肃锋与崔某乙共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作出了(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权肃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乙与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真实意思是为了向银行多贷款,而不是买卖,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且找不到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证据。其向银行贷款已全部偿还,该买卖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因此权肃锋要求确认崔某甲与崔某乙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05年6月7日以[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权肃锋的诉讼请求及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金利大酒店系于1993年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崔某乙,于2004年3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市梦幻都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12月2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权肃锋占出资额66%,崔某甲之妻李利淑占出资额34%,法定代表人为权肃锋,于2001年8月3日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分局申办了税务注销。2001年8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梦幻都市酒店开业,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权肃锋。

崔某乙在原审期间诉称:其与崔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一层门市房。沈阳市和平区金利大酒店是其个人开办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其于1996年以金利大酒店的名义购买了包括争议房在内的共三层门市房。2000年8月,为即将成立的沈阳市梦幻都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为从银行更多的获取贷款,而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争议房更名为崔某甲,但买卖事实并未发生,故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恢复为其所有。

崔某甲答辩称:崔某乙所述事实是虚假的,金利大酒店系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崔某乙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予撤销,且其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故请求驳回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崔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向银行多贷款,而不是买卖。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出其对该合同性质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依法成立,原告具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想银行多贷款,故原告应当预知到该合同的撤销事由日期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清贷款之日,即2004年10月21日。但因本院于2004年12月确定了双方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该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有效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05年6月15日。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争议房系属其与原告合伙财产的主张,经查金利大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崔某乙,而且崔某甲是否对金利大酒店投资,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一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某乙。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760元、诉讼保全费4,39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为成立梦幻都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贷款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是错误的。从贷款合同看,贷款是在公司开业9个月以后,并非为成立公司而多贷款,也不构成虚假合同。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缺乏客观证据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双方对前期合伙经营金利大酒店及其他生意共同盈利的一次分配。如是为多贷款,被上诉人为何不将房屋均落到自家三口人名下,而要落到上诉人名下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谓的重大误解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条件。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崔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向银行多贷款,而不是买卖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具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2.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其他主张均不是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崔某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崔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凭据、本院[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崔某乙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共同经营的沈阳市梦幻都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为向银行多贷款而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对由此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争议房屋已经房产部门批准变更所有权人为崔某甲。故崔某乙以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对崔某甲的信任,目的是为多贷款,买卖房屋不是真正目的,也不会使房屋产权真正发生变化,而对实际法律后果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其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崔某乙所主张撤销其与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对权肃锋诉崔某甲、崔某乙要求确认崔某甲与崔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争议房屋为权肃锋、崔某乙共有一案中,以[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经对合同实际予以履行,争议房屋已变更所有权人为崔某甲。至于崔某甲未支付购房款,并对应否支付购房款提出异议,认为系基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而理应获取的财产分配,系属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支付购房款产生的争议,故崔某乙所主张撤销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崔某乙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崔某乙即应当知道房屋将变更所有权人为崔某甲的法律后果,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0年8月20日起至2001年8月20日止。即便按崔某乙所称,双方自2003年11月就争议房屋产生了纠纷,即崔某乙无法将争议房屋的权属变更回其所有,其也应在2004年11月前行使撤销权,因崔某乙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消灭,崔某乙已丧失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

对于崔某甲上诉提出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不应予以撤销,及崔某乙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的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崔某甲上诉提出金利大酒店系双方合伙经营,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属对共同经营盈利进行的一次分配的主张,因崔某甲是否对金利大酒店投资、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确认所有权人为崔某乙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财产保全费4,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均由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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