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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嘉业集团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1999-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4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轻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洪小区X#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福州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福建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集团)预售商品房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嘉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1998年3月25日实达公司与渠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未经有关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依法应为无效合同。1998年3月30日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该协议书无效。1998年3月31日,实达公司付给渠城公司300万元人民币,渠城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将该款转至嘉业集团名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嘉业集团应返还实达公司本金,300万元人民币,渠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实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实达公司与渠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嘉业集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实达公司300万元人民币,渠城公司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渠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将上诉人和实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实达公司和嘉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二者完全割裂开来是错误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取300万元的购房款,而是根据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协议书》的约定,代转该笔借款;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的非法借贷合法化。一审法院以虚假的,根本未履行的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予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实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实达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于1998年3月31日将300万元款转入上诉人指定帐户;1998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四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渠城新村项目内容,上诉人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上诉人拖延不办登记;上诉人渠城公司积极促成此次借款,并非只是出借帐户,因此其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嘉业集团辩称,实达公司与渠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其无关,其收到300万元的款项是依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协议书约定项下的借款而非购房款,一审判决后嘉业集团已返还给实达公司12万元,目前只欠288万元,并同意返还剩余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上诉人渠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实达公司买受渠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安区X路X号2-X层X单元(住房),单价每平方米760元,建筑面积3956.05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人民币(略)元,实达公司应于1998年3月31日第一次付款300万元;同时约定实达公司所付购房款必须存入预售款专用帐户,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后生效。该合同对余款6598元何时支付未作约定。实达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有约定应予1998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渠城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该项约定。1998年3月30日实达公司(甲方)与嘉业集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渠城新村及乌山嘉苑A楼X-X层B、C、F套事谊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投资该项目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1998年5月20日,其中300万元于98年3月31日支付;2.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经营,不承担该项投资的任何风险与亏损;3.乙方约予甲方人民币(略)元投资回报,并在投资期满时本利一并支付;4.为确保甲方投资安全性,由乙方与甲方签订渠城新村及乌山嘉苑A栋X-X层B、C、F套售楼合同,若乙方到期无法支付甲方投资本利,则乙方按条件上述房屋转给甲方所有;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福建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渠城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盖了公章。1998年3月31日渠城公司在建行福州分行营业部开设帐户,帐号为(略)。同日,实达公司汇入该帐户300万元,该转帐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转款,嘉业集团的李刚在存根上签字,渠城公司亦于当日开具给实达公司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购房款。1998年4月2日渠城公司将该款转给嘉业集团,存根载明用途为借款,嘉业集团的李刚同样在该存根上签字,同日嘉业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交款项目上注明为“实达转来借款”。后因嘉业集团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款项,实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渠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或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渠城公司答辩认为该款不是购房款,而是嘉业集团的借款,申请追加嘉业集团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一审判决后,嘉业集团提供1998年12月27日转帐支票存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元月11日(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其已在一审判决后返还实达公司借款12万元,要求在还款的本金总额中扣减。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5日实达公司与渠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购房余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渠城公司持有的由实达公司盖章的合同书上未约定交房日期,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且约定合同应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登记后生效,双方均未依约履行,故该合同未生效。1998年3月30日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虽体现为双方合作开发渠城新村和乌山嘉苑,但双方均不是该两个项目的开发商,协议约定实达公司投资500万元,并约定了返还投资本利的期限,不能还款的责任等,其实质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该协议应属无效。1998年3月31日实达公司将300万元的款项汇入渠城公司设立的帐户,渠城公司于同年4月2日将该款转汇嘉业集团,该款虽与《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第一期购房款数额相吻合,渠城公司也开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并未依合同约定汇入监管帐户。实达公司汇款的转帐支票存根注明款项用途为转款,渠城公司亦按该存根注明的用途将该款转汇嘉业集团,其汇款存根及嘉业集团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该借款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实达公司的第一期投资款相吻合,嘉业集团也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并同意还款。因此实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预售商品房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300万元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其利息不应保护,借贷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嘉业集团应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后,嘉业集团已返还实达公司借款12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元月11日的(1998)榕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书已作了确认,实达公司并未对该生效裁定提起复议,本院应予确认,嘉业集团所应返还的借款经扣减后尚余288万元。渠城公司虽然在1998年3月30日实达公司与嘉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的主体双方为实达公司和为嘉业集团,对渠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实达公司主张由渠城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或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由渠城公司对嘉业集团所应返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嘉业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实达公司人民币288万元。

三、驳回实达公司对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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