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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初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X-X-2。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深圳市中国检验检疫局口岸医院副院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街X号大院X栋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43月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化工部大连化工设计研究院设计室主任,住址: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X层X号。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试飞站场站科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牡丹江街X甲X-X-X。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二四二医院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X-X-1。

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行政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X-X-X。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初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权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初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关系,初某君与初某系姑侄关系。2003年5月1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初某君去世前于2003年3月书写遗言一份,并由徐某勤、房永茂作为见证人签字,该遗言叙述了初某君与张家四兄妹的父亲张凤山结婚后的家庭生活过程,并叙述了在其患癌症后,初某“承担起我治病的一切经济开销,至今已6年之久,每年给一万余元之多从未间断,因而初某是我生活及治病中的经济支柱,没有他,我就不能延续生命至今,我欠他的太多,因他没有赡养我的义务,我又无能为力的偿还,真是感到内疚。我愿以我的房产动迁费作为一些补偿,以安慰我的心吧,我愿张家子女能理解我,帮我完成这个心愿”,以及在其患病后虽未得到张家四兄妹在经济上的丝毫支柱,但在其手术后对其在生活上照顾的无微不至。初某在得到此份遗言后,以初某君系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遗赠给自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将初某君名下的房产判决归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中,初某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其变更理由为发现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一份,内容:“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某82,000元、初某5,000元、初某枫12,500元、初某家11,500元,共计111,000元,请代为偿还”。

另:以初某君为所有权人的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系1997年4月18日初某君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房款总额为12,000元),并于1997年4月18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后所取得的。

另查: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某君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初某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中欠债情况,张家四兄妹虽表示对是否为初某君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份遗言中所写债务情况为初某君自认债务。张家四兄妹作为初某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同时,对初某君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认定初某君欠初某债务为82,000元,张家四兄妹应在各自继承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初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张某丙主张其为初某君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一事,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初某君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及1997年4月18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初某君出资购买。至于张某丙、张某甲主张其户口在该房屋中一事,与本案无实体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在继承初某君遗产后按相应的继承份额共同偿还初某君欠原告初某款8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四被告承担1,6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5月27日初某以初某君所写的遗言提起诉讼,要求受赠房屋,到同年8月14日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债务,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其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来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初某与初某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一是欠债遗言未经过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某君本人所写;二是既使是初某君本人所写,也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为初某君本人有退休金、日常所需仅是医疗费,而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所以不可能形成111,000元的债务。3、即使初某与初某君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先计算出初某君所留遗产份额,由我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购买该房屋的12,000元,有7,716元是张某丙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我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购买该房屋时共同居住人有初某君、张某甲、张某丙,因此该房屋应为这三个人共有,这样初某君的遗产份额仅为房屋的三分之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应判决我方偿还全部债务。

被上诉人初某答辩认为:1、我在提起遗赠诉讼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即初某君所写的《欠债遗言》,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债务,不用交付全部房产,这对于张家兄妹是有利的,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我方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我方与初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其一、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家对遗言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立即休庭,让其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鉴定手续,但张家兄妹未再办理鉴定申请,也不再提遗言真假的问题;其二、1982年初某君为让张某丙接班,提前办理退休,退休金很低,一个人支付家中的所有开销,在六年的癌症治疗期内,做过两次大手术、住过八次院,全靠自费药物顶着,吃“中华灵芝宝”一盒就需1,598元,一个月就需16,000元,所以花销十几万元是正常的,而且初某君在遗言中明确写到“在六年的时间里,初某每年都给一万余元之多,从未间断过,因而初某是我生活及治病的经济支柱,没有他我就不能延续生命至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的复函精神,本案购买房屋由初某君一人出资,故所留的房屋应为初某君个人所有。在一审长达两年的审理中,张家兄妹从未主张张凤山去世时尚存的6,400元用于购房,初某君在遗言中已写明这6,400元全部用于张家兄妹,没有用于购买该房屋;此外,一审法院对张某丙出资的主张予以否定,已认定该房屋由初某君出资购买,对此张某丙本人没有上诉,且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初某君本人在遗言中也明确写到“此购房款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没有参与”,因此,该房屋即不能认定为张凤山、初某君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与张某丙、张某甲共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意见,与张某甲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女关系,初某君与初某系姑侄关系。1977年初某君与张家四兄妹的父亲张凤山登记结婚,初某君为初某。1987年12月5日张凤山因病去世,2003年5月1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

初某君去世前于2003年3月书写遗言一份,在遗言的前半部分叙述了自己与张凤山结婚后的家庭生活过程,后半部分内容如下:“97年我患了癌症,曾做了两次大手术及化疗、放疗等治疗,特别是自费药昂贵,又不得不用,在这生死关头,是我侄子初某承担起我治病的一切经济开销,至今已六年之久,每年给一万余元之多,从未间断,因而初某是我生活及治病中的经济支柱,没有他,我就不能延续生命至今,我欠他的太多,因他没有赡养我的义务,我又无能为力的偿还,真是感到内疚。我愿以我的房产动迁费作为一些补偿,以安慰我的心吧,我愿张家子女能理解我,帮我完成这个心愿。……在我患病期间,我从未得到张家子女在经济上的支柱,但在我患病期间,特别手术、放化疗,他们都像亲人一样的照顾我,……,如今我患了恶病,在经济方面、在感情方面我都是无能力补偿给你们,请你们能理解我为这个家奋力一生的老人吧。另外,姐姐、姐夫、弟弟、弟妹、二姐、初某、王琳、市内堂姐、堂弟,你们在经济上的支助和关心、照顾,我无能为力的偿还,如有余钱,也可以考虑补偿他们一些好吧”。

此外,初某君还附带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另有两点说明:1、此房并非张家遗产,张去世时,我们所住的房子是公司的公有住房,每月交房租,因我也是本厂职工,转入我的名下,继续租住。97年房改时,按规定买下了此房,此购房款全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未有参与。2、购房所用款并非用张去世时的遗产所买。张去世时,家中当时共有储蓄6,400元,当时我未按遗产分给他的子女,因他尚有一个儿子(张某甲)正在监狱服刑,……我明白他生前的意愿,当时此款没有动用。92年他儿子出来后,我先后拿出来给他开饭店或做服装生意的本钱,他共用了6,000余元,对他的其他兄姐也做了一些支付,如装修新房或结婚等,全部付给他的子女多而有余,所以购房之款和此款也没有任何关系。87年张去世时家中之款6,000余元的支付情况……,以上总支付10,300元。”

初某君书写了上述遗言后,交给了居住在石家庄市、前来护理自己的姐姐初某枫,后又将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他人转交其弟弟初某家。

2005年5月27日初某以初某君书写的上述遗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将初某君遗赠的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原审法院在对上述遗赠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初某于200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家四兄妹偿还初某君生前所欠债务82,000元。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姑姑初某枫刚刚寄来了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书写的遗言一份,内容为:“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某82,000元、初某5,000元、初某枫12,500元、初某家11,500元,共计111,000元,请代为偿还”,故以该遗言为凭,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屋,系1974年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时任该公司武装部长的张凤山使用的,由张凤山与前妻及四子女居住,张凤山交纳房屋租金。1975年张凤山的前妻去世,1977年初某君与张凤山登记结婚后搬进该房居住。1987年张凤山去世后,因初某君也是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故该房屋由初某君继续承租,在其工资中扣缴房屋租金。1993年初某君交纳4,006.17元购买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1997年4月18日初某君又补交了7,716元及其他款项,共计12,000元,并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在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时,享受了张凤山和初某君两人工龄的优惠政策。在本案审理中,该房屋被动迁,获货币补偿款201,405元,现该笔款项在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暂存。

再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某君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初某提供的初某君所写的遗言两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及沈阳市皇姑区拆迁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甲提供的张凤山、初某君职工工龄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张家四兄妹对初某提供的材料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以这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初某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就自己生前的欠债情况写有欠债遗言,并要求代为偿还,做为初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张家四兄妹应该在继承初某君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审法院根据初某君的遗产为201,405元,而债务总额为111,000元的事实,判决张家四兄妹偿还初某82,000元是正确的。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初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且原来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初某于2003年5月27日以初某君所写的遗言提起诉讼,要求受赠全部房屋,同年8月14日又以初某君生前欠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其变更诉讼请求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但其变更的原因是收到了初某君的姐姐初某枫寄来的初某君2003年4月23日所写的欠债遗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据应属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再根据第四十二条一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出”之规定,本案初某在前一个遗赠案件尚未开庭时提供该欠债遗言,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接受这一新证据,并根据这份欠债遗言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受理初某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张某甲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欠债遗言未经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某君本人所写及既使是初某君本人所写,也不能认定债务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初某提供了上面盖有初某君本人名章的自书欠债遗言,张家四兄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曾经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来又放弃申请鉴定,故法院只能认定该份材料是初某君本人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这份欠债遗言所载明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初某君是债务人,她生前书写了这份欠债遗言,承认自己欠初某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的规定,初某君自认的欠初某82,000元债务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初某君本人有退休金,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不可能形成111,000元债务的问题,因初某君2003年去世前的月工资仅为五百余元,其患病六、七年间,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住院两次,在二四二医院放、化疗住院六次,每次住院一至三个月不等,特别是张家四兄妹均承认初某君曾服用过昂贵的“中华灵芝宝”、“顺势”等药物,由此可见,报销以外的巨大花销不言而喻,其五百元的月工资是难以支撑六年的,正如她本人在遗言中所写到的“自费药昂贵,又不得不用,在这生死关头,是我侄子初某承担起我治病的一切经济开销,至今已六年之久,每年给一万余元之多,从未间断,因而初某是我生活及治病中的经济支柱,没有他,我就不能延续生命至今”。退一步讲,即使按张某甲所说的其自费药费为三万余元,也不能证明初某君六、七年间生活、治病等个人支出仅为这些,更不能证明初某君欠债的具体数额,故张某甲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购房款12,000元,有7,716元是张某丙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某君本人在遗言中已写明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这也与1997年4月18日的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为初某君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此购房款为初某君支付是正确的。虽然张某丙在一审主张有7,716元购房款是其支付的,并提供了二四二医院自制的收款收据,但因张某丙本人是该医院的会计,该收款收据也不是出售公有住房的专用收据,且与1997年4月18日的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收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张某甲提出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某君已在遗言中写明张凤山去世时家中所留6,400元的具体去向,对此张家四兄妹从未否认过,而且在一审时也从未提出此项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张凤山去世时所留的存款用于购房;况且初某君1993年、1997年两次交付购房款的时间距离张凤山去世有六年和十年之久,因此更不能认定该购房款就是张凤山去世时家中共有存款支付的,此项上诉主张,与证据所能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甲提出的张某甲、张某丙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与初某君三人共有该房屋的产权,即初某君的遗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的问题,因这处房屋是1974年张凤山所在单位因其职级而分配给他使用的,初某君1977年与张凤山结婚后住进该房屋,他们享有的仅是房屋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1987年张凤山去世后,沈飞集团公司基于初某君为本公司职工,遂每月向初某君收取房屋租金,初某君亦即成为该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根据我国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初某君享有优先购买权,正因如此,1993年、1997年初某君分两次交纳12,000元,并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购买该公有住房时,享受了利用张凤山工龄的优惠政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该房屋应为初某君个人财产,不属于张凤山、初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所有权时,张某丙已结婚另过,即使当时张某甲、张某丙仍在该房屋居住,因在取得该公有住房时,此二人并未作为分房和确定面积的因素,在购买该房产权时,此二人即未与原产权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也未实际交纳购房款,其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张某甲、张某丙与初某君三人共有。现该房屋被动迁,获动迁补偿费201,405元,足以偿还初某君生前所欠的111,000元债务。

综上,初某君生前已承认欠初某82,000元债务,加上欠其他人的债务总额为111,000元,而初某君的遗产为201,405元,足以清偿该四笔债务,现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继承初某君的遗产的权利,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张家四兄妹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初某君生前所欠初某的债务,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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